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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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更多消息欢迎到天马行空官方博克:http:/ EDI 的发展,特别是 INTERNET 的迅速普及而迅速发展成为一种不 可阻挡的全新的国际贸易形式。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日益广泛应用在简化、便利贸易 流程从而给跨国交易当事人提供极大便利的同时,却由于现有法律框架固有的相对滞后性 使其固有作用的充分发挥不得不打上一些折扣。现在各国政府和相关的国际组织正在酝酿 制订全方位的面向 21 世纪全球商贸发展的电子商务整体框架,其中将不乏诸如网上知识产 权、信息系统安全性的立法、统一技术标准立法等一些全新的课题。本文只着重论述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这一传统领域如何应对全球电子商务浪潮。文章首先围绕 1980

2、年联合国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这一国际货物买卖法领域最为广泛接受的统一法公约,讨论电子商 务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影响。同时鉴于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不可能涵盖世界上所有的国 家和地区,而且有时候由于当事人对国内法的选择将不可避免地导致该公约的不适用,文 章也将结合相关国际立法潮流探讨相关国家和地区对合同中电子商务的态度。最后,本文 也将对我国新生效的统一合同法相关立法条文予以必要的评析。一、全球电子商务的形式 及公约的地位全球电子商务不仅包括较为传统的电传、传真,更包括先进的 EDI 和电 子邮件,尤其是后两者更是代表了电子商务发展的最新潮流和方向。EDI 是指企业之间或 交易方之间使用一种商定

3、的标准从计算机到计算机的电子传递方式来处理所涉及的交易或 信息数据结构商业或行政交易事项。在 EDI 系统里,依 EDI 传送信息而处理物品或服务交 易的当事人称 EDI 交易当事人;对 EDI 交易当事人提供服务通讯处理 DATABASE 信息处 理业务者为第三方的服务提供者,它有时并不是交易当事人。而通过电子邮件订立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则是通过收发电子邮件的方式,由收件人随时调取、阅读传送到其计算机 “电子邮箱”中的邮件,从而达到在当事人之间迅速传递信息的效果。由此可见,电子商 务区别于传统使用信笺和电方式进行国际间商业往来的最大区别当事人间时空差距大大的 缩小了,信息可以迅速有效地在跨过

4、当事人间流转。尤其是采用 EDI 和电子邮件方式时计 算机可以自动读取数据内容并自动对数据文件回复,甚至在有自动审单判断功能的 EDI 交 易方式中整个过程都不需要人工的介入。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自 1980 年签署, 1988 年生效以来成为世界上广泛采用行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统一法公约。它以减少国际 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为目标,照顾到了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 货物买卖合同统一规则,成功地统一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关于合同订立和因该合同而产 生的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则。目前该公约的 53 个缔约国已经基本上涵盖了主要的贸 易大国,该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中的作用也

5、就可见一斑了。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公约 在全球电子商务新形式下的继续可行性作一探讨,以使其作用得以更充分得发挥。二、 公 约对全球电子商务的兼容“合同是缔约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已经得到各国的认同。在国 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就离不开跨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传递,也就是有关要约或承 诺信息的流转,这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该承载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信息何时、在何地生效从 而产生拘束力。传统大陆法和英美法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分摊信息传递过程中可能遗失 和破坏风险的方法,而公约则在平衡法系间冲突差异基础上基本采用了送达生效的原 则。 公约第 24 条对送达一词作了如下界定:“为本公约本部分的目的,发价、接受声 明

6、或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法送交对方本人, 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 。在使用电子商 务进行国际贸易订立公约适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首先遇到的问题是以电子商务 方式传递的信息能否被公约承认为有效的要约或承诺,也就是公约能否对电子商 务的传递方式予以认可。由于第 24 条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指出其可适用于诸如传真、EDI或电子邮件等电子商务形式,所以必须首先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可以适用。 公约第 7 条规定:“在解释本公约时,应考虑到本公约的国际性和促进适用的统一以 及在国际贸易上遵守诚信的需要。凡本公约未

7、明确解决的属于本公约范围的问题,应按照 本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来解决。 ”虽然公约只在第 13 条提及了电子商务的一种-电传的方 式,但由于以电子方式订立合同仍然属于公约第二部分“合同订立”的管辖范围,而且第 24 条“通过其他任何方法”的表述也意在包含任何信息传递方式,所以以电子商务方式订 立的合同也应符合公约的要求,从而得以适用该公约。再根据第 24 条关于送达的规定, 可以认为电子商务形式的要约或承诺在送交对方可以支配的范围内时生效。例如,在 EDI 方式下如果存在作为服务提供者 EDI 增殖网平台时,只要信息传递到收件人在平台上的信 箱即为到达,而不论收件人是否实际知悉。同样,根据公约

8、第 20 条:“发价人以电话、 电传或其他快速通讯方法规定的接受时间从发价送达被发价人时起算” ,电子商务形式的要 约也应该作为一种即时通讯方式下的要约,其规定的承诺期也应从按第 24 条送达收件人时 起开始计算。通过对公约的解释把以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纳入公 约的适用范围以后,该合同的形式是否符合该公约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是存在疑问 的。因为根据公约第 13 条的规定,书面形式只包括电和电传两种方式。而根据第 12 条和 第 96 条的规定,缔约国可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作出书面保留。所以有必要对使用 传真、EDI 和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予以认定。如果

