结伴出海女友溺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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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版 版 版 版 版 版 版 版 现在开庭 2 0 1 3年5月2 9日 星期三 案件部主办 责任编辑 刘晓燕新闻热线()67550732稿件传真()67550782电子信箱押anjiann法官说法法官说法 造成单位损失 员工如何担责结伴出海女友溺亡男友被判担责三成特别 关注“ 损失全由司机承担” 劳动合同条款被判无效 因过失给单位带来损失按劳动者年收入的一定比例赔偿本报讯(记者 赵兴武 通讯员李 钰 民 五)张某应聘进入南京某旅游公司做驾驶员时,曾与公司书面约定,如果因为自己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全部由其承担。后来,张某驾驶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存在过失。当初这个“约定”究竟有没有效?50

2、多万元的赔偿款中,张某究竟该承担多少?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张某赔偿公司经济损失5400元。 事故:驾驶员开公车撞上摩托车2011年,张某进入南京某旅游公司当客车驾驶员,每月工资为1500元,他只负责接送公司员工上下班。半年后的一天上午,他接完所有的员工到单位后,返回停车场,行驶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达路路口时,与骑摩托车的胡某相撞,造成胡某和其搭载的乘客王某死亡,客车和摩托车都有损坏。经过现场勘查,交通部门发现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良,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而胡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载人上路。交通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

3、责任。随后,胡某和王某的继承人向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旅游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总共赔付54万元。对于张某该赔偿旅游公司的数额,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门规定,劳动者因自身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该赔偿的金额可以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工资不能超过当月工资的20。因为张某在事故中不属于严重过失,酌情按月工资的10共赔偿旅游公司2250元。 争议:公司免责约定是否有效 对于法院的判决,旅游公司非常难以接受,“给公司带来这么大经济损失,他赔2000多元就算了?”旅游公司拿出张某入职时与其签订的驾驶员聘用合同,其中有一条为,“如违反交通法规及张某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张某承担,公司

4、不予负责。即使公司被责令承担责任,也有权全额向张某追偿。”张某却觉得,公司用这个条款推卸责任,应为无效。旅游公司认为,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劳动部门虽然有规定称,扣除劳动者工资作为赔偿不能超过20%,但双方有约定的除外”。公司主张张某应该承担10万元的赔偿,并于2012年6月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法院:根据收入和实际损失定责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赔偿责任,但是,“约定”不能全部免除自己的责任。此案中,张某是旅游公司聘用的汽车驾驶员,这个岗位本来就有高风险的特性,这个“约定”很好地免除了公司的经营风险,却将

5、风险转嫁给了劳动者。法院判定,有关损失全部由张某承担的约定应为无效。不过约定无效,并不代表张某完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他的确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而他的过失又与客车制动不良有关,也意味,公司对车辆维护管理不善,对事故的造成,个人与公司都有过错。法官为张某和公司算了一笔账,张某收入为1500元,一年就是1.8万元。而公司一共赔偿的34万元中,公司所投的商业保险补其29万元,公司实际损失只有5万元。最终法庭兼顾张某的实际收入,判定其赔偿公司的数额为其年收入的 30%,总共5000多元。本报讯(记者 安海涛 通讯员蓝水凤)一对恋人与“驴友”结伴出海游玩,男友下海游泳后未识水性的女友也跟随

6、下海,不久溺水身亡,男友是否应该对女友的死亡负责呢?日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男友承担 30%责任,赔偿女友家属21万多元。来自加拿大的Colin Barker是厦门某大学的一名外教,阿云是该校建筑工程系的一名女生。事故发生前,Colin Barker和阿云已经有一年多的恋情。 2012年4月30日,阿云、Colin Barker等50余人乘坐租来的客船从厦门第一码头前往龙海市海域游玩。轮船到达龙海海域后并排停靠,Colin Barker和一些人下海游泳。见男友下水,阿云说让Colin Barker教其游泳,Colin Barker同意并让阿云跳下海时抓住海面上的救生圈。

7、出人意料的是,阿云从船上跳下水时没有抓住救生圈,落水就沉入水中, Colin Barker等人立即过去想把阿云拉上来,但是已经找不到人了。周围的人立即赶来救援,但都没找到。当晚,阿云的遗体被发现于附近海域。事发后,阿云的父母将Colin Barker和联系租船人张某告上法庭。原告认为,张某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对阿云未予劝阻,未向其讲解下海游泳的危险、传授下海游泳的技术和注意事项,更没有向其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显然存在过错; Colin Barker明知下海游泳危险,还动员阿云下海游泳,其过错显而易见。故两被告应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等费用80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阿云已经属

8、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参加风险较高的海上游玩活动即应当做好防范危险的措施,明知自己不会游泳还作出高度危险行为,对行为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阿云应承担68%的责任。被告张某实施置游客于较高风险的在先行为后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减少风险,具有一定过错,但与阿云自身的行为相比,在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中占较小比例,应承担2%的责任。被告Colin Barker同意教阿云游泳,即应当对其同意教人游泳的在先行为尽到足够的保护义务,其同意或放任不会游泳的阿云在未着救生设施的情况下从客船上跳入海中,具有不小过错,应承担 30%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21万元。本案承办法官余巍在接受采访时说,本

