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担保物权并存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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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是指为确保债务清偿, 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动产上设立的一种定限物权。通常情况下,同一动产上只存在一个担保物权,但“一物一权”主义并不禁止同一动产上存在两个以上性质不绝对排斥的担保物权。 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当今世界各国都允许在同一动产上设立数个担保物权,这就产生了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问题。所谓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是指同一动产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担保物权的情形。 这一概念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 一是两个以上的担保物权存在于同一动产上;二是担保物权间存在时间上的交叉;三是

2、数个担保物权非为同一债权提供履行担保。动产担保物权并存主要有两种形态:同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和异类担保物权的并存。同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包括抵押权与抵押权并存、质权与质权并存、留置权与留置权并存三种情况;异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包括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 质权与留置权并存三种情况。一、同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一)动产抵押权的并存1.动产抵押权并存的产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制度越来越重视对物的利用,现实中抵押人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担保物的融资效能, 常常在同一动产抵押物上设置多个抵押权。 抵押人以同一动产担保两个以上债权时,有两种形态:一种是余额再抵,即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大于

3、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就其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的抵押;另一种是重复抵押,即用抵押物的同一担保价值部分(含部分相同)重复设定另一抵押。我国担保法第35条规定,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该规定,以明示方式肯定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只允许就价值大于被担保债权部分再次设立抵押,即余额再抵。重复抵押,抵押价值有相互重合的部分,抵押权间存在冲突。余额再抵,由于是用抵押物的剩余价值进行的再次抵押,从理论上讲并存的数个抵押权都能最终实现,不会产

4、生抵押权问的冲突。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的价值总是处在不断变化当中,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也并非一成不变,动产上并存的抵押权的冲突不可避免,余额再抵制度缺乏操作性。2.动产抵押权并存的类型。物权的享有、设定与变动,以公示为原则,未经公示不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或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 物权公示的方式有登记和占有两种方式, 根据抵押权的特性,动产抵押权人取得抵押权不需要转移物的占有,动产抵押权设定的公示方式只有登记一种。因此,根据是否登记,可以把并存的动产抵押权分为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未登记抵押权并存、登记抵押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三种类型。3.并存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关系。根据物权法原理,确定并存抵押权

5、效力关系的原则有三个:一是先登记原则,即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二是登记优先原则,即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受偿;三是未登记次序等同原则, 即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受偿次序相同。我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汜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汜的受偿。 ”该规定用立法的形式确

6、立了“先登记原则”和“登记优先原则” , 但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这与担保法第43条“当事人未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的规定相冲突, 违反了物权 “非经公示不得产生物权变动或对抗第三人效力”的基本原则。后来最高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否定了“合同生效在先原则” ,规定: “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汜的,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采用了“未登记次序等同原则” 。根据确定并存抵押权效力关系的原则,并存

7、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效力关系应当是: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效力相同,应在同一顺序按债权比例受偿;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已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受偿完毕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才能受偿;先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受偿。(二)动产质权的并存1.并存动产质权的产生。 动产质权是一种以占有为生效要件的担保物权, 未经转移占有不发生质权产生的效力。我国担保法第64条规定: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通过立法, 把占有转移作为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 所以通常情况下同一动产上不可能产生两个以上的质权,但是,间接占有制度、转质制度的存在又使动产质权并存不可避免。最高法

8、院解释第88条规定: “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 ”据该规定,出质人与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后,只要书面出质通知送达了占有人,质押合同就生效了,也就是说质权人可以通过间接占有的方式取得质权,不必要直接占有质物, ,因此,在出质人把间接占有的质物出质后,仍可以与第三人订立出质合同,并再次通知占有人,而第三人仍可以取得质权,于是产牛了动产质权的并存。 如果质权人通过转质而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 对出质人的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

