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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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中 国国 人人 民民 银银 行行 令令 2003 第 7 号根据根据 中中华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银行法行法 和和 中中华华人民共人民共和国人民和国人民币币管理条例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银行制定了行制定了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银银行残缺行残缺污损污损人民人民币兑换办币兑换办法法 , ,经经 2003 年年 12 月月 15 日第日第 20次行次行长办长办公会公会议议通通过过, ,现现予公布,自予公布,自 2004 年年 2 月月 1 日起施日起施行。行。行行 长长 周小川周小川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残

2、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一条第一条 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第三条第三条 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第四条第四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

3、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第五条第五条 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第六条第六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第七条第七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

4、”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第八条第八条 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第九条第九条 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第十条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955年 5 月 8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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