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裴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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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就原告董有为、刘玉莲、李树欣、董泽昊、宋全法、翟翠芝、孙强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裴志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 50 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本案重审的诉讼代理人,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一、本案事实:一、本案事实:1、2008 年 1 月 7 日,裴志刚驾驶豫 KG2608 号车与董伍洪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队认定裴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豫 KG2608 号实际车主裴志

2、刚与万里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关系。2006 年 12 月 1 日,万里公司与裴志刚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期限为 18 个月,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裴志刚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3、豫 KG2608 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6 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2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万里公司在本案中系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投保单第二页最后一栏已明确写明。二、万里公司既不是雇主,又不是实际上的侵权人,与豫二、万里公司既不是雇主,又不是实际上的侵权人,与豫KG2608KG2608 号车实际车主裴志刚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保留车

3、号车实际车主裴志刚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辆所有权的行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成为本案的被2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1、万里公司与豫 KG2608 号车实际车主裴志刚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并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双方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裴志刚非万里公司公司员工,与万里公司之间系平等的民事主体,该车辆交付后,裴志刚以自己的名义对车辆自主经营、使用、管理和收益。万里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在分期付款间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

4、之间无任何的因果关系。万里公司不能支配肇事车辆的运行,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 号) 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在分期付款买卖过程中车辆出卖方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车辆购买人即本案实际车主裴志刚承担赔偿责任。2、 “谁侵权,谁赔偿”是我国民法侵权赔偿的基本原则。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能简单以车辆所有权登记为依据,对此我国法律明确采用“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规定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或控制人不一致时,车辆登记人对车辆的运行实际上无法支配

5、,也没有从其运行中取得额外利益的,应以实际出资人或控制人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不以公安机关车辆登记为标志,公安部门的车辆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是能否准予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车辆所有权登记。裴志刚既不是万里公司的职工,也没有受到万里公司的委托从事运输活动,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之一是裴志刚,而并非万里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并不实际对车辆占有、使用、受益,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3定:“非经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应行使推定连带自由裁量权”,如强行判令万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允。三、本案中事故成因系裴志刚追尾撞到董伍洪驾驶的三轮摩托三、本案中事故成因系裴志刚追尾撞到董伍洪驾驶的

6、三轮摩托车上,裴志刚逃逸后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清楚,车上,裴志刚逃逸后又自首,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清楚,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并非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并非“肇事逃逸肇事逃逸”无法划清责任而推定逃逸车无法划清责任而推定逃逸车辆负全责,本案中裴志刚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辆负全责,本案中裴志刚的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更何况保险公司并没有将更何况保险公司并没有将“肇事逃逸肇事逃逸”不赔这一格式条款真正的告不赔这一格式条款真正的告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本案保险公司不应适用免赔条款,应依法判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本案保险公司不应适用免赔条款,应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

7、责任保险金。决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系裴志刚追尾撞至董伍洪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并非无法划清责任因肇事逃逸而推定裴志刚负全责,也就是说裴志刚因为当时对现场情境恐惧才暂时的离开了事故现场,并不是直接故意所为,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但该违规行为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的最终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管裴志刚离不离开现场,受害人也已当场死亡,裴志刚都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裴志刚虽然离开现场但

8、事后已经自首,其行为并不是为了逃避抢救义务或逃避责任而故意逃逸的行为。裴志刚肇事严重违反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被判了五年的有期徒刑,已经受到严重的惩罚,在原审中,裴志刚也当庭表示“等出去后,能赚钱并偿还受害人” ,对此原审法庭已记录在卷,裴志刚并不丧失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其与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依据保单和4合同法加以确定。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笼统地将肇事逃逸列为免责事由,没有申明具体情况, “肇事逃逸”也包含了受害者出于某种目的而逃逸,这种行为恰恰是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只是单方情愿的将“肇事逃逸”解释为当事人的逃逸行为客观上加重了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是严重错误的,如果允许保险公

9、司对本案拒赔,无形中扩大了其责任免除的范围,而严重违反了合同法权利义务相平衡的原则。、既然裴志刚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为豫 KG2608 号车投有机动车交强险 6 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 万元(不计免赔) ,裴志刚系真正的被保险人,这一点可以从万里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五条和裴志刚本人的陈述中得到证实。而且豫 KG2608 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者的人身损害,保险标的已发生,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保险法第 50 条的规定,将赔偿款项全额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不应成为一个完全营利性的行为,应是社会

10、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被保险人通过投保来分散风险,目的就是为减轻侵权人自身的负担,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补偿,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意义所在,应依法受保护。四、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四、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投保单” ,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足以采信。投保单的第二页不足以采信。投保单的第二页“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技处(技处(1 1) ”印章系事后保险公司补盖的,该印章与万里公司安技处印章系事后保险公司补盖的,该印章与万里公司安技处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另投保单最后所使用的印

11、章不一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另投保单最后一栏明确证明万里公司是保险代理人,否定了万里公司系被保险人。一栏明确证明万里公司是保险代理人,否定了万里公司系被保险人。5、至于投保单中投保人的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 ”系保险公司为应付诉讼事后所补,这一点可以从保险系保险公司为应付诉讼事后所补,这一点可以从保险公司出单制单员郭娜娜与胡素品的谈话录音中得到证实。公司出单制单员郭娜娜与胡素品的谈话录音中得到证实。投保单的第二页“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技处(1)

12、 ”的印章与万里公司安技处的印章印模并不一致,对“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技处(1) ”的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况且万里公司已是保险代理人,就不可能是被保险人,加盖公章的位置也应该是“代理人栏” ,而不应是“投保人签名栏” ,因而该份投保单存在严重的遐疵,不足以采信。、在保险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第二页最后一栏,明确证明了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身份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经纪)人” ,直至事故发生时,实际投保人裴志刚、万里公司也没有见到具体的保险条款内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万里公司作为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根据裴志刚所选定的保险险种代为收取投保人裴志刚的保费后将保费全额交给了被代理人保险公司

13、,而当时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是将保单、交强险条款交给了万里公司,并没有将第三者条款、免赔规定等条款交付给万里公司,也没有将上述条款内容向万里公司作以解释说明,万里公司事后也没有将第三者保险条款的规定向裴志刚作以解释说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裴志刚将投保过程的前后明确向法庭解释了,原审也记录在卷。换句话说,即使万里公司在此次代理裴志刚投保的过程中未将车辆“保险单”实际交付给裴志刚,那么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保险公司承担。另,万里公司已将豫 KG2608 号车所投保的保险标志、保卡交付给裴志6刚,并已随车粘贴,对这一点裴志刚已明确认可,也证明了万里公司在此次代理保险公司与裴志刚的保险活动过程中不存

14、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万里公司与裴志刚之间系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内,肇事逃逸并未加重保险责任,投保单存在严重遐疵,安技处印章系事后所补,万里公司系保险代理人,不是被保险人,应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们对受害者也深表同情,但同情不能代表法律,不能因为同情就枉法屈情,恳请重审法院驳回原告对万里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法律依据:五、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 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此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之规定,万里公司均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5 年 7 月 7 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3 次会议通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如车辆实际出资人将其车辆登记为其他单位所有,则由车辆实际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3、 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此致7许昌县人民法院代理人:20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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