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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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上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上立法及其法律控制近年来一直是法律理论与实务界的热点问题,学术界先后曾草拟过数份立法法草案,供国家立法机关参考。立法法(草案)日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讨论,更将这一问题推上了正式的立法轨道。鉴于立法法对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性作用和重要影响,有必要从我国法制现代化与社会发展的高度,对正在审议中的立法法进行剖析和评论,并据此重新梳理我国立法理论研究与实务的未来发展思路。一、全球现代化进程的历史事实说明,现代化可以分为两种实现途径:一种是通过传统社会内部自发的因素实现现代化,一种是在

2、外部的压力下通过变革实现现代化。用制度变迁的理论解释,前者属于诱致性制度变迁,以响应获利机会而自发形成的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变革,可以称之为“自发模式”;后者属于强制性制度变迁,以法律规定强制实现社会变革,可以称之为“变法模式”1.自发模式产生于社会内部的需要,其演变历史非常漫长。在西欧,罗马帝国灭亡以后,相对多元的权力结构与社会结构使欧洲社会不具备进行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客观历史条件,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交易规则和产权制度都是在漫长的自然秩序中形成的。在欧洲民族国家出现以前,法院、海商法、财产法、保险法、合同法等基本制度与规范已经形成,民族国家形成以后,只不过是以法律的形式对早已形成的制度和规范予

3、以确认和规范化而已 2.可见,在自发模式下,规范、制度的形成与国家的有意识立法活动没有必然的关系。自发模式的顺利实现取决于社会内部的传统性与现代性之间的兼容关系,如果兼容关系较弱,则无力从社会内部产生出推动现代化的制度安排。因此,尽管亚洲国家与欧洲国家的历史同样漫长,但由于自然经济和集权政治等诸多原因的影响,亚洲国家并未能在沦为殖民地以前从社会内部产生推动现代化的制度因素。即使在西欧国家,也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能从社会内部不断产生推动现代化的因素 3.然而,历史表明,自发模式并不是现代化的唯一途径,变法模式同样可以实现国家的现代化。在西方,相对而言较后发展的发达国家并没有刻意从头重复早发达国家的

4、自发过程,而是直接采用强制性制度变迁的方式引入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和交易制度 4.美国法对英国法的既受和法国民法典对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影响,都可以充分地说明变法模式的有效性 5.事实上,当代西方国家的私法大都或多或少直接源于或借鉴于罗马法或英国普通法 6.庞德因此提出,“一个法律制度的历史很大程度上是从其他的法律制度借鉴法律材料的历史”7,人类学家并断言,“文化主要形成于偶然交往的相互借鉴之中”8.尤其是,从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到国家干预主义以后,不论是立法方式上还是国家与市场的相互关系上,西方国家应该说都大量地采用着变法模式来对社会生活进行调节,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干预程度与范围使自发模式的制度变迁已经

5、越来越少见,活动的空间越来越受到限制 9.与西方国家的历史发展轨迹不同,发展中国家大多经历过殖民地半殖民地的惨痛历史,它们的现代化过程往往是伴随着民族独立的过程同时开始的。政治上,为了维护国家统一和独立,避免成为发达国家的附庸或陷入持续内乱或民族矛盾,保持强大的国家权力尤其是中央政府的权威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经济上,为了迅速改善人民的生活水平,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参与国际竞争,发展中国家不得不采取一条政府推动下的高速经济发展战略,以实现经济腾飞。现代化理论及实践表明,发展中国家要实现现代化,需要比早发达国家有更大程度的政府干预和控制 10.并且,根据制度经济学的原理,自发的制度变迁必须是在预期收

6、益大于预期成本的情况下才会发生。发展中国家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强大的政府权力之下,政府既是政治权力的持有者,也是经济中占支配地位的国有资产的所有者和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计划组织者,因此,发展中国家自发的制度创新的成本异常高昂,这就使政府推动下的变法更显重要。除非由政府引入法律、政策建立和保护与市场兼容的制度,强制推进制度变迁,市场不可能自发形成 11.这样,立法与变法具有了不可分割的联系,立法构成了变法模式的基本表现形式。由于两种社会发展轨迹的不同,使自发模式与变法模式在特征上具有明显的区别:第一、在市场秩序与规则的关系上,自发模式是在市场秩序形成的过程中在市场主体间自发产生交易规则,然后

7、由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自发形成的规则予以确认。所谓“先有交易,后来才有交易发展的法律这种经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才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律形式”12.变法模式则是通过国家制定强制性的规则来引导、促成市场秩序的形成。变法模式是先有法律规则,后有市场秩序,以法律规则为市场经济的形成鸣锣开道。第二、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自发模式本质上是一种个人行为或地方行为。即使有统一的国家权力存在,中央政府也不会对个人的行为或地方特色进行干预。因此,在自发模式下,各个地方的特殊性以及与之相应的公共产品(如纠纷解决机制、交易惯例等)可以得到多样化的发展。在变法模式下,为了保持中央政府对整个变法过程的调控能

