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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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4 年) (1989 年 3 月 14 日, 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 年 9 月 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 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本省境内的公民和单位,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家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计划生育工作应

2、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第四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第六条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 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县以上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的事业单位, 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各级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公民,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

3、务。第七条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 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八条村( 居) 民委员会和机关、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设臵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 兼) 职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 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实行承包的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列入承包内容。第九条各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对县以下计划生育部门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以实行岗位津贴 ; 对村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县以下计划生育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在

4、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 年以上 , 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 , 增加 5% 退休金。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有关生育规定和上级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 制定本辖区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各基层单位在每年3 月底前 , 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 , 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入口目标管理责任制。把人口计划指标和人均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人及分管领导人实绩的一项主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计划生育统划管理 , 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第三章生 育第十三

5、条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第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 要求生育的夫妻 , 可以有计划地照顾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 只有一个子女 , 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 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 又怀孕的;( 三) 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 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 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 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 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

6、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 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 年以上 , 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 , 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 平原、丘陵农村的村民, 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 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 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 山区、坝上农村的村民, 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二) 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 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三)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特殊情况的。符合前款规定的 , 也应当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五条符合第十四条规

7、定的, 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 , 生育间隔必须在4 年以上;年龄在30 周岁以上的 , 可缩短生育间隔。第十六条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由县 ( 市、区 ) 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经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委员会( 办公室 ) 批准,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经县( 市、区) 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 由市 ( 地区) 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被批准生育的, 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委员会( 办公室 ) 发给生育证。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应当同育

8、龄夫妻签定计划生育合同。第十八条遗弃、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 不再安排生育。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 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其生育证作废 , 并不再照顾生育。第十九条城市和有条件的农村, 公民结婚和生育应当进行婚前和产前检查 , 接受优生指导。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第四章节 育第二十条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 必须落实安全可靠的节育措施 , 并按规定接受检查。凡是计划外怀孕的 , 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对计划生育受术者, 按规定给予节育假;接受绝育手术确需其配偶护理的, 给其配偶 7 到 10 天的护理假。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

9、工, 在上述假期内 , 照发标准工资 , 视为全勤 , 不影响全勤奖; 村民可以由所在乡、 村给予适当补助。第二十二条已婚育龄夫妻使用避孕药、 具和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 , 按国家规定报销。第二十三条卫生医疗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 根据条件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实施节育手术和治疗手术并发症。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保障受术者的安全。除夫妻有遗传性疾病, 需要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以外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第二十四条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 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 给予免费治疗。因

10、计划生育手术造成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 ,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 , 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对待;村民、城镇居民由所在基层单位在生产、生活上给予照顾和资助, 当地有关部门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 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第五章奖 励第二十五条按法定婚龄推迟3 年以上结婚的 , 为晚婚;已婚妇女 24 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 为晚育。实行晚婚的, 奖励婚假15 天;实行晚育的 , 奖励产假 45 天。奖励婚、产假期间, 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对实行晚婚、晚育和计划生育的村民,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奖励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11、, 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 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 到子女 18 周岁止, 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5 元的奖金。( 二) 在产假期间领取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 30 天。对符合第十四条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而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 , 适当给予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来源和奖励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七条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 上小学、 就医住院, 给予照顾。在扶持发展生产上 , 对独生子女户给予优先照顾。分配住房、宅基地 , 城乡企业事业单位用工, 在同等条件下照顾独生子女父母。第二十八

12、条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章罚 则第二十九条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 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 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 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国家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 , 按不低于本人一年的工资总额征收;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劳动者 , 按不低于本人上年度纯收入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 , 按不低于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 倍的金额征收。 生育第三个子女的 , 对夫妻双方按计划

13、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 至 100% ;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 以此递进累加。( 二) 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比照第 ( 一)项规定的第二个子女征收、并且不准按第十四条规定再照顾生育;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比照第 ( 一) 项规定的要三个子女征收。( 三)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而提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对夫妻双方从生育年度起至批准生育的年度止、每年各按本人两个月收入的金额征收。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第三十条对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而计划外生育的夫妻, 除按第二十九条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 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 不得享受有关

14、生育的劳保福利待遇, 因计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和生活困难的不予照顾; 是国家工作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的 , 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未完成人口计划指标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地方和单位 , 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每出现一名计划外生育, 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以500 元至 10000 元的罚款 , 并可以根据情况对单位领导人和主管工作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三十二条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 对其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给予降级处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 20% 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 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

15、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 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非法出具婚育证明、 摘取宫内节育器、 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 出具假诊断书、 假节育手术证明等假证件, 假做节育手术, 滥发生育指标,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的, 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 每例并处以500 元至 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前款行为造成他人生育的, 除对生育者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 , 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罚款或者其他行政处分

16、;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 ,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 拒不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 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条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四) 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的母亲的;( 五) 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六) 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七) 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八) 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九) 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 十)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 , 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 , 由所在单位提出处理意见, 报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 ) 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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