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危害人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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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A/71/10 GE.16- 14345 237 第七章 危害人类罪 A. 导言 77. 委员会第六十六届会议(2014 年)决定将“危害人类罪”专题列入工作方案,并任命肖恩墨菲先生为该专题特别报告员。1045 大会随后在 2014 年 12 月10 日第 69/118 号决议第 7 段中注意到,委员会决定将此专题列入其工作方案。 78. 在第六十七届会议(2015 年)上,委员会审议了特别报告员的第一次报告(A/CN.4/680),并暂时通过了四条条款草案及其评注。1046 委员会还请秘书处编写一份备忘录,提供可能与此专题今后工作有关的现有条约监督机制的资料。1047 B. 本届会议审议此专

2、题的情况 79. 在本届会议上,委员会收到特别报告员的第二次报告(A/CN.4/690)以及提供可能与国际法委员会今后工作有关的现有条约监督机制方面资料的秘书处备忘录(A/CN.4/698),在 2016 年 5 月 11 日至 19 日举行的第 3296 至第 3301 次会议上审议了该报告和备忘录。1048 80. 特别报告员在第二次报告中阐述了:在国内法中定为犯罪(第一章);确定国家管辖权(第二章);开展一般性调查与合作以查明被指控罪犯(第三章);被指控罪犯所在地行使国家管辖权(第四章);引渡或审判(第五章);公平对待被指控罪犯(第六章);今后工作方案(第七章)。特别报告员分别针对第一章

3、至第六章所述问题,相应地提出了六项条款草案。1049 81. 委员会在 2016 年 5 月 19 日举行的第 3301 次会议上,将特别报告员第二次报告所载第 5、第 6、第 7、第 8、第 9 和第 10 条草案转交起草委员会。委员会还请起草委员会根据特别报告员将编写的概念文件审议法人刑事责任问题。 1045 大会正式记录,第六十九届会议,补编第 10 号(A/69/10),第 266 段。 1046 同上,第七十届会议,补编第 10 号(A/70/10),第 110- 117 段。 1047 同上,第七十届会议,补编第 10 号(A/70/10),第 115 段。 1048 见第 329

4、6 至第 3301 次会议临时简要记录(A/CN.4/SR.3296、A/CN.4/SR.3297、A/CN.4/SR. 3298、A/CN.4/SR.3299、A/CN.4/SR.3300 和 A/CN.4/SR.3301)。 1049 见关于危害人类罪的第二次报告(A/CN.4/690):第 5 条草案(在国内法中定为刑事犯罪);第 6条草案(国家管辖权的确定);第 7 条草案(开展一般性调查与合作以查明被指控罪犯);第 8 条 草案(被指控罪犯所在地行使国家管辖权);第 9 条草案(引渡或审判);第 10 条草案(公平对待 被指控罪犯)。 A/71/10 238 GE.16- 14345

5、 82. 委员会在分别于 2016 年 6 月 9 日和 7 月 21 日举行的第 3312 次和第 3325次会议上,审议了起草委员会的两份报告,并暂时通过了第 5 至第 10 条草案(见下文 C.1 节)。 83. 委员会在 2016 年 8 月 9 日举行的第 3341 次会议上,通过了本届会议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的评注(见下文 C.2 节)。 C. 委员会迄今为止暂时通过的关于危害人类罪的条款草案案文 1. 条款草案案文 84. 委员会迄今为止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载录如下。 第 1 条 范围 本条款草案适用于防止和惩治危害人类罪。 第 2 条 一般义务 危害人类罪,不论是否发生于武装冲

6、突之时,均系国际法上的罪行,各国承允防止并惩治之。 第 3 条 危害人类罪的定义 1. 为了本条款草案的目的,“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a) 谋杀; (b) 灭绝; (c) 奴役; (d)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e) 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f) 酷刑; (g) 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h) 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 3 款所界定的性别或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

7、可以识别的群体或集体进行的迫害,且与本款提及的任何一种行为有关,或与灭绝种族罪行或战争罪行有关; A/71/10 GE.16- 14345 239 (i) 强迫人员失踪; (j) 种族隔离罪; (k) 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2. 为了第 1 款的目的: (a) “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第 1 款所述行为的行为过程; (b) “灭绝”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c) “奴役”是指对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

8、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d)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强迫有关的人迁离其合法留在的地区; (e) “酷刑”是指故意致使在被告人羁押或控制下的人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但酷刑不应包括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 (f) “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的目的,或以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的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 (g) “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针对某一群体或集体的特性,故意和严重地剥夺基本权

9、利; (h) “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群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群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性质与第 1 款所述行为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目的是维持该制度的存在; (i) “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地,或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人员,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或下落,目的是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3. 为了本条款草案目的,“性别”一词应被理解为是指社会上的男女两性。“性别”一词仅反映上述意思。 4. 本条草案不妨碍任何国际文书或国内法规定的任何更为宽泛的定义。 A/71/10 240 GE.16- 1434

