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

上传人:wt****50 文档编号:35209820 上传时间:2018-03-11 格式:DOC 页数:9 大小:4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知识条例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9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 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法规名称】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文号】【颁布时间】2010-09-29【实施时间】2011-01-01【正 文】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 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

2、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 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 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 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 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

3、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 船舶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第二章 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 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 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 接、协调。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4、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会同省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 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实施。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 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

5、的,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 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第八条 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 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九条 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 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 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 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6、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 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 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正常运行。第十二条 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 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三条 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7、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 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 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五条 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 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发布航行通告。第三章 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

8、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 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和 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第十八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 业港口经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

9、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 规程,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其 进港。第二十条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 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收费。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业港口经营 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 件、港池水深、 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 法规和国

10、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第二十二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规则, 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签证,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一)养殖、种植和捕捞;(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三)采砂;(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 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 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

11、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制定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 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 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 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第四章 渔业船舶管理第二十六条 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设区的市

12、、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 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金融等政策扶持措施, 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捞渔 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性能和装备水平,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 产能力。第二十八条 养殖渔业船舶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取得养殖渔业船舶控制 指标的船舶,享受国家有关补贴政策。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总量控制指 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

13、控制指标。第二十九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 内,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设计、修造。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 相应的检验证书。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 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 检验。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 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后, 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抵押或者登记内容发生

14、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 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市场。 第三十三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取得渔 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后,方可依法申领渔业捕捞 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 冒用。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 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船舶所有权转移的;(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的;(四)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15、;(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 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 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 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 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第五章 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第三十六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 载货等非渔业活动。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

16、事故报告和调查处 理条例调查处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 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 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 象服务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 生产提供服务。第三十八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渔业无线电设备。海洋渔业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 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对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 设备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 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 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 证书。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非职务船员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 作。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