8、力和贯彻公平原则,推动变法的权力主要集中在中央政府。并且,为了打破地方势力对变法的分割和阻扰,适度的中央集权更变得不可或缺 13.第三、在基础性制度安排与第二级制度安排的关系上 14,变法由于是从一种体制向另一种体制的转换,必然涉及到制度与观念的根本性变革。没有基础性制度安排的变革,整个改革过程将会因为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而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中。在自发模式下,由于第二级制度安排形成于交易方的协议,因此,在基础性制度安排发生变化以前,很有可能发生的是第二级的制度变迁,逐步导致对基础性制度安排进行更根本性的修改。两种不同的途径各有优缺点,根本性变革能在短期内实现变革的目标,但其实现成本较高,容易给社会

9、生活带来突然性的变化和震荡。渐进性变革需要的时间较长,但其实现成本低,过渡平缓。第四、在市场秩序与法律体系的形成时间上,变法模式力求在一个比较短的时间里建成法律体系,并以变法方式在短时间里促进市场秩序的形成。相比之下,自发模式所形成的市场秩序与法律体系往往经过长时间的历史积淀,任何一部法律的最后制定,都是市场长期自发选择的结果 15.第五、在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相互关系上,由于自发模式下的法律是经过长时间市场选择的结果,因此,一旦制定法律,其生命力牢牢根植于市场秩序本身,除非社会结构发生大的变革,法律都可以保持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相比之下,变法模式之下的法律是一种人为的创造和推动社会变革的工

10、具,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随时调整法律,应是变法战略的题中应有之义。并且,由于每一次法律变动都是使法律能够更有效地推动市场秩序的形成,这种变动性并不会破坏人们对法律的合理预期 16.第六、在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上,自发模式下的规则形成完全是市场秩序的自发选择结果。在变法模式下,政府往往是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将其成功的法律观念与制度引入或移植到本国。从形式上看,发展中国家采用变法模式似乎缺乏本土化的支持。然而,从实质上看,由于市场经济并不是发达国家的专利,因此,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与市场经济相关的观念与制度并不意味着这些观念与制度就是西方国家的专利品。并且,如何将西方国家成功的法律观念与制

11、度与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相结合仍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在法律制度史上,任何一次成功的法律移植或借鉴都是一种本土化的过程,变法与本土化并不矛盾。17二、自发模式下的规范与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的内在要求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后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自发模式大致能保证国家的立法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律关系的一致性。在变法模式下,市场秩序是在国家法律的推动下形成的,法律因而是外加于市场的。如果立法不能反映市场本身的要求或立法超越或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程度,必然会使书本上的法律与市场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出现错位与脱节,甚至以立法来扭曲市场的客观要求。这是变法模式下立法活动的固有风险。变法的这种风险根植于法与法律的区别或

12、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别 18.法与法律的区别或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别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古希腊哲学家最先关注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开始就始终缠绕着每一个法学家和法学流派 19.尽管当今世界的三大主要法学流派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迥异,但它们无一不承认实在法与超越实在法之外的某种应然法的区分 20.马克思主义法学同样也承认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区别。在论离婚法草案中,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21.尽管马

13、克思此时的观点还明显带有“绝对精神”的痕迹,但他已明确将实在法与应然法作了区分。后来,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上的唯心主义观点时进一步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2.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23.可见,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科学地解释了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关系,“法的关系”、“事物的法的本质”或“现实的法律”是指由经济关系所派生和决定的法律关系,是在一定生产方式下,人

14、与人的关系所必然产生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经济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直接体现,又是作为立法反映经济关系的中介。法律与立法则是立法者对经济关系与法的关系的主观表述,是立法者意识活动的产物。某一制定法既可能符合“法的关系”,也可能部分地甚至完全不符合“事物的法的本质”,出现法律与法之间的错位和脱节。与自然法学派与社会学法学的解释比较,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对法的应然与实然关系的解释显然更加科学、合理。因此,对于书本上的法律或立法仍然要以实践进行检验,不能思想僵化,陷入本本主义或教条主义 24.在自发模式下,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自愿确定,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充分的

15、发育之后,经由国家权力的作用固定为法律。这样,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尽管因为立法技术或认识过程的复杂性等原因可能会使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复写客观的法律关系,但自发模式下的法律只能忠实地反映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脱离法律关系进行创造。这就决定了自发模式下的立法不可能与客观的法律关系出现大的脱节。在变法模式下,立法是在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启动和进行的,目的是在政府的推动下,以法律为工具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形成。这样,法与法律应该具有的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出现了倒置,法律早于法律关系而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立法者多么聪明,

16、多么详细地研究和借鉴别国的经验,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不能反映市场经济以及法律关系的客观需要或法律与现实发展脱节的后果。加之立法者往往与旧的体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改革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或市场所起的作用逐步增大以后,变法必然会影响到立法者的实际利益,甚至会使立法者成为继续改革的对象。这种情况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就会与现实的需要脱节,甚至走到现实的反面 25.结果,必然出现法律规则愈多,离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愈远的二律背反现象 26.具体而言,变法是以国家权力推动市场的形成,构造市场要素,它是对自发市场秩序的一种人为干预。然而,任何干预都是有成本和代价的。立法的成本主要由三大部分所组成:社会成本(社会为遵守法律规定而付出的成本,)、立法机关成本及执法机关成本。通常,立法机关成本与执法机关成本可以度量,而国家对市场进行干预的社会成本往往无法计算,由此而使立法可能给社会造成巨大的负担 27.国际学术界已越来越多地将国家以立法形式对市场进行干预所造成的社会成本与通常的财政支出相题并论,前者以税收的形式由社会负担,后者以间接税收的形式加诸社会 28.问题在于,不论是税收还是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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