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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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中司法审查的合理限度中德国联邦行政法院在 1959 年 4 月 25 日的一个原则性判决中认为:在有关考试的领域,因为考试涉及专业学科、在教育领域还涉及到教学上的判断,具有不可回转性,事后进行审查缺乏与其他参加人成绩进行比较,所以,对考试决定不能进行内容审查,而只能进行形式审查:1、程序规定是否得到遵守;2、是否考虑了相关的案件事实;3、是否遵守了公认的判断标准;4、是否导致了外行的判断。但是 1991 年 4 月 17 日的两个判决,对上述的原则提出了修正。其认为,行政法院能够也必须-必要时借助专

2、家-对专业判断进行全面审查。行政审判虽然针对具体案件,但对考试事务的其他特殊性而言,仍然是重要的和有能力的。13从联邦行政法院的前后似乎矛盾的判决以及由此确立的判决原则中,我们似乎感到对判断余地理论的适用更加迷惑。事实上,判断余地的范围在理论上是用模糊而局限的语言进行的抽象界定,即使在理论的层面上也是存在争议的,在实践中根据具体的情况以及社会情况的不断变化,这个范围也不是固定不变的,司法审查的强度也相应的变化着。越来越多的强调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全面的司法审查,并不能解释为司法对行政任意而粗暴的干预,在遇到相应的特殊情况以及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终局裁决的将是司法审查的例外。也有的观点认为,法官更

3、擅长法律,而对于行政领域的事实的分析和判断将是行政机关的特长,但这一观点在实践中也受到了挑战。法官在司法审查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法律问题的解决必然以事实问题的澄清作为基础,法官必须理解行政机关的事实判断,在发生疑义时法官可以借助专家的帮助。如果说,判断余地理论给予我们处理行政与司法的关系,将会提供一个什么样的有益的指导和借鉴的话,笔者以为。其至少在行政调控具有优势的专业领域,特别是行政对相关专业领域的事实判断,司法的介入程度与干预的方式,要有一个节制而谨慎的态度,没有明确的法律相反规定或相反的证据推翻之,应当更多的尊重行政机关的决定。(二)判断余地理论在个案中的运用与借鉴在司法审

4、查中,实际上不仅关涉到行政与法院的关系,而且还有司法与其他社会组织权利的关系,在抽象层面上的论述,有时使我们感觉只有空洞而抽象的解说。司法的职能不仅是对个案做出判决,而且可以借助个案裁决,将法律具体化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的发展法律。这种职能对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对行政裁决合理的审查限度的理解和把握,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以下我们将通过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的个案分析来探讨司法审查在教育领域内应当具有的合理限度,对我们处理其他类似的纠纷和难题将会有方法论上的借鉴意义。1、案情简介:141992 年 9 月,刘燕文在北大攻读博士学位。在毕业并提交论文答辩时,对刘燕文的博士论文的审查经过了三道程序:一是博士论

5、文答辩委员会的审查(当时 7 位委员全票通过);二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电子学系分会的审查;三是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根据 1996 年 1 月 24 日北大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结果,决定不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而非毕业证书。刘曾多次向系、校有关部门询问未获得学位的原因,也曾向国家教育部反映情况,均未得到答复。1997 年他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尚无此法律规定”为由不予受理。1999 年 7 月,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受理了他的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由:请求法院责令北大撤消其拒绝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请求法院责令北大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变更为:请求

6、法院责令撤消北大拒绝颁发其博士学位证书和毕业证书的决定;请求法院判令北大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并责令北大对刘燕文博士学位的授予予以重新审查。两次开庭,主要对以下问题展开调查与辩论:1、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包括其行政行为的做出是否遵循了正当程序和决定是否有法律依据?2、颁发毕业证书与颁发博士学位证书是否关联?最后,经过三个多小时的庭审和休庭评议,法院当庭做出判决:按照国家教委的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第 33 条规定,1、责令北大在两个月内颁发给原告博士毕业证书;2、责令北大在三个月内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北京大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

7、民法院裁定撤消海淀区法院的判决,发回重审。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在重审中认为,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驳回其诉讼请求。2、评析:该案之所以引起广泛的关注和法学界的热烈讨论,其原因在于:其一、这是国内首例学位诉讼案件,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对学校授予学历与学位这样的内部管理关系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权力以及北大能否作为一个合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是一个并不明确的存在争议的问题。其二、法院的介入是否侵犯了学术上的自由,外部权力介入到大学管理是司法的阳关照耀校园,还是以司法的名义干涉大学的独立并对学术自由产生不良的影响。其三、就是关于学校的内部管理和正当程序的问题;另外从司法审查的角度看,法院对大学内部

8、管理的合理性进行监督的合理限度是什么。应当说,本案还反映了很多的问题,我们的探讨主要限于对法院审查与大学管理和学术自由之间的关系,我们将抛开实体法的层面以及该案判决的结果是否公正问题。就这个案件中,我们将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第一,在现代法治发展的进程中,特别权力关系理论15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和否定。从理论上说,大学在实际上行使了行政权-对学生进行学籍和相应的教学管理以及授予学位和学历,而学历与学位的授予与否对学生而言是一个重要的行为,关系到其前途命运的大事,所以对于事关学生根本利益的行为,将成为法院介入的合适理由。当然,需要强调的是,学生可以告学校,但也并不是什么事都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起诉

9、。第二、按照姜明安教授的观点:“这个案子的意义在于体现了一种对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以外的社会公共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16事实上,笔者以为,就该案而言,大学所实施的颁发学历与学位证书的行为,实质上仍然是一种国家教育行政权力,其来源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将其视为国家权力和行政权力以外的权力至少在本案中看是不合实际的。不可否认,在本案中也涉及到社会公共管理的权力,比如大学自治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虽然该案最终的结果还是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但其判决给予司法审查进入教育领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进路和标准。托克维尔曾说过,在美国任何政治性的事务都可能变化为法律问题,最终通过司法的途径解决。但这并不表

