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社区矫正制度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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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省矫正办印发的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制度 转达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社区矫正工作中 遵照执行。 九江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 O 一 O 年五月二十六日 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规定 (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 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确保刑罚 执行的顺利实施,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和江 西省社区矫正试行工作流程(试行)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 有效形式和途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监督 管理,确保刑罚得到有效执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第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严 格、科学、文明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对社区服刑人员的 监督管理。县(市、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进行 工作指导。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开监 所之日起 7 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 经常居住地为准,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办理登记手续。 司法所应当及时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予以登记,建立档 案,告知社区服刑人员的权利、义务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的 相关规定,并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第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按规定时限向司法所报告思想、 活动情况,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无书

3、写能力或其他特殊情 况的,可以口头或电话汇报,司法所应当作好记录。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视身体状况,经司法所 同意,可以委托监护人或近亲属递交书面情况汇报。 具体做法参照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管理分阶段教 育实施办法(试行)。 第三章 监督 第七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之日 起 7 日内,对其单位、家庭情况进行走访了解,确定 监督人。 并与监督人签订监督协议,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措施。 监督人由社区服刑人员的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 委会工作人员和愿意承担监督管理责任的亲友及志愿者担任。 第八条 监督人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 教育,每月向司法所报告社区服刑

4、人员情况。遇有特殊情况, 应当及时报告。 第九条 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协助司 法所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矫正纪律,履行矫正义务。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 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经县(市、区) 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宣告 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 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

5、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县(市、区)或者迁居,应当经县(市、区) 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 遵守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被判 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所 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6、(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县 (市、区)司法局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被判 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 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 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 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 导职务; (九)遵守

7、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章 走访 第十四条 司法所每月应当走访社区服刑人员的家庭, 以及其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表 现情况。 第十五条 元旦、春节、国庆等重点 时段或全局性的有关 重大活动,司法所应当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掌握社区服 刑人员动态。 第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惩处、有重大思想问题或者 出现其他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及时走访、询问社区服刑人 员家庭了解情况,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五章 迁居 第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所居住的县(市、区),应 当经司法所、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县(市、区)司法局提出书 面意见并转递相关材料,由县(市、区)公安机关

8、批准。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迁居的,应当在批准后 7 日内迁入地司法所报到,迁出地司法所应当在批准后 3 日 内向迁入地司法所书面介绍社区服刑人员情况,并按规定转 递有关档案材料。迁入地司法所应当自接到档案材料之日起7 日内将社区服刑人员纳入管理,并通报迁入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迁出地、迁入地司法所 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移交名册一式两份, 双方司法所各执一份。 第六章 请销假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活动范围为户籍所在地(经常 居住地)设区市的城区、县(市)行政区域。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医疗、探亲等原因确需暂 时离开活动范围的,应当提出申请并经

9、司法所签署意见后, 报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经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签发外出准假 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返回时,应当及时报告并销假。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一次请假不得超过 7 天。因 特殊原因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续假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活动范围 或未按时销假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会客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会见境外人士,应当事先将来访者的基本情况、会见事由书面向司 法所报告,并经县(市、区)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同案 犯、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

10、经批准擅自会见不符合会 客条件人员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劳动能力的,可以参加社 会生产劳动。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服刑前有工作单位,经原 工作单位同意,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工作。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能力自谋职业的,可以在 报告司法所后自谋职业。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就业愿望但没有能力自谋职 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职业技能 培训、就业指导。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所 报告。需要在活动范围以外就业的,应当得到县(市、区)司法 局的批准。 第三十二条 家庭经济困难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

11、向民政部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救济待遇,司 法所应当积极协助社区服刑人员,主动向民政部门提供有关 情况,经民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困难救济。 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组织要依据有关政策、 规定,尽 可能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在就业和生活中存在的特殊问题 或困难。 第九章 解除矫正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限届满,解除社区矫 正。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 期限与人民法院宣判的管制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执行 之日起计算。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 院宣判的缓刑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 被裁定假释的社

12、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民法 院裁定的假释考验期限相同,执行日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其社区矫正期限与人 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相同,执行 日期从出监所之日起计算。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原判有期徒刑的, 其社区矫正执行期限从徒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计算。判 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 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执行期限从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满前 30 日,由本人 做出书面总结,由乡镇(街道)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报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

13、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 法局备案。 司法所应在社区矫正期满日向社区服刑人员发放解除社 区矫正通知书,并以一定形式公开宣布解除社区矫正。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终止 社区矫正: (一)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的; (二)社区服刑人员被羁押的; (三)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 第三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正常死亡的, 由相关医院出具死亡证明。 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 鉴定。 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 正。 第三十九条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

14、应当将其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台帐,每 月对社区服刑人员活动情况进行分析,并根据分析情况,及 时调整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 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社区矫正教育工作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提高矫正质量,根 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 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是刑罚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 贯穿于社区矫正全过程。 第三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

15、种有效途 径和方法,促使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自觉接受矫正,增强 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提高回归社会的适应能力,成为适应社 会的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 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习程度及其思想、行 为、心理特征,坚 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主要包括:入矫教育,个案矫 正,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公益劳动,心理矫正,解矫教 育。 第六条 社区矫正教育工作由司法所负责组织开展。 第二章 入矫教育 第七条 入矫教育在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后进行。 第八条 入矫教育可以采用集体教育方式,也可以采用 个别教育方式。 第九

16、条 入矫教育以社区矫正权利义务为教育内容。司法所应当在入矫教育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布在社区矫 正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社区服刑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人格不受侮辱; (2)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 (3)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 限制的权利。 (二)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社区矫正管理规定; (2)定时参加学习、教育和公益劳动; (3)定期向司法所报告自己的思想、活动情况; (4)离开或迁居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 机关批准; (5)服从监督管理。 被决定保外就医的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同时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1)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2)确因治疗需要,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应当 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3)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三章 个案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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