9、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根据该规定,允许经出质人同意进行转质,而原质权并不消灭,也会导致动产质权并存,结合动产质权产生的原因,动产质权并存有质权与质权的并存、质权与转质权的并存两种类型。2.并存的动产质权的效力关系。 在质权与质权并存的情况下, 如果是因出质人重复出质间接占有的质物而产生的,由于质权人未直接占有质物,第三人无从了解质物的真实权利状态,因此不能对抗其它质权人,并存的质权应当按债权比例受偿。在转质权与质权并存情况下,转质权人的质权是原质权人为自己的利益把出质人的质物出

10、质而产生的,实际上是原质权人为自己质权设立了负担,其地位相当于出质人。因此,转质权的效力应当优先于原质权,原质权人只有在转质权人行使完质权后才能就质物优先受偿。(三)留置权的并存1.留置权并存的产生。 留置权的成立和存续以债权人依合同关系占有留置物为前提, 并以继续占有留置物为必要。正常情况下一个动产不能有多个占有人,也就不可能存在多个留置权,但是间接占有制度使动产留置权并存成为可能, 即一个留置权人直接占有留置物, 其他留置权人间接占有留置物。如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未按运输合同约定支付运输费用时,承运人有权对承运货物行使留置权;承运人同时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 有些承运人不具有保管能力,

11、 为妥善保管留置物,承运人需把留置物交给具有保管能力的人保管;假如承运人未能依约支付保管费用, 根据 担保法规定,保管人可以行使留置权,此时,依据间接,与有制度,承运人并不当然丧失留置权,于是产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后产生的留置权具有优先性, 即后留置权人有权先于前留置权人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拍卖、 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异类动产担保物权的并存(一)动产抵押权与动产质权的并存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效力。同一动产上,能否同时存在抵押权和质权,理沦界和各国立法均未有一致意见。理沦上有肯定说

12、、否定说和折衷说三种观点,立法上也有肯定、否定和未规定三种模式,但大多数国家都允许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即使没有明确立法规定,司法解释和实务界也大都予以认可。笔者认为,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权是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两者性质上并不冲突,为充分发挥物的担保效用,应当承认两者并存的效力。我国担保法对抵押权与质权的并存没有规定,最高院解释第79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虽然该解释是对并存的抵押权与质权效力关系的规定,但实际上承认了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效力。2.并存的动产抵押权与质权的效力关系。结合我同立法,笔者认为,确立并存的动产抵押

13、权与质权效力关系的原则有以下三个: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原则、公示优先原则、质权优先原则。法定登记抵押权优先原则,为最高院解释所创立。最高院解释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汜的抵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 ”法定登汜的抵押权是指只有经登记才能生效的抵押权,涉及动产是指我国担保法第 42条第4项、第5项规定的财产。因此,在动产上存在法定登记生效的抵押权时,无论质权产生于抵押权之前还是之后,抵押权人永远享有优先受偿权。 所谓公示优先原则,是指除法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动产外,动产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完成设立公示在先

14、的权利优先于完成设立公示在后的权利受偿的原则。 如果设立公示的时间相同, 则处于同一受偿顺序。抵押权的公示方法是登记,质权的公示方法是转移占有。公示原则是物权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 是解决担保物权并存冲突的基本方法。 物权经过公示以后, 就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负有不得侵犯该物权的义务。 因此, 法定登记生效的财产外的其他动产上存在多个抵押权和质权时,完成设立公示在先的担保物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质权优先原则,是指同一动产上质权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是绝对权,权利人外的所有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物权的义务, 必须通过一定方法让社会公众了解物权的真实状况。 抵押

15、权属于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不登记第三人就不能知道,也就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质权与未登记的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有权优先受偿。(二)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质权的并存1、留置权与动产抵押权、质权并存的效力。抵押权的设立和延续均不需要转移占有,抵押设立后,抵押人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利用,因此抵押权与留置权的并存必然存在。同样基于间接占有制度,在质权人为间接占有时,仍可以成立第三人的留置权。我国担保法对留置权与抵押权、 质权的并存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允许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没有禁止三种权利的并存,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物尽其用,应当允许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并存。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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