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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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试试论论民民事事诉诉讼讼法法律律关关系系姓姓 名名 李玲艳李玲艳 学学 号号 071050088071050088 学学 校校 新乡电大新乡电大 指导教师指导教师 任保国任保国 写作时间写作时间 20082008 年年 1010 月月 1717 日日 目 录: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说(1)(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1)(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1)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2)(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2)(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3)(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4)三、有关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几个问题(5)(一)法院是否主导民

2、事诉讼法律关系(5)(二)法院以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是否存在诉讼法律关系(6)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7)(一)诉讼事件(7)(二)诉讼行为(7)五、结论(8)论论 文文 摘摘 要要 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实践有密切的联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作为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研究是非常必要的。我国正处于司法改革时期,司法独立、法官职权弱化等问题已提上议事日程,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正是指导司法改革向正确方向发展的关键所在。然而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及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需要在适当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基础上来建立

3、和充实。因此,本文深入分析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诉讼法律关系目前存在的几个问题、以及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所以笔者认为探讨这些问题,有助于正确理解和掌握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精神实质,有助于人民法院尊重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履行职责,有助于引导诉讼参与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和自觉履行诉讼义务。对于发展我国的诉讼法学正确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是十分有益的。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司法改革 主体 民事诉讼理论 试试论论民民事事诉诉讼讼法法律律关关系系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说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概说(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含义和特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

4、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形成的,并受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第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存在于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第三,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第四,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受民事诉讼法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以下三个特点:1.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自然主体,没有当事人就没有民事案件,没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没有民事诉讼的产生。也就是说,当事人本身的独立意志是决定诉讼程序是否启动的关键。2.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分离,又统一。3.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

5、始终居于主导地位。(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法律关系是指特定的主体之间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程序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一种统一的、逐步发展着的法律上的关系,就像民事法律关系一样 ,其中与一方的权利相对应的是另一方的义务。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各个诉讼阶段和民事审理工作本身只是诉讼的外在方面,而诉讼是一个产生着、发展着和消灭着的整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核心内容,是将诉讼过程中的全部现象和一切复杂问题,简单地用诉讼权利义务关系来解释,也即人民法院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主宰着民事诉讼的整个进程。但对于民事诉讼中的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究竟发生在谁与谁之间,各国的民事

6、诉讼法学者们在看法上从来就不一致, 由此逐渐形成了以下几大学派:第一、一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二、两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两个方面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不会直接产生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三面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是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还包括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第四、法律状态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要确立判决,是依据判决把当事人的权利确定作为目的的程序,这种目的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一种状态,即当事人对未来判决预测的状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实际就是一种状态。第五、多面系列关系说。此说认为,

7、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发生在法院同原告、被告、检察机关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第六、审判法律关系加争讼法律关系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既有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多面的关系,同时在当事人与诉讼参与人之间也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二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基本因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也由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构成。 (一)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之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的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

8、一切诉讼参与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参加诉讼的目的、作用、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和义务的不同,可以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分为以下五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诉讼 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 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还有一个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即民事诉讼主体(简称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不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简称,而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中能够直接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和终结产生影响者。一方永远是法院,而另一方是可变的,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和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和证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和鉴定人、勘验人、翻译

9、之间的关系也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人认为人民检察机关也属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1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检察机关只是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机关,他们既不直接参加诉讼也不间接参与诉讼,故在一般情况下他们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只有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时,它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还有另一种说法就是,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内,有的只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的既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又是诉讼主体,2可见诉讼主体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是一回事,据称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除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外,还必须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与诉讼主体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按

10、其法律性质和后果来说有着很大的不同,因此,两种主体不是一回事。坦率地说,笔者对此观点不能认同。 最后,说只有诉讼主体才有权进行使诉讼程序发生、变化或消灭的行为是片面的。根据法理,任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都会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在诉讼中,除了法院、当事人的行为外,证人、鉴定人等主体的行为也会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实际参加者就是其主体或称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不能设想,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有法律关系主体还有什么诉讼主体。 (二)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1)人民法院的诉讼权

11、利和义务。人民法院所行使的审判权,内含有诉讼职责、诉讼权利和义务。从诉讼职责上看,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是为了保障国家审判制度的正常运转,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从权利义务上来看,一旦与当事人等形成审判法律关系,这些职责就会转换成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对的审判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 (2)人民检察院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的不完善,致使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显突出,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表现形式和行使方式并未能得到具体化。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其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的具体化,检察院和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建立于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的共同作用之下。就诉讼权利而言,检察院的诉讼

12、权利已不是单纯的权利性质的权利,而是具有职权性质的权利;就其诉讼义务而言,也更强调其对法律监督权和抗诉权的依法行使和不得滥用。最近我国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的做法,允许检察院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6果如其然,这时的检察院就只是普通当事人了,不得同时兼任法律监督者,其诉讼权利义务也与普通当事人无异。(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当事人除与法院发生审判法律关系以外,还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分别形成诉讼法律关系。在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中,其权利义务是不同的。违法的诉讼行为法院要监督,不生效。如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那这个和解的协议就应该是合法的,如果不合法,法院是不能批准的。当事人为

13、一定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里进行,否则也不生效。如上诉,法律规定上诉期为 15 天,那就只能在这个时间里实行上诉,否则就无效。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可撤销性。如起诉、上诉都是当事人的权利,都是可以撤销的。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除在委托人授权范围以内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外,代理人在诉讼中还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如收集证据、查阅卷宗、服从法院的诉讼指挥等。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勘验人员、协助执行人员等,既与法院发生诉讼法律关系,又与当事人发生诉讼法律关系。他们必须为查明案件事实,配合法院对程序的

14、指挥,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如实反映案件真实,或协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并同时享有诉讼上的其他权利、承担其他诉讼义务。(三)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所欲实现的目标。如果是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它的客体有两个,一个是案件事实,另一个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在上个世纪 80 年代我国关于诉讼客体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实体法律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

15、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到了 90 年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包括审判法律关系和争讼法律关系。就审判法律关系而言,参与者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审判的公正,也就是程序保障的公开、判断的合法。而参与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是案件真实和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请求。 我国民诉法学者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表述是基本一致的,即主体的诉讼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但再具体深究一下,所指“对象”到底作何解释却各执一词。石宝山教授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3柴发邦教授认为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请求”,4江伟和常怡教授则主张是“案件事实和实体法律关系”,5还有人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各种诉讼行为”。笔者认为,根据法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有其复杂性。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是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法院在整个诉讼进程中追求的也是矛盾的解决和纠纷的平息,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围绕的中心也是案件的处理,尽管他们在诉讼中的着眼点微有不同,但基本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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