10、示法院管的事务越宽越好,这里要强调法院审查和介入要一个合理的限度。“该案件的意义之一在于,它为司法进入高等教育领域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进路,法官意识到哪个进路是合理的,哪个进路是不合理的。很清楚,一篇专业论文水准的判断不是法院的事务,法官不应该走到这个领域里,他没有这个能力,也没有这个权力,其没有办法判断一篇无线电领域的论文是否达到了博士毕业论文的水平。寻找一个既不涉及专业判断,又能给当事人提供司法救济的进路,以及这个进路对进行有说服力的辨析和论证,是这个案件中非常有价值的一点。”17从本案的判决来看,应当说法官在处理司法权与大学自治的关系方面还是比较适当的,其只是对校评审委员会在操作过程中的程序

11、性问题进行了审查,避开了对该博士论文是否达到博士水平的实质性审查。将判断该论文是否达到博士学位水平的权力仍然留给大学的学位评审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为学术的公正提供一种程序上的制度保证,但学术仍然自由,当然这种自由是建立在遵守基本的正当程序的基础上的。第三、按照上述的“判断余地理论”进行分析,从司法审查的合理性角度来看,本案一审判决基本上把握了司法审查的合理的限度。其对校评定委员会的评定工作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认为校学位委员会在做出否定决议前应当告知学位申请者,听取学位申请者的申辩意见,做出决定后应当将决定向本人送达或宣布。校学位委员会没有这么做,违反了基本的正当程序,影响了刘燕文向有关部

12、门提出申诉或提出诉讼的权利的行使,所以决定应予撤消。在本案中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从校学位委员会的人员组成来看,有很多的教授都不是无线电专业或领域的专家或学者,所以存在一个外行决定内行的问题。当然,严格的说,中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校评定委员会在具体操作中如何行动,具体的运作过程是学校学位委员会自由裁量的范围,中国的法律也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除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以外,所以法院的判决也是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基于此,有观点指出,司法推动法律过程中应注意合法与合理、正当程序原则与严格司法程序要求的关系,也不能因为过分追求个案的公正而牺牲整个法制的稳定性和严肃性,毕竟任何一种法律制度

13、都不是完美的;处理上的度的把握是,司法步子别迈得太大了,否则会“欲速不达。另外一个问题是,颁发学位证书与颁发学历证书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按照国家把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分开立法的精神,二者应当是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判决北大在一定的期限内颁发毕业证书,并对是否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予以重新审查,应当是合适的合法的。但仔细考虑,也发现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北大的规定是博士论文获得通过的前提下,方能获得博士毕业证书,二者是同时的。也就是说,北大将博士论文的通过作为一个学生毕业的条件之一。那么,北大是否有权这么规定,显然在我国有关的教育法规中对此的规定是笼统而模糊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如本案原告所说与国家的

14、行政法规相冲突。笔者以为,这一规定是合理的,毕竟学生乃是一个学校的产品,而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是一个学校向社会证明其提供产品的质量,其在这个领域内应当更有决定权。法律规定了一个大学生在校期间必须完成相关学科的学习和课业要求,而具体的标准和课业负担,各个学校之间根据自身情况确定,是有差异的,而他们所确立的标准应当是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作为底线的。在这个底线以上,学校根据实际情况,确立高于法律或法规规定的一般标准或最低标准,从理论上讲也是合理的。而且判断一个学生是否已达到符合该校合格毕业生的水平,大学本身最具有权威的判定力。作为国家的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只是给高校管理提供一个一般而笼统、抽象的标准,在具体

15、的细节操作层面以及具体的标准方面,应当尊重一个大学符合自身实际的标准。这就好像国家对产品的质量规定了一个最低的质量标准,但这并不限制生产者生产高于这个标准的产品,事实上是鼓励其生产更高质量的产品。当然,这个例子也许并非是非常恰当的,毕竟大学的培养对象是人,企业生产的对象是产品。但在基本的思路和追求的价值目标上,还是具有共性的,因为我们必须承认,大学教育的目的就是培养高质量的人才,而不是相反。所以法院强性将何为合适的标准强加给学校,在某种程度上也侵犯了学校的自治权和学术自由,其干预了法院没有能力也不应涉及的范围。综上所述,抛开实体法层面,单纯从司法审查合理性的角度来说,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是基本肯

16、定的,其为我们在司法审查中把握合理的限度以及处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提供了一个良好的思路和进路。在该案中法院审查了校学位委员会的决定程序,其指导思想实际是正当程序理念,而且在该案中,法官突破了法律的规定,实质上是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对这一做法,从法理上讲,符合正当程序理论,也符合基本的程序正义理念,但在中国这样一个成文法国家,以法官创造性的判决去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毕竟又有导致不严格依法判决并维护法律严肃和稳定的倾向,而这一点在中国这个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又是最为欠缺的。学界的不同的观点18,也证明了对待这个案件一审判决的争议和许多尚待解决和值得探讨的问题。也许在中国,通过个案突破的意义更在于引起立法的关注,最为合适的是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予以规定更符合中国的国情,也更容易获得民众的认可。但这些争论以及实在法的规定,并不妨碍我们在司法实践上的探讨和创新,也不影响我们在司法审查中如何处理司法与行政关系的合理限度的研究,唯有此,才能为立法和司法提供指针,并因此不断推动法治前进的脚步。三、宽严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在司法审查过程中,行政机关(在广义的司法审查中包括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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