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中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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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中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计算民间借贷中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能否同时计算文: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文:隆安上海律师事务所 吴取彬吴取彬联系电话:联系电话:1381727673513817276735【导读导读】:民间借贷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民间借贷合同中通常会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金,那么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同时计算,且看下文:的违约金,那么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同时计算,且看下文:案情简介案情简介2009 年 7 月 3 日,原告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与被告贾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贾某因业务需要向实业公司

2、借款人民币500 万元,借款期限 6 个月(自 2009 年 7 月 3 日起至 2010 年 1 月 2 日止),借款月利率为 2、月综合费率为 3;贾某自愿以其名下价值约 600 万元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除应支付约定的利息外,每日还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 0.1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的当日,贾某将其名下房产的产权证原件交付实业公司,但借贷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实业公司在收到该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后即向贾某银行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500 万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贾某未向实业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息

3、的义务。2010 年 6 月 3 日,实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贾某偿还借款本金 5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利息及综合费从 2009 年 7 月 3 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贾某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 2010 年 2 月 3日起按未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判决对贾某名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贾某承担。贾某辩称,贷款是金融机构的法定经营范围,实业公司无权从事贷款业务,且本案的利息加上综合费率实际贷款利息是月 5%,明显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4 倍,属于非法从事高利贷业务,违反了金融法规,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即便

4、借款合同有效,其利息也远远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另外由于本案涉案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实业公司对该房产无优先受偿权,因此除归还本金外,请法院依法驳回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实业公司向贾某提供借款 500 万元,由于贾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实业公司主张贾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 500 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贷款利息及违约金。另,实业公司主张的综合费,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

5、持。至于实业公司要求判令对贾某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双方未办理涉案房地产的抵押登记,因此对于实业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法院遂判令贾某归还实业公司借款人民币 500 万元及利息(自 2009 年 7 月 3 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律师析案律师析案本案系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案件,其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在贾某逾期还款情况下借款合同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能否同时得到支持;三是借款合同约定的综合费率究竟是什么,能否得到支持;四是实业公司能否对贾某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关于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根据最高

6、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被定性为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6 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受法律保护。而本案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 2%,超过了借款时的四倍利率,对于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的利率应不予支持。其次、关于贾某逾期还款是否应同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

7、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即逾期还款应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逾期利息往往是在原利率的基础上有一定上浮。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逾期还款既约定应计算利息,又约定逾期还款应额外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的法律性质实质是逾期还款上浮的利息部分,其约定的利息与日违约金之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因此,民间借贷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视为有效。即贾某应当向实业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这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

8、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进行增减”。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民间借贷利用违约金条款变相发放高利贷,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逾期还款时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可以同时得到支持,但两者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再次,关于综合费率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纵观现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综合费率出现在典当行业的管理办法中,其中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由此可见,综合费率是典当行

9、业特有的一项制度,这与典当的商品性质有关,其他借贷制度中并无综合费率的规定。由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为民间借贷,借款人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并未有其他额外的费用,因此本案约定的综合费率,其实质是另外约定的借款利息,即存在变相的高利贷行为,当然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最后,关于实业公司能否对拟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该房地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不动产物权之登记之日起设立,不登记不产生抵押权,因此,本案实业公司对贾某名下的房地产不享有抵押权,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自然不能得到支持。法律风险提示法律风险提示本案系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作为资金富裕的企业,在无其他的投资情况下,往往通过借贷的方式获取收益,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将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贷认定为民间借贷,但是如果企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收取高额的利息行为,借款合同仍然会被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届时将很难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作为企业的富余资金,最好通过委托贷款或信托的方式获取收益。另外作为贷款人来说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必要的担保,对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如不动产、船舶、汽车等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能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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