9、案中,被告Colin Barker实施了在海上出游的过程中同意教阿云游泳的在先行为。“在先行为”,是相对于危险状态出现后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而言的。因为在先行为开启了某种置他人人身或财产等资源于损害的不合理风险,故应当对其在先行为所带来的致害风险承担防范或消减的积极作为义务。余巍分析,因为本案中游泳的场所是在海上,海水的深度、波浪和潜在的暗流等使得海水具有更多不确定性,在海里游泳具有更大的危险性,绝非等同于游泳池中的游泳;并且在此种水域中游泳已属危险,教一个不会游泳的人游泳则更加危险。故而被告Colin Barker所实施的同意教不会游泳的阿云在海中游泳的行为,对其人身而言开启了超过通常生活面临

10、危险程度的损害风险,明显构成作为义务原因意义上的在先行为。Colin Barker的上述行为,开启了大大高出通常生活所能面临危险程度的风险,却没有能够积极消减其在先行为所开启的损害风险,最终造成阿云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对于因自身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是否需要进行赔偿呢?近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引发的劳动争议越来越多。而争议的焦点也都集中在劳动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还是部分赔偿责任?这是现实中颇具争议又没有法律明确界定的问题。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王熠认为,由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律地位不同,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

11、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者。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承担经营风险。同时,用人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不尽合理。因此,对于在订立合同以及经济地位上都处于相对弱势的劳动者而言,不应肆意扩大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在劳动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

12、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在确定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大小时,还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责、薪酬、过错程度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在本案中,旅游公司与张某关于张某违反交通法规及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张某个人全部承担、旅游公司不予负责的约定,全面免除了旅游公司的经营风险、转嫁了作为雇主的法定责任,完全排除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加重了劳动者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应为无效。本案中,张某在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时未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遇情况措施不及,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可见张某对于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依照法律就要承担部分责任;本案所涉张某驾驶的机动车制动不

13、良,故旅游公司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疏忽,对此也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综合考量张某的工资收入水平与旅游公司的直接损失数额,本案判决酌定由张某承担其年收入30%的赔偿责任即5400元是比较合理的。本报讯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适用新民事诉讼法通知鉴定人及专家证人到庭作证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受害人不构成十级伤残,对已有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对伤残赔偿金部分的保险金未予支持。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其出租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2011年5月,强生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全责交通事故,导致行人刘某受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左膝伤情进行了伤残鉴定,认定刘某左膝关节

14、只能从0活动到50,构成十级伤残。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进行调解,强生公司赔偿刘某11万余元,其中包含伤残赔偿金6万余元。强生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拿出理赔人员曾拍摄过的伤者刘先生的照片。从照片上看,刘先生受伤的膝盖部能够弯曲自如,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为此,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伤残补偿金。强生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主张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强生公司11万余元。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上海二中院按照新民诉法的规定,批准了保险公司的申请,通知出具道交伤残评定的鉴定人及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证人

15、出庭。法庭上鉴定人与专家证人唇枪舌战,鉴定方面的专业术语和规定在辩论中渐渐清晰明了。结合双方的专业意见,上海二中院经审查发现鉴定案卷中未按照要求记录膝关节活动度的具体数据,也未拍照存档。伤情程度检验记录无人签名,不能反映鉴定过程符合二名鉴定人共同鉴定的要求。鉴于鉴定程序有较大瑕疵,加之伤者愈后照片反映其关节活动已恢复正常,事实上已否定了伤残鉴定结论,故认为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认定刘某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改判保险公司无需给付伤残赔偿金部分的保险金。据介绍,以往类似的纠纷,一般通过重新鉴定的方法解决当事人争议,但法院仍需在两个专业意见之间进行取舍。本案的审理,法院严

16、格适用新民诉法规定,采用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明确了鉴定结论不被采信,是此类纠纷审理方法上的突破。 (吴峻雪 王 伟)本报宁波5月28日电(记者贺 磊 通讯员 俞 佳)为迁移户口,多分拆迁款,公公、儿媳在两个月内相继与原配偶离婚,并登记结婚。因向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儿媳、孙女的户籍迁移被退回,公公和原儿媳向法院起诉公安部门行政不作为。今天,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进行二审宣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悉,60岁的陈某系梅墟街道上王村村民,农业户口。上世纪70年代,他与王某形成事实婚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系城镇户口。2003年,陈某的儿子与今年39岁的赖某结婚,并育有一女,现年10岁。去年七八月间,陈某的儿子与赖某离婚。9月17日,陈某也与王某办理了事实婚姻的离婚手续。仅仅四天后,陈某就与原儿媳赖某登记结婚。结婚当天,他就向宁波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户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原儿媳、孙女的户籍迁移,欲将她们的农业户口迁到上王村。工作人员将陈某的申请材料退了回来,口头告知他说,要迁户口,需先取得所在村委会的同意,并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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