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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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2001 年 6 月 13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09 号 公 布 , 根 据 2004年 12 月 10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管 理 条 例 的 决 定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为 了 加 强 对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的 管 理 , 控 制 人 口 数 量 , 提 高 人 口 素质 , 保 障 公 民 的 生 殖 健 康 权 利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2、术 服 务 活 动 的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应 当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实 行 国 家 指 导 和 个 人 自 愿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公 民 享 有 避 孕 方 法 的 知 情 选 择 权 。 国 家 保 障 公 民 获 得 适 宜 的 计 划 生 育 技术 服 务 的 权 利 。 国 家 向 农 村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的 育 龄 夫 妻 免 费 提 供 避 孕 、 节 育 技 术 服 务 , 所需 经 费 由 地 方 财 政 予 以 保 障 , 中 央 财 政 对 西 部 困 难 地 区 给 予 适 当 补 助 。 第 四 条国

3、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管 理 全 国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国 务 院卫 生 行 政 等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 配 合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计 划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第 五 条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网 络 由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组 成 , 并 纳 入 区 域 卫 生 规 划 。 国 家 依 靠 科 技 进 步 提 高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质 量 , 鼓 励 研

4、 究 、 开 发 、 引 进和 推 广 计 划 生 育 新 技 术 、 新 药 具 。 第 二 章 技 术 服 务第 六 条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包 括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 咨 询 以 及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临 床 医 疗 服 务 。 第 七 条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指 导 、 咨 询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生 殖 健 康 科 普 宣 传 、 教 育 、 咨 询 ; (二 )提 供 避 孕 药 具 及 相 关 的 指 导 、 咨 询 、 随 访 ; (三 )对 已 经 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和 输 卵 (精 )管 复 通 手

5、术 的 , 提 供 相 关的 咨 询 、 随 访 。 第 八 条县 级 以 上 城 市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可 以 在 批 准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下列 与 计 划 生 育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 (一 )避 孕 和 节 育 的 医 学 检 查 ; (二 )计 划 生 育 手 术 并 发 症 和 计 划 生 育 药 具 不 良 反 应 的 诊 断 、 治 疗 ; (三 )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和 输 卵 (精 )管 复 通 手 术 ; (四 )开 展 围 绕 生 育 、 节 育 、 不 育 的 其 他 生 殖 保 健 项 目 。

6、 具 体 项 目 由 国 务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共 同 规 定 。 第 九 条乡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可 以 在 批 准 的 范 围 内 开 展 下 列 计 划 生 育 技 术服 务 项 目 : (一 )放 置 宫 内 节 育 器 ; (二 )取 出 宫 内 节 育 器 ; (三 )输 卵 (精 )管 结 扎 术 ; (四 )早 期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术 。 乡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上 述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项 目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条 例 的 规 定 , 向 所 在 地 设

7、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 设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其 申 请 的 项 目 , 进 行 逐 项 审 查 。对 符 合 本 条 例 规 定 条 件 的 , 应 当 予 以 批 准 , 并 在 其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获 准 开展 的 项 目 。 第 十 条 乡 级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申 请 开 展 本 条 例 第 九 条 规 定 的 项 目 , 应 当 具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具 有 1 名 以 上 执 业 医 师 或 者 执 业 助 理

8、 医 师 ; 其 中 , 申 请 开 展 输 卵(精 )管 结 扎 术 、 早 期 人 工 终 止 妊 娠 术 的 , 必 须 具 备 1 名 以 上 执 业 医 师 ; (二 )具 有 与 申 请 开 展 的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诊 疗 设 备 ; (三 )具 有 与 申 请 开 展 的 项 目 相 适 应 的 抢 救 设 施 、 设 备 、 药 品 和 能 力 , 并具 有 转 诊 条 件 ; (四 )具 有 保 证 技 术 服 务 安 全 和 服 务 质 量 的 管 理 制 度 ; (五 )符 合 与 申 请 开 展 的 项 目 有 关 的 技 术 标 准 和 条 件 。 具 体 的

9、 技 术 标 准 和 条 件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一 条各 级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定 期 互 相 通 报 开 展 与 计 划 生育 有 关 的 临 床 医 疗 服 务 的 审 批 情 况 。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开 展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 第 九 条 规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临 床医 疗 服 务 , 应 当 依 照 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申 请 、 登 记 和执 业 。 第 十 二 条因

10、 生 育 病 残 儿 要 求 再 生 育 的 , 应 当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申请 医 学 鉴 定 ,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初 审 同 意 后 , 由 设 区 的 市 级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医 学 专 家 进 行 医 学 鉴 定 ; 当 事 人 对 医 学 鉴 定有 异 议 的 , 可 以 向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再 鉴定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11、 组 织 的 医 学 鉴 定 为 终 局鉴 定 。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十 三 条向 公 民 提 供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和 药 具 应 当 安 全 、 有 效 , 符 合 国 家 规 定的 质 量 技 术 标 准 。 第 十 四 条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定 期 编 制 并 发 布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 药 具 目 录 , 指导 列 入 目 录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 药 具 的 推 广 和 应 用 。 第 十 五 条 开 展 计 划 生

12、育 科 技 项 目 和 计 划 生 育 国 际 合 作 项 目 , 应 当 经 国 务 院 计 划 生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批 准 , 并 接 受 项 目 实 施 地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政 部 门 的 监 督 管 理 。 第 十 六 条涉 及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的 广 告 , 其 内 容 应 当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同 意 。 第 十 七 条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施 行 避 孕 、 节 育 手 术 、 特 殊 检 查 或 者 特 殊治 疗

13、时 , 应 当 征 得 受 术 者 本 人 同 意 , 并 保 证 受 术 者 的 安 全 。 第 十 八 条任 何 机 构 和 个 人 不 得 进 行 非 医 学 需 要 的 胎 儿 性 别 鉴 定 或 者 选 择 性 别 的 人工 终 止 妊 娠 。 第 三 章 机 构 及 其 人 员第 十 九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包 括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和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 第 二 十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 必 须 符 合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14、行政 部 门 规 定 的 设 置 标 准 。 第 二 十 一 条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 由 设 区 的 市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发 给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并 在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 获 准 开 展 的 计 划 生 育 技术 服 务 项 目 。 第 二 十 二 条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 由 县 级 以 上 地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15、 准 , 在 其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上 注 明获 准 开 展 的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项 目 , 并 向 同 级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通 报 。 第 二 十 三 条 乡 、 镇 已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 不 再 新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构 ; 但 是 , 医 疗 机 构 内 必 须 设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科 (室 ), 专 门 从 事 计 划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乡 、 镇 既 有 医 疗 机 构 , 又 有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各 自 在 批 准 的 范 围 内 开

16、 展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工 作 。 乡 、 镇 没 有 医 疗 机 构 , 需要 设 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的 , 应 当 依 照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从 严 审批 。 第 二 十 四 条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机 构 从 事 产 前 诊 断 的 , 应 当 经 省 、 自 治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同 意 后 , 由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准 , 并 报 国 务 院 计 划 生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从 事 计 划 生 育 技 术 服 务 的 机 构 使 用 辅 助 生 育 技 术 治 疗 不 育 症 的 , 由 省 级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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