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倍工资案例-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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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裁 决决 书书 京丰劳仲字2011第号申请人:胡,男,汉族,原福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男,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申请人胡(以下简称胡)请求被申请人福建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等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吴迪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12 年3月12日以邮寄送达方式向福建公司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申请称:本人于2009年8月10日入

2、职福建公司,在福建公司北京办事处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在工作期间,福建公司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本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人多次要求福建公司缴纳社保,福建公司总是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鉴于此,本人于2011年6月27日与福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本人要求:1、确认与福建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福建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的提成工资3232.5元、2011年 6月份工资4154.34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846.71元;3、福建公司支付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986.37元;4、福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

3、关 系的经济补偿金16740.28元。福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查:胡主张其于2009年8月10日到福建公司工 作,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500元与补助500元,并附加提成工资,其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370元;福建公司未支付其2011年1月份提成工资3232.5元与6月份工资4154.34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27日其以福建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书面向福建公司提出解除关系,并以邮寄方式于6月28日送达。胡就其上述主张向本委出具了盖有福建公司公章的商品经销协议 、银行转账记录 、 工资条 、 与林谈话

4、录音 、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快递单 、 快件跟踪查询系统加以佐证。 商品经销协议显示胡为福建公司的授权签约代表。胡于2011年6月29日将福建公司诉至本委。上述事实有胡陈述、庭审笔录、 商品经销协议 、 银行转账 记录 、工资条 、 与林谈话录音 、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快递单 、 快件跟踪查询系统等材料在案证实。本委认为:由于福建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抗辩,自行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胡出具的商品经销协议 、 银行转账记录 、 工资条 、 与林谈话录音 、 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 快递单 、 快件跟踪查询系统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事实,本委均予以采信。胡主张确认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至2

5、011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规定,福建公司应当支付胡2009年9月10日至2010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3448.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土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

6、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福建公司应当支付胡2011年1月份提成工资3232.5元、6月份工资4154.34元以及25%经济补偿金184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的规定,福建公司应当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40元。本案

7、在开庭审理中,福建公司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一、福建公司与胡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福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 2009年9月10日至 2010年8月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43448.28元;三、福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2011年1月份提成工资3232.5元、6月份工资4154.34元以及2570经济补偿金1846.71元;四、福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胡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40元。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吴迪二0一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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