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检中心报批手续表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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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区县卫生局,各有关医疗机构: 为加强我市健康体检管理,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已于 2009 年 12 月 30 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 12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 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保护和 增进人民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 条例、护士条例和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

2、规定等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健康体检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均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 理;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的监督管 理。 第四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北京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中心等机 构负责全市健康体检质量控制与改进工作的组织实施,包括业务培训、 指导、评估和检查。 第五条 北京市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机构健康体检质量等情况予以 通报。 第二章 执业条件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健康体检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

3、 (二)健康体检区域布局和流程合理,健康体检人员与就医人员分开, 符合医院感染控制要求及医院消毒卫生标准; (三)健康体检区域建筑总面积不少于 400 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 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 第七条 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登记的诊疗科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至少设有内科、外科、妇产科(妇科专业)、眼科、耳鼻咽喉科、 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二)医学影像科至少含 X 线诊断专业、心电诊断专业及超声诊断专业;(三)医学检验科所含专业需满足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的 要求。 第八条 从事健康体检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2 -(一)从事健康体检的医师应具有医师执业

4、证书,并按照医师执 业证书规定的执业地点、执业范围和执业类别执业; (二)至少具有 2 名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 格的执业医师专职从事健康体检主检医师工作;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 具有 1 名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相对固定的执业医师从事 健康体检工作; (三)至少具有 10 名注册护士; (四)从事健康体检的医技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及相关岗 位的任职资格,对国家要求必须持有上岗合格证的岗位,必须持证上岗;(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第九条 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项目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健康体检,应

5、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递交医疗机构健康体检申 请书,办理健康体检执业登记手续。 禁止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开展健康体检。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 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 记。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卫生部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 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 (一)医疗机构应按照本单位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开展健康体 检服务,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制订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不 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

6、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 (二)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应当向其登记机关备案;已备案的健康 体检项目目录改变前应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三)健康体检项目目录备案中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或出具相关 结论的项目,必须明确列出并详细说明,同时提交外送项目委托协议书、 受托医疗机构执业资质情况及其他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审核资料。 第四章 执业规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 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要建立健康体检质量管理组织,并 设专人负责健康体检工作的质量管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和基本制度, 工作人员应熟

7、悉本岗位职责和相关规章制度。- 3 -第十六条 在健康体检工作中要强化“三基”(基础理论、基本知识、 基本技能)、“三严”(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训练,熟练 掌握体检基本技术操作,提高专业技能。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应当按照健康体检 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出具健康体检报告。健康体检各检查项目的结果 应由具有相关岗位资质的人员记录并签名;检验结果应有操作者、审核 者双签名;健康体检报告由主检医师负责审核、签署。 第十八条 健康体检医疗器械购置和使用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需要 年检设备应按国家相关要求按时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

8、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 规定开展医学检验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医学检验科管理,制定并落实待检样本管理、检验设备管理、 定期校准等制度; (二)做好医学检验科室内质量控制工作,参加室间质量评价活动; (三)加强医学检验科生物安全管理; (四)诊断试剂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委托其他实验室检验的应符合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工作,应当按照放射诊疗管理规 定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加强放射诊疗工作的管理,保证健康体检质量和安全,保障放射 诊疗工作人员、受检者的健康权益; (二)放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标准的有关 规定,按要求

9、进行年度检测,并取得合格报告; (三)科学合理使用射线防护用品; (四)放射工作场所内应设置受检者更衣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 预防与控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 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规定(暂 行)的要求,做好健康体检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加强 对健康体检资料信息的管理,并建立健康体检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设 专人管理信息统计工作,按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地将各种统计报表 通过北京市体检信息平台上

10、报到北京市公共卫生信息中心。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健康体检公共区域公示下列内容: (一)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委托其他医疗机构开展的健康体检项目及受委托医疗机构的基本 情况;- 4 -(三)投诉电话和信箱。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健康体检工作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意识,提升 服务能力,为受检者提供健康体检咨询、导检等便民服务措施,接受社 会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改进。 第五章 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 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具有健康体检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在登 记执业地址以外的区域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开展外出健康体检需提前至少 20 个工作日 向登记机关备案,并提交以

11、下材料: (一)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参加外出健康体检医务人 员相关执业资质复印件、外出健康体检所用设备清单及年检合格证复印 件; (三)北京市外出健康体检合作协议书;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在健康体检现场进行标本采集、运送及有关检验项目检测的,需 提供现场标本采集、运送、检测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六)开展放射(X 射线)检查项目应提供 X 射线体检车的车牌号、车 载 X 射线机的本年度检测合格报告,属外借 X 射线检查设备的应注明借 出单位。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违反有

12、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放射诊疗 管理规定、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取得健康体检执业许可后,未按照健康体检执业 条件开展健康体检活动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健康体检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 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 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一条 主检医师指具有副主任医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

13、职资格, 且经北京市卫生局指定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内科或外科执业医师;其 在健康体检活动中,专职负责综合各体检科室结论,出具、审核并签署 健康体检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出台前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 本文件下发之日起 60 个工作日内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5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下发的北京 市体检质量控制和改进评估标准和北京市医疗机构外出体检工作规 范(试行)(京卫医字2004138 号)同时废止。- 6 -附件 1: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委托医学检验管理规范为贯彻落实卫生部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及北京市健康体检管理办法,根据

14、北京市开展健康体检医疗机构的分布、实验室检测能力、实验室工作人员、生物安全管理等实际情况,为规范健康体检医学检验行为,保护受检者的利益,依据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第一条第一条 委托实验室及资质委托实验室及资质(一)委托实验室指将部分临床样本外送至其他实验室完成医学检验工作的临床实验室;(二)该临床实验室具有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年度校验合格的从业资质; (三)该临床实验室提供的检验项目符合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四)该临床实验室提供的医学检验服务,达到卫生行政部门及行业提出的规范或标准。第二条第二条 受托实验室及资质受托实验室及资质(一)受托实验室指接受委托实验室

15、的临床样本,提供实验室检测或确认实验服务的临床实验室、医学检验所以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从事特殊检验的实验室(HIV初筛/确认实验室);(二)该临床实验室具有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年度校验合格的从业资质;该医学检验所指取得独立法人资格的独立医学检验所;(三)受托实验室提供的检验项目符合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四)受托实验室提供的医学检验服务,应达到卫生行政部门及行业提出的规范或标准。第三条第三条 委托检验委托检验(一)委托方医疗机构在受检者接受健康体检前应告知本机构委托其他机构完成的检验项目、受托方的机构名称以及检验报告签发的有关程序,征得受检者同意后方- 7 -可开展委托检验;(

16、二)委托方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检验服务协议书”,规定双方的职责、委托服务应达到的标准及争议的解决等。“委托检验服务协议书”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指定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三)委托方应对受托方负责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教育和专业背景、执业许可证明、相关学历及卫生技术专业资格证书、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记录及专业能力与成就;(四)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执业资质、通过认可、认证或权威评审的证明材料、质量保证文件(室内质控、室间质评) 、作业指导书和相关记录进行审阅;(五)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设施、供给、仪器、总体卫生清洁水平、安全及生物安全防护等情况进行现场评价。(六)委托方应对受托方的服务质量、服务效率进行定期评价,内容包括受托方检验项目清单(必须与该实验室实际检测项目一致)、样本采集、检验申请、样本运输、结果报告时间、结果报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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