10、5 第 4 条 预防义务 1. 每一国家承诺按照国际法防止危害人类罪,办法包括: (a) 在其管辖或控制的任何领土内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预防措施; (b) 与其他国家和有关政府间组织合作,并酌情与其他组织合作。 2. 任何特殊情况,诸如武装冲突、国内政局动荡、任何其他公共紧急状态等,均不得援引为施行危害人类罪的理由。1050 第 5 条 在国内法中定为刑事犯罪 1. 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刑法规定危害人类罪构成犯罪。 2. 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刑法把下列行为定为犯罪: (a) 实施危害人类罪行; (b) 企图实施这种罪行; (c) 命令、怂恿、引诱、协助、教唆或以其他

11、方式帮助或促成实施或企图实施这种罪行。 3. 各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刑法将下列行为定为犯罪: (a) 军事指挥官或实际上以军事指挥官身份行事的人,如果未对在其实际上指挥和控制下的部队,或在其实际上管辖和控制下的部队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部队实施的危害人类罪行负刑事责任: (一) 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知道,或者由于当时的情况理应知道,部队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 (二) 该军事指挥官或该人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b) 对于(a)项未述及的上下级关系,上级人员如果未对在其实际上管辖或控制下

12、的下级人员适当行使控制,在下列情况下,应对这些下级人员实施的危害人类罪负刑事责任: (一) 该上级人员知道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这些犯罪,或故意不理会明确反映这一情况的情报; 1050 本款的位置将在以后讨论。 A/71/10 GE.16- 14345 241 (二) 犯罪涉及该上级人员实际上负责和控制的活动; (三) 该上级人员未采取在其权力范围内的一切必要而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制止这些犯罪的实施,或报请主管当局就此事进行调查和起诉。 4. 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刑法规定,依照政府或者军事或文职上级的命令实施本条款草案所述罪行的事实不成为免除下级刑事责任的理由。 5. 各国应采取必要措

13、施确保国家刑法规定,本条款草案所述罪行不应受到任何时效限制。 6. 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刑法规定,对本条款草案所述罪行,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处以适当的惩罚。 7. 在不违反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每个国家应酌情采取适当措施确定法人对本条草案所指罪行的责任。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可将法人的这一责任定为刑事、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 6 条 确立国家管辖权 1. 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立在下列情况下对第 5 条草案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a) 罪行发生在该国管辖的任何领土内,或发生在该国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 (b) 被控罪犯为该国国民,或该国认为应予管辖的、惯常在该国领土内居住的无国籍人;

14、 (c) 受害人为该国国民,而该国认为应予管辖。 2. 各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在被指控罪犯处于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而且本国不按照本条款草案予以引渡或移交的情况下,确立对第 5 条草案所述罪行的管辖权。 3. 本条款草案不排除一国行使根据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 第 7 条 调查 各国应确保在有合理依据认为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已经或正在发生构成危害人类罪行的行为时,其主管当局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第 8 条 当被指控罪犯在境内时的初步措施 1. 任何国家,如果被指控犯有第 5 条草案所述任何罪行的人在其管辖下的领土之内,经审查所获情报后认为根据情况有此必要,应将该人拘押或采取A/71/10

15、 242 GE.16- 14345 其他法律措施确保该人留在境内。拘押和其他法律措施应符合该国法律的规定,但延续时间只限于提起任何刑事、引渡或移交程序所需的时间。 2. 该国应立即对事实进行初步调查。 3. 如一国根据本条草案将某人拘押,则应立即向第 6 条草案第 1 款所述各国通知该人受到拘押的事实和拘留该人之所以必要的情况。本条草案第 2 款所述进行初步调查的国家应立即向所述有关各国通报调查结果,并表明是否有意行使管辖权。 第 9 条 引渡或审判 被指控罪犯在其管辖下的领土之内的国家,应将该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该国将犯罪人引渡或移交另一国家或主管国际刑事法庭。这些当局应以处理该国法

16、律定为性质严重的任何其他罪行的相同方式作出决定。 第 10 条 公平对待被指控罪犯 1. 任何因第 5 条草案所述罪行而被采取法律措施的人,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应保障其公平待遇,包括公平审判,并应充分保护该人按照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法、包括人权法所具有的各项权利。 2. 在非本人国籍国的监狱、扣押或拘留中的任何此类人员应有权: (a) 立即联络下述国家的距离最近的适当代表:其国籍国或有权保护其权利的其他国家,如此人为无国籍人员,则为经其请求而愿意保护其权利的国家; (b) 接受此类国家代表的探视; (c) 立即被告知其根据本款所享有的权利。 3. 第 2 款所述各项权利的行使应符合该人所在领土管辖国的法律和规章,但所述法律和规章必须能使第 2 款所规定权利的预期目的得到充分落实。 2.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及其评注 85.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暂时通过的条款草案案文及其评注载录如下。 危害人类罪 第 5 条 在国内法中定为刑事犯罪 1. 各国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国家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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