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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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 (1997 年 7 月 18 日劳动部部长令第 8 号发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医用氧舱,下同)和压力管道设 备事故处理工作,加强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 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设备发生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和结 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按设备损坏程度分为爆炸事故、严 重损坏事故和一般损坏事故。 爆炸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在使用中或压力试验时,受压部 件发生

2、破坏,设备中介质蓄积的能量迅速释放,内压瞬间降至外界大气压力以 及压力管道泄漏而引发的各类爆炸事故。 严重损坏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时,由于受压部件、安全附件、 安全保护装置损坏,或锅炉燃烧室发生爆炸等导致设备停止运行而必须进行修 理的事故。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因泄漏而引起的火灾、人员中毒以及压 力管道设备遭到破坏的事故也为严重损坏事故。 一般损坏事故是指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中受压部件轻微损坏而不需要停 止运行进行修理以及压力管道发生泄漏未引起其他次生灾害的事故。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超过 10 人或受伤(包括急 性中毒)超过 50 人的,由劳动部组织调查并负

3、责结案工作。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爆炸事故死亡 10 人以下或受伤(包括急性中毒) 50 人下的,以及有人员伤亡的严重损坏事故,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 负责结案工作。 无人员伤亡(包括急性中毒)的严重损坏事故,及有人员伤亡的一般损坏事 故,由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事故如果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可由上一级劳 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并负责结案工作。 第二章 事故报告第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向当地劳 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逐级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直至劳动部。 第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

4、事故应采取快报、月报和年报形式向劳 动部报告。 第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爆炸或造成人员伤亡设备损坏事故 后,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将发生事故设备的类别(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 事故类别、发生地点、时间(月、日、时、分)、人员伤亡和事故破坏简要情况 采用快捷形式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应逐级 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直至劳动部。第八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每月 10 日前,将所辖区域上月事故情况报 告劳动部。 第九条 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每年 1 月 31 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锅炉、 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情况及结案情况以软盘等快捷方式报送劳动部。

5、 第三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发生单位应采取措施抢救人员和防 止事故扩大,并应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由事故发生单位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当地人 民检察院和工会的人员组成。并可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锅炉压力容器检 验单位、科研单位以及大专院校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事故发生前的设备状况; (二)查明人员伤亡、设备损坏及经济损失情况(包括附近建筑物破坏); (三)分析事故原因和性质(必要时应进行技术鉴定); (四)明确事故的责任; (五)提出事故处理建议(包括经济损失的承担)和预防事故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

6、条 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组应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见附表 2)。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的负责人应将事故调查报告书送至组织调查该起事故 的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书的 15 日内,对事故调 查报告书进行认定,提出结论性意见。经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经认定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中的 处理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就对事故责任者 的处理及防范措施落实等情况向组织该起事故调查的劳动行政部门写出书面报 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书面报告 30 日内以书面形式批复结案。 第十七条 锅炉

7、、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事故处理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 90 日 内结案。调查、分析难度较大的事故,结案期限经负责结案的劳动行政部门批 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 180 日。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人 员伤亡达到劳动部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有关条文解释中 界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时,应按国务院关于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 定执行。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或破坏事故现场的,由 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 1997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1981 年原国家劳动总局颁 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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