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法律的武器维护公证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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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法律的武器维护公证的尊严从第一例公证获赔案引发的思考2012 年 4 月 10 日,是足以让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及北京公证界感到振奋的一天,第一例公证机构状告作假者欺骗公证处的案件在海淀法院以公证处获得赔偿而结案,最终由被告向我处赔偿人民币23000 元,并当场向我处赔礼道歉。此次诉讼开辟了公证处起诉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之先河,用法律武器维护了公证秩序正常运行,捍卫了法律的严肃性,也对那些欺骗公证处,无视法律威严的人们敲醒了警钟,彰显了法律的尊严不容亵渎。虽然这件事情从程序上讲已经画上了一个相对圆满的句号,但这件事情所带给我们的思考和警醒远未结束,公证维权、公证诚信、公证赔偿和公众诚信等问题依然

2、是广大公证人甚至法律人所面临的课题和难题。如何才能避免和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如何提高公证的公信力和增加国人的诚信感才是我们追求的最终完美。下面笔者从对事件的还原开始,浅析一下公证欺诈事件的成因、公证欺诈的责任承担和如何完善法律制度,达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真正和谐。一、事件还原:2007 年 5 月,池田、贺芝夫妻二人(后经查实为假人,以下人员姓名均为化名)到我处申请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授权儿媳韩乔代为出售池田名下的房屋,我处审查了相关证据材料后为其出具了公证书。后韩乔使用该公证书将该房屋出售给池田、贺芝的儿子池闻,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过户之后的2010 年 6 月 2 日, 我

3、处收到了池田之女池风对于上述公证书的复查申请,称其父母池田、贺芝早在公证书出具之前已经死亡。这件事引起了我处主任以及复查投诉人员的高度重视,决定查阅卷宗并对当时承办公证人员进行了询问,之后立即派人去相关医院调查申请人提交的死亡证明的真实性;同时函告房屋管理部门告知公证书被撤销事宜,并由专人到房屋管理部门说明情况,希望暂且不予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以免被池闻知晓我们可能撤销公证书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可能出现的“善意”第三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在确定死亡事实的真实性后,我处立即向北京市公证协会、东城区司法局领导、市司法局领导上报了上述情况,并依法撤销了上述委托书公证,在法制晚报上刊登了撤销公

4、证书的公告,同时发函并且派出公证员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议他们撤销池闻名下骗取而来的房屋所有权证。在房管部门收到我们的函件但拒绝撤销池闻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实际损失,也担心池闻在此期间将房产再次出售,我处积极协助池田之女池风于 2010 年 6 月 10 日向法院起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要求撤销池闻名下的上述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并获得了胜诉。当然,我处在积极为当事人维权,减少当事人和公证处损失的情况下也垫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最终使得池田夫妇的房产恢复了原状,撤销了池闻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二、事件成因:在上述案件中,被告明知自己的亲生父母即房屋的原产权人已经

5、去世,采取欺骗手段,找人冒充产权人,骗取公证书并使用非法取得的公证书进行了获得非法利益的活动,使该公证事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蒙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也损害了公证处的声誉。但他们敢如此妄为的前提也是和我们目前并不健全的相关法律制度密不可分的。自公证法实施以来,公证机构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由原来的行政主体转变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即履行公证职能、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公证机构并非全能,公证员并非全智,不再拥有行政强制职能之后,只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机构应尽的责任。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与当事人是一种平等关系,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是

6、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不再像行政关系中那样,存在强势弱势方。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公证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容记录存档,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因公证机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公证机构负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或者利用虚假公证书进行其他欺诈行为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现在已知的司法案例中,法官只要认定公证书是有问题的,便不再深究过错的原因,也

7、不深究公证机构的过错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便直接判定由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官以及受害人甚至加害人的眼中,公证机构是具有赔偿能力的,只要公证书的错误内容使人产生了损失,不管是直接造成还是间接造成,不管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是否存在过错,不管过错大小,也不管是否存在其他侵权人,就应当由公证处来承担赔偿责任。悲哀的是,这种现象和观念竟然是普遍的,不论是修行研习了数年法律的法官们还是对法律只知皮毛的社会大众,都好像忽视了过错责任的合理认定以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这种想法很大程度上基于“社会公平公正” ,因为公证机构有赔偿能力,但这种观点对当事人、对公证机构都

8、是极不负责任的体现,实际却是违反了法律追求公平、公正的初衷。使得真正的违法人员甚至犯罪分子得不到追究,甚至逍遥法外,大摇大摆!作为法律人,不论是市司法局还是区司法局领导,不论是公证协会的工作人员还是各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对当今社会上存在的公证机构成“弱势群体”这一现象都有些哭笑不得,无法真正制裁制假者、用假者,才是社会上存在少数人理直气壮欺骗公证处,这家不行骗那家的社会现状。这一点在国内公证同仁与国外公证人的进行学习交流时,外国公证人对于中国公证机构严防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一事的根本无法理解一样。中国公证员对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事实的无奈,不仅是中国公证机构的危机,更给正当办理

9、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带来越来越多的自证责任,中国人诚信的缺失,必将带来社会生活的各种不便。三、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43 条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44 条规定:“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

