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仲裁案例之一起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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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起运输合同下保险代位求偿争议案案例来源: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案情摘要:【编者按】在海仲上海分会最近受理的几个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 仲裁条款多为“由合同具签地仲裁机关裁决” , “由本协议履行地的仲裁机构解决” ,或“由 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等,由于这些仲裁条款不是非常 案例正文:【编者按】在海仲上海分会最近受理的几个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 仲裁条款多为“由合同具签地仲裁机关裁决” , “由本协议履行地的仲裁机构解决” ,或“由 一方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等,由于这些仲裁条款不是非常规范,因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 中,被申请人一方经常会对这些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进而对海仲上海分会的

2、管辖提出管 辖权异议。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 理意见(自 2001 年 2 月 1 日起执行)及当事人明确的仲裁意愿,仲裁委员会认为上述的仲 裁条款是可以执行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具有管辖权。 2003 年 10 月 13 日,被保险人的 240MVA 变压器由被申请人从上海运输,于 2003 年 10 月 17 日下午到达扬子石化公司巴斯夫现场,在作卸车前准备工作时,大型变压器运输 车辆的液压千斤顶发生突发故障后,导致变压器运输车辆发生倾斜。变压器受到强烈振动 后,在车辆上发生移位,千斤顶反弹后与变压器油箱碰撞,造成变压器油箱局部变形,质 量受损。 根据

3、被保险人与申请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申请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被保险人向 申请人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2004 年 5 月 14 日,申请人依据被保险人与被申请人间 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求 偿权,向海仲上海分会提交了书面的仲裁申请。 上海分会秘书处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出了仲裁通知,并安排了开庭时间。在庭审开 始前,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争议发生前及争 议发生后均未达成任何仲裁协议,因此上海分会仅凭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就受理本案,是无 法律依据的;第二,申请人向被保险人理赔后,取得的代位求偿权,只能是实体上的

4、权利。 被申请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运输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与被保险人双方, 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第三,被申请人提出,其与被保险人所签的仲裁条款为:“如双方 协商未果,则由合同具签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 ”该条款只约定了由仲裁机关仲裁,未具体 约定由哪一个上海分会仲裁,因此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根据仲裁法的相 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针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开庭审 理本案,并告知申请人可在庭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上海 分会也将把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提交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庭后,申请人提交了答

5、辩意见认为,无论是我国保险法或海商法 ,对代位求偿权的 规定都没有区分保险人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我国的海事诉讼特 别程序法中对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程序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说明程序权利也是代位 求偿权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程序权利的剥离,则实体权利将无法保障。而且即将出台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提到, “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 让人有效。 ”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态度。对于涉案的仲裁条款,申请人认为,该仲裁条款能够清楚的表明:1.双方当事人有通 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的意愿;2.合同签

6、订于上海,应当由上海的仲裁机构管辖;3.涉案货物 运输涉及包括水运在内的多式联运,海仲上海分会是上海地区解决货物运输等争议的唯一 的专业机构。由此可以判断海仲上海分会是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 仲裁法司法解释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 “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 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分别向不同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的,先受理的仲裁委员会有权管辖” 。第六条规定, “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 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受理纠纷的仲裁委员会的,应该认定具备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 。该征求意见稿已经很明确表达了最高人民

7、法院尽可能维护仲裁协 议效力的倾向性意见。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决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管辖权决定: 一、尽管本案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有对具体的仲裁机构予以明确约定,但不能据 此就认为仲裁条款无效。首先,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仲裁条款,即表明当事人在发生争 议后有明确的仲裁意愿,其次,该仲裁条款是可以执行的。该仲裁条款写明:“如双方协 商未果,则由合同签署地仲裁机关仲裁解决” 。本案的合同签署于上海,则本案应由上海的 仲裁机构仲裁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1996 年 12 月 12 日的关于同时选择两个仲裁机构 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 “当事人只要选择约定的仲裁机构之一即可进行仲

8、裁” 。因此, 申请人有权选择上海地区的任何一家仲裁机构提起仲裁。 二、由于本案被申请人承接运输的变压器系采用水陆联运的方式,由上海闵行电机厂 码头吊装上船,通过长江,在扬子石化码头起吊上岸。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有 关受案范围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多式联运合同涉及的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运输 业务所发生的争议,因此本案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海事争议的范围。由于本案属 于海事争议,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是国内唯一受理海事争议的专业仲裁机构,可以推断 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本意是将其海事合同争议提交位于上海的仲裁机构仲裁,特 别是提交专业受理海事案件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

9、。因此,申请人有权根据 本案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分会提起仲裁,上海分会也有权受理本案。 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252 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 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 移给保险人。本案中,涉案货物损坏后,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被 保险人签署了相应的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 的权利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包括依据运输合同产生的实体权利,以及依据运输合同中的仲 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 80 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只要通 知债务人即可,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被申请人应受自己所签订的仲裁条款的约 束。基于上述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在上海分会 继续进行。本案作出管辖权决定后,被申请人接受了海仲上海分会的管辖,提交了书面的 答辩意见。并且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使本案得到了圆满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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