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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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省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48 号 发布时间: 1996-07-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 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 胜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风 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 环 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 览条件,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定命名、划定 范围,供人 们游览、 观赏 、休 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 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科学价 值的江河、 湖海、瀑布、山体、溶洞、特殊地质地貌、林木植被、野生 动物、天文气象 等自然景观和文

2、物古迹、宗教寺庙、革命纪念地、古文化 遗址、园林、建筑 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风土人情等。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 规模大小等因素,划分为市、县级和省级、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 景名胜区由市、 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审定 公布,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加 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 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实现环 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 效益的统一。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把保护风景名胜资源放

3、在首位,坚持严格保护、 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 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市(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或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县风景名胜 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林业、水利、文物、环保、旅游、土地、宗教、工商、交通、地矿、卫生 和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 胜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设立管理机构,按照省、市、 县人民政府授 予的行政管理职能,负责风 景名胜区的保护、 规 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

4、位, 业务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领导,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涉及到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 发 、建设和管理的活动,必 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章 保 护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 风景名胜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标明区界、 设立界碑。 第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不得出让或变相出让。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内的土地不 得出让或变相出让。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破坏景 观、危害安全、妨碍游览的工程项目和设施。对已有的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和设施, 应当拆除;个别能够采取补救措施的,经风

5、景名胜区主管部门同意,可以 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堆场、 风景名胜区的景区内不得建设工厂,已有的 仓库、堆场、工厂应当限期搬 迁。 在景区内的公共游览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 休疗所等住宿设施。 第十条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内兴建民用住宅。确需建造的,必 须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居住区内,按统一规划进行建造。居住区外已有 的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并应当按照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 安排,逐步迁入居住区。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排放 的污染物,必 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

6、的排放标准,并按指定的 地点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未按指定地点排放的,必 须限期整改;逾期 未整改或整改后仍未达到标准的, 应当责令停产或搬迁。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设置垃圾堆场。风景名胜区及 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垃圾,必须及时清理运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地形地貌必须严 格保护,未经有关行政管 理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开山采石、采 矿、挖沙取土、 建坟或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 应当按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因林相改造、更新 抚育等原因确需砍伐的,必 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报林业部门批准。 在

7、风景名胜区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应当经风景名胜 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江河、湖泊、水 库、瀑布、泉水等水体必 须按 照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向水体倾倒垃圾或其他污染物,不得擅自 围、填、堵、塞、引或作其他改 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土地; (二)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塑像; (三)砍伐、损伤古树名木; (四)擅自捕杀野生动物; (五)损坏文物; (六)损坏公共设施;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

8、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将未经检疫部门同意的动植物带入风景名胜区; (九)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文物保护法和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依托 风景名胜资源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缴纳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在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 人,除公用基础设施建 设项目外,必 须缴纳 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区维护管理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入,主要用于 风景 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建设和 环境保护、基 础设施建 设等方面。具体收 费标准和办法,由市、

9、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 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 据。编制风 景名胜区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与当地区域国土规划和城 市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注重保护自然景观的完整风貌和人文景观的历史风貌,突出风 景名胜区景观特色; (四)协调处理保护与建设、近期与远期、局部与整体的关系, 对风景 名胜区各项事业作出全面规划。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在市、 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市、 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会同林业、水利、土

10、地、文物、环保、旅游、交通、 宗教等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市、县风景名胜区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主要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景区划分、功能分区(包括公共游 览区、居住区、禁火 区等),环境容量和游人 规模预测、游览路线及游程,环境保护、绿化、公 用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发展目标及主要建设 项目,实施总体规划的措施等。 详细规划主要包括:景区性质、特色、范围,景点保护方案,绿化、游 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建筑的方案设 计等。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国家有关

11、规定,委托 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 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 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 (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 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 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抄送有关的省行政 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 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

12、总体布 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需作重大修改的,必 须报请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庄、集镇、建制镇规划,应当按风景 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已编制的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村庄、 集镇、建制 镇规划, 应 当根据总体规划进行调整。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 在风景名胜区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进行永久性的建设。个别确需 建设的项目,其 选址与规模必须经过可行性分析和技术论证,按风景 名胜区详细规划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色调应当与 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 风

13、景名胜区内的旅游建设项目,应当有利于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不得建 设有低 级、庸俗、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的 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公路、索道、缆车、大型文化设 施、体育设 施与游乐设施、旅馆建筑、 设置风 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性建筑 等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 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按规定程序 报建设部审批同意后, 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 项目的选址,由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风景名胜区 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符合 风 景名胜区规划要求

14、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建设项目的选址,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提出审核意见,符合 风景名 胜区规划要求的,报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 门审批同意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法律、法规规 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 的,应当先 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立项后,需要申 请用地的,建 设 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风景名 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 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县风 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建设项目

15、的性质、规 模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按 规定程序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 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 按土地审批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法律、 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同意的, 应当先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选址、立项和用地审批手续后,应 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编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 设计。 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认 可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发放风景名胜区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国家级、省 级风景名胜区内由省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

16、的重要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初步设计,市、县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可。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 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须经市、县风景名胜区 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取得 风景名胜区临 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办妥临时用地手续后方可开工。临时建 设的设施,必 须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恢复原貌。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其建设项目按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报批建设项目选址后,其建 设用地和建设工程规划的审批 程序,经市、县风景名 胜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后,按中华 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均须委托具有与建设项目要 求相符合的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三十四条 承接风景名胜区建设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与 建设工程要求相符合的施工资质。 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必 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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