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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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讨论纪要 发表时间: 2010 年 04 月 27 日 22 时 13 分 阅读次数: 121 简要描述: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指导思想 1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审理难度很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2、。 2审理破产案件应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有利于促进产业.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办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破产案件审理中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一、指导思想 1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与社会稳定息息相关,审理难度很大。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2审理破产案件应坚持如下原则: 第一,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依法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规避法律

3、,逃避债务。 第三,处理破产财产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采取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进行。 第四,破产分配方案要有利于资产的再利用,防止资源浪费。 二、法律与政策的适用 3. 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申请破产,已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并有试点城市协调小组制定的破产预案的,适用国发199459 号、199710 号文件的规定。 4试点城市试点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申请破产,未列人计划的,不得适用国发199459 号、199710 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从严控制。 5. 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国有企业破产,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4、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实施,即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所得,必须用于按比例清偿债务,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只能从当地政府补贴。民政救济和社会保障等渠道解决。 6非国有企业的破产,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 三、管辖与受理 7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所在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8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个别案件的级别管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5、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9人民法庭不得受理破产案件。 10破产立案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 形式审查包括: (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 (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 (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实质审查主要包括债务人有无破产能力和破产原因两个方面。 ll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有企业作为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未提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的; (2)国有工业企业借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 (3)内贸、外贸等流通企业但未按国经贸企1996492 号文件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同意申请破产的。 12企业虽

6、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注册资金未投入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最低限额的,应依法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而不具备破产资格。 13企业开办时未投入注册资金或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申请破产前开办单位补足注册资金的,应认定企业具有法人资格和破产资格。但开办单位为摆脱开办责任,以残次物品或滞销商品等实物作为投资补人注册资金再由企业申请破产的,属于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应依法认定补资行为无效,确认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和破产资格,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4企业开办时实际投入的资金少于注册资金但达到了法定最低限额,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开办单位在未依法清理权债务的情况下,经工商行

7、政管理部门核减了未到位的注册资金,然后由企业申请破产的,只要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立案条件,应当予以受理。但应将开办单位末投入的注册资金追回,纳入破产财产。 15企业被工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不论该企业是否仍在从事经营活动,对其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16债务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主观上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受理,且债务人确实具有破产原因的,可追回被转移资产,并入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17.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发布公告,宣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

8、人; (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18审理破产案件中的公告,除应在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具体案件(如债权人所分布的区域、破产财产所在区域等)在地方或全国性报纸上登载。 公告发布后,原则上不得更改,确需更改的,必须在原报纸上另行公告。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上诉至二审法院的,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三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裁定撤销原判,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处理。 20破产案件受理费应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五条第(八)项的规定,按破产企业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

9、费标准收取。 四、债权申报 21债权人因故未如期申报债权,但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清算组应当接受其申报。 五、债权人会议 22召开债权人会议时,应向到会债权人提供有关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财会、债权。债务等基本状况的书面材料。 23债权人会议必须设有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接受债权人询问程序。破产企业的法人代表人有义务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六、破产宣告 24. 破产的唯一实质要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是指持续不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10、并呈连续状态。 26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一般应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方能进行。 2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七、破产清算 28清算组成员依法由人民法院在政府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其中,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财政、经贸部门,以及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该参加。 清算组的组成人员应相对固定。 29清算组可以聘请破产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来承担破产清算工作,中介机构的清算结果由清算组审核确定。 30人民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应立即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行使临时财产管理人的职责;并做好如下工

11、作: (1)明确清算组的职权与责任; (2)指导清算组拟定总体工作计划和阶段性计划; (3)组织清算组按期汇报工作。 31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的登记、清理、审计、评估、变价工作应同时进行: (1)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立即编制破产企业资产登记表,防止破产企业隐匿财产,必要时清算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破产企业财产进行保全;(2)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和保护破产企业的财产。破产企业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将丧失权利的,应及时予以登记;破产企业的债权即将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及时采取中断时效的措施;对易损易腐、跌价或保管费用很高的财产应及时变卖; (3)向债权人会议报告清算的进程和清算的基本情况。 32要保障债权人充

12、分行使监督权: (1)债权人有权查阅相关资料、询问有关事项; (2)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或人民法院裁定,不得以实物作价偿还债务;(3)债权人对清算组损害其利益的决定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4)债权人对不信任的清算组成员可请求人民法院更换。 33清算组工作人员的工资应参照其原单位工资标准发放,仍在原单位领取工资的,不再重复发放。差旅费标准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执行。34破认破产企业是否欠职工工资及所欠工资额以破产宣告日为准,不应计算至破产企业注销之日。 35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2)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

13、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值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36对于破产企业因走私或其它经济犯罪行为而应被没收的财产,不应列人破产财产。 37对于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清算组审核完毕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由法院向债务人发出通知,限期清偿债务。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38国有破产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儿所(园)、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由破产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处理,职工由按收单位安置。 39破产企业经营期间作为需方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供于已供货但未开增值税发票的

14、,应责令其补开。破产企业未付款或未付足贷款的,供方可以就此申报债权。 八、债权债务的认定 40. 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对破产企业享有的非依破产程序不得行使的财产请求权,其范围包括: (1)破产宣告时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或者数额超过担保物价而末受清偿的部分,作于破产债权; (3)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竟所产生的债权; (4)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双务合同时,对方当事人造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请求返还已付定金的权利; (5)破产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未按判决、裁定

15、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而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6)委任合同的受委托人末收到破产宣告的通知,且不知有破产宣告的事实,继续处理委任事实所发生的债权。 41除斥债权,即法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的债权,不能参加破产程序接受清偿。包括下列几种: (1)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2)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3)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 (4)未依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 (5)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时尚未缴纳的罚金和罚款; (6)破产宣告后因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惩罚性违约金; (7)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除斥债权。 上述除斥债权在破产宣告后不再

16、受偿。 42核对债权时,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产品质量或其他事实问题有争议的,应由审理该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定。而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43破产企业的债权是否作为呆死帐处理,清算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5 条的规定,从严把握。 下列债权作为呆死帐处理: (1)已过诉讼时效的; (2)债务人已歇业且无财产可供清偿债务的; (3)债务人下落不明的; (4)追偿费用将超过债权数额的; (5)符合会计法核帐原则的; (6)其它原因导致债权确实无法收回的。 清算组的认定结果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方为有效。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合议庭依法裁定。 44.对于破产企业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压价出售财产、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及放弃债权等行为,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并追回财产。 九、破产企业对外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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