10、构印章的。”公证机构的责任是以过错为基础的,但现阶段法院在裁判涉及公证书的案件时,观念里就认定:公证书有问题,肯定是公证处没有尽到审查责任,肯定是有过错的,于是不论过错大小,也不论过错与损失有无因果关系,直接判处公证机构赔偿损失。殊不知我们公证机构在这种涉及骗取公证书进行诈骗的行为里也是受害者,我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受到保护,利益的平衡,不能最终导致行骗者一走了之,受骗者却要承担损失。中国社会主义的发展,推进了人们的社会文化意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开展以及完成,也使得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懂得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基于社会工作的复杂性和各种行骗手段的升级,各种办事机构在遇到问

11、题时, 开始到处推诿, 借用当事人的一句话: “别的地儿都推, 就只能找公证处了”,这也是公证机构渐渐“遇诉则败” ,俨然成为替罪羔羊的症结之一。实际上,公证员行使证明权是有限的且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约束,在公证赔偿责任的承担上,几乎所有承办公证员都是无过错和无重大过失的。当你审查了他的真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当你问完了他的身份证号、出生日期甚至结婚日期且他都能对答如流后,你还有什么更为先进的方式方法去辨别他的真伪。而公证申请人则不同,他们在巨大的利益面前不择手段,利用虚假证明材料、假人、假证件甚至去影视基地花钱雇用貌似的假人,甚或以合法的面目掩盖非法的目的,骗取公证书。事情败露后,反告公

12、证机构和公证员,利用国家法律的漏洞,千方百计的造成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样的人才是法律应当追究责任的人,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难道就该由公证处为这些违法分子、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买单吗?拿当事人骗取公证书一事来举例,社会的进步使得诈骗手法也日新月异,防不胜防,尤其是委托书公证中,产权人委托出售房产的委托,来到公证处的“骗子” ,大都是产权人的亲属,被利益蒙了心,向公证机构提交的所有证件都是真实的,假产权人都是经过事前“培训”的,精心布局只为骗取公证书之后取得产权利益。公证机构确实负有审查职责,应当认真审查申请人的身份和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认真核实当事人身份,公证员们也都自有一门“望闻问切”的手

13、艺,通过各种询问,各种试探,录音录像,拍照话家常,但是没有了行政强权和行政机关协助的公证机构,只能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生活常识办理公证事项,所以就有了被骗取公证书的先例。但是事情已经发生,我们不能因为一两个人的欺骗就不再承办委托公证,但是鉴于可能存在的风险,公证机构只能小心再小心。公证机构的胆子越来越小,办理公证事项时越发谨小慎微,审查越发严格,这对于公证界不是好事,对于申请公证的当事人也不是福气,中国的诚信制度亟需完善。隔行如隔山,公检法司其实离得不太远,但法官们就没有想想作为“人”的公证员能够分清那些被利益驱使的骗子们骗钱时的大义凛然根本就无法辨别的尴尬。就算你们认出他们来,他们也会大叫,

14、凭什么不给办,更有甚者,还会继续换一家公证处继续欺骗,而我们的制约制度却无法完善。难道他们不该担责吗?而当我们发现了假人、假证去报案时,公安机关却以公证处没有受到损失而拒绝受理,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而当我们发现了错误,要求房管部门尽快撤销房屋所有权证时,房管部门却已依据的材料合乎程序为由拒绝撤销,甚至知道了上述问题之后还要为拿着“合法”房产证的骗子办理第二次甚至第三次的过户手续,最终使得房产流转程序变得异常复杂,善意第三人、甚或第四人出现,无法恢复房产登记的原状。难道这些部门的人不该担责吗?四、完美设想,达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真正和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

15、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大方向把握,不可能是不分是非曲直而一味要求有赔偿能力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赔偿,和谐更要注重公正和公平。这次我处的获赔事件远没有那么简单,这一次的所谓“胜利”只不过是公证维权迈出的第一步,中国的公证事业发展仍然任重道远,和谐的公证环境的营造仍然需要各方努力。诚信的回归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在骗人得便宜的事情没有得到严厉惩治之后,一次又一次,心怀宵小者便越发猖狂。像上述案例中,房屋权属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事实清楚、 证据充分” ,既然委托书公证书已经撤销,代理人的代理权是骗取的,那么房屋买卖合同自然是虚假无效的。房管部门只是抓住本单位在

16、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材料齐备一点,便拒绝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产权异议,不再参考当时所办理的委托书公证已经撤销的事实,使得程序正义凌驾于实体正义之上,这样极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需知程序正义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而且“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公证机构状告涉嫌诈骗的当事人,既是维护自身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正当手段,也是维护法律尊严、社会公平和谐的重要举措。在中国诚信机制建立健全有相当难度的情况下,希望有关部门依据现今发生的诸多事由,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建立切实可行的配套机制和措施,使得行政机构在被欺诈实施相关行政行为,发现错误之后,能够有相应的应急措施,自查自纠,避免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各机关以及公证机构应当对于有诈骗嫌疑的当事人情况以及办证过程中的相关信息进行共享,建立防范机制,在保障当事人隐私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公平。同时,也希望公安机关能够更大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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