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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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 年 6 月 28 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5 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 建设与管理工作。 鞍山市城市建设

2、管理办公室 (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将给予奖励。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3、:(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合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

4、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第九条对临街单位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依据有关规定与临街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第三章市容管理第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保持外形整洁完好。第十一条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或阳台、修

5、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不准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临街建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置电线、 电缆线等导线、 拉线应符合市容管理要求; 各种废弃导线和拉线、电柱等影响市容观瞻的,要及时清理或拆除。第十三条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设施等地摆摊设点、刷洗车辆或堆放各种物料。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周围新建实体围墙。第十五条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 (合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 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现场要设置高度不低于2 米并且

6、坚固美观的围栏; 施工暂设房高度不得超过围栏高度;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 并做必要的覆盖; 工程竣工后 10 天内,要拆除一切临时暂设房和设施,并及时清理现场,平整场地。第十六条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电子显示屏、彩虹门、标志牌、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对脱落、易倒塌的设施,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拆除;超过审批期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延续手续或者自行拆除。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公用设施、树木、商业用房的玻璃等处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和标语等宣传物

7、品。城市建成区内的临街餐饮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悬挂营业幌。第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广场、绿地、主干道两侧、商业繁华区以及重要公共场所等处,应根据条件设置景观灯饰。城市建成区内景观灯饰的设置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景观灯饰一经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换或拆除;景观灯饰的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景观灯饰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残缺或失亮时,必须及时修复。第十八条因建设等原因需要设置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方可按批准的造型、 面积、时限、地点设置。临时建筑物及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按期缴纳占道费。第十九条设置废品收购站点, 应当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8、 废品收购站点应当加强场地管理,不得影响市容,污染周围环境。第二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 应使用统一式样的经营设施, 并保持其整洁美观;摊点周围不得摆放其他物品。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置的露天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置明显的界限、界牌,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卫生。第二十二条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行的机动车, 应当保持车体整洁。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行驶。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整齐,不得有碍市容观瞻。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经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产权单

9、位要保持其整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毁损。第二十五条道路两侧的草坪、 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他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 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 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建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 环境卫生设施所需费用要纳入建设工程概算,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承担。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应当有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七条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维护

10、环境卫生设施,对陈旧、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保持完好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 损坏、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确需拆除的, 必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或者价值补偿的原则,由拆迁单位或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建设。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在繁华地段、风景旅游区要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鼓励和支持临街单位对外开放内部厕所; 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城市旱厕、化粪池掏出的污物应当及时清运。第二十九条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定时、 定点、容器化收集和密封运输, 并做到日产日清。

11、有条件的要推行垃圾袋装收集和分类收集。对居民排放生活垃圾, 可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居民环境卫生管理费和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个人排放工业垃圾、 建筑垃圾等废弃物, 必须办理排放许可证, 在批准的地点排放,并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清运;无力自行清运的,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有偿代运。第三十条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有下列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纸钱、包装品、宣传品等废弃物;(二)随意倾倒垃圾或者污水、粪便,将垃圾倒入排水井、下水道和绿化带内;(三)在居民区、道路、公园、广场、绿地等露天场所焚烧垃圾、树叶等物品;(

12、四)在垃圾筒和垃圾收集点、垃圾道内捡拾垃圾和在污水井内打涝溲余;(五)其他有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运载流体、散体、沙石料、残土、炉渣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苫盖或密封措施,不得超高(车箱板以上20 厘米),要有后堵,防止沿途遗撒, 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废弃物应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经批准进入城区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保证畜粪不落地, 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停放。第三十二条建筑施工单位需要排放基建残土的, 必须按排放量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证, 按规定交纳排放管理费, 并在经批准允许的地点排放,不得乱排乱倒。施工现场出入口必须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场

13、外道路衔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防止路面污染,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凡需用废渣、 残土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 须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安排填垫。雨天及雨后24 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第三十三条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鸡、鸭、鹅、兔、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四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因绿化、电业、路灯、电讯、自来水、煤气、供暖、 排水等施工作业临时堆放在道路两侧的残土和污物,责任单位要及时清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第三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冬季城市除雪工作,确保道路交通畅通。主要干道、繁华地段、广场等重要地区应当限期

14、清除积雪。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完成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责任区的清除冰雪任务,或者承担清除费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拆除,以及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5、;逾期未改正或拆除的,处以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强制拆除或清除违法设施及物品。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清除, 并可处以 1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堆放的物料、加工工具和经营的物品或经营的工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 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对存在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

16、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存在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 万元;对存在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 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四款规定的, 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 1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第车次 300 元以上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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