9、对电子商务作 出符合书面形式的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就必须承认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如果严格按照第 13 条的字面解释,那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 的国家就可以在只承认电和电传两种为书面形式的基础上,把决定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 的书面形式效力的主动权掌握在自己的手中,根据该国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对该种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形式效力的态度。笔者认为,在现阶段由于电子文书的非固定性而可能引起法 律上的不确定性的情况下,对第 13 条作出严格解释更能符合作出书面形式保留的国家在当 初作出保留时的原意。虽然把电子商务形式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书面效力问题留给了作出 书面形式保留的

10、国家的国内法决定,但这丝毫不影响待时机成熟时,依据公约第 7 条 的解释原则,把和电传相类似的其他电子商务形式纳入到公约的书面形式的范畴。三、其 他相关立法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态度虽然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在国际贸易 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缔约国毕竟未包括所有的国家;即使对缔约国的国内当事人来讲也可能由于公约的“软法性”而选择不 适用公约;再加之该公约本身也只规定了合同的成立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其他诸如合同 成立地等问题未予涉及。因此在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仍有重要影响的情 况下,有必要对某些国家及相关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形式合同的最新发展作一了解。美国作为全球信息产业最为

11、发达的国家,面对全球电子商务的潮流采取了尽可能在原有法 律框架内对相关条款作出合理解释的方法,给这种极具发展前途的贸易方式提供尽可能宽 松的环境。如对于用电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根据统一商法典1-201 的定义,书面包括印刷打字或任何其他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因此记录贸易数据的磁盘也 应被视为“有意变形的有形形式” ,如同录音带电电传等也和纸张一样作为书面材料而为法 庭接受。更有观点认为,只要这些信息可为人类所可阅读,不论以何种形式出现,即使只 停留在屏幕上也应视为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这种积极的、更加注重现实需要的观点也为 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新近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也明确规定“书面表述

12、包括以电、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 。国际海事委员会 制订的电子提单规则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决定该规则的采用,规定当事人双方均 由 EDI 方式代替以往的法律、习惯的文件,并规定不得否认电子资料的书面性】对于通过 电子商务而进行的信息传送,虽然由于美国传统上属于典型的英美法国家而对承诺的生效 采用投邮生效主义,但他们对于电子商务这种现代化的传输方式所传递的承诺也不完全拘 泥于传统,对即时通讯方式的承诺可以适用送达主义。 合同法重述第 63 条总结了投邮 主义原则,该条的评注指出, “该规则对通过与邮寄和电相类似的任何公共服务媒体传递的 信息同样适

13、用,但对像电话和电传那样的即时通讯不适用” 。除此以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 委员会制订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使用电子商务订合同过程中有关电子数据传递问题 作出了示范性的规定。其中第 15 条规定了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进入发端人所控制的系统 外的另一信息系统为准;收到时间以进入收件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检索到的非指定系统为 准,这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原则上是一致的。而对数据电文的发出 和收到地点则分别以发端人和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准;如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以 对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如没有基础交易则以主要营业地为准;如无营业 地则以惯常居住地为准。这样就使数据电文的收发地点

14、与通过信息系统收发电文的实际地 点相分离,从而避免了实际收发地点的任意性和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地点的不可预见性。虽 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没有直接规定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立地点,而且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公约也未涉及合同成立地,但根据公约关于承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从而导致合 同成立的精神来看,可以认为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关于使用电子商务订立合同的成 立地点提供了一种与公约精神不同的新思路。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精神,此类 合同的成立地应为表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信息系统时收件人的营业地,而与收件 人的信息系统实际所在地无关。比如,营业地在 A 国的当事人甲在向营业地在 B 国的当事 人乙发送 EDI 表

15、示接受乙早前发出的要约时,如果乙事先指定了服务媒介提供者-营业地在 C 国的当事人丙,那么在甲发出的数据电文到达服务媒介提供者时承诺生效,但是合同的 成立地却是 B 国而非 C 国。同样的情况可能出现在携带一部笔记本电脑漫游世界时收到来 自世界各地的承诺电文,则此时这些合同的成立地都是该当事人的营业地,而不是在 E 国 收到电文就为 E 国,在 F 国收到电文就为 F 国,在公海收到电文则无合同成立地。虽然 电子商务示范法只是一部不具强制性的示范法,但由于制订者的权威性及广泛的影响 力,更由于该示范法的合理性,当它为各国所参考和选择时,就可能演变成一部具有强制 力的国际公约。四、我国合同法对电

16、子商务的回应我国新近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是在对以往三部单行合同法进行理性总结的基础上,参照国际上合同立法的先进经验 而制订的一部全新的、面向未来世纪的完整合同立法。对于如今正如火如荼发展的通过电 子商务形式订立合同的现状, 合同法当然不能漠然置之而是采取了积极回应的态度。 合同法第 11 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笺和数据电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现所载内 容的形式” 。第 16 条规定“要约送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 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 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 24 条规定“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 开始计算” 。第 25 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 26 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 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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