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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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 年 4 月 29 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 年 5 月 27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和生 态资源,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城乡规划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

2、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 负责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土地、建设、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海洋、人民防空、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 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城乡规划制定、 实施和修改中的重要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 护中的重要事项,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依据。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3、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保障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2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报批和备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和重要地块的修建性 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编制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内容的城乡规划,应当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论证。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域城镇 体系规划,提出

4、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统筹城乡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 综合目标和要求等。第九条 综合防灾、综合交通、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绿地系统、河湖水系、地下空间等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市的专项规划应当同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乡统筹发展战略,满足城市规划区和相邻区域未来人口、资源、环境、经 济、文化和其他社会要素发展变化的需要。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应当纳入相应的城乡

5、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布局要求和建设时序,应当 作为相应城乡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本市以下特定区域应当编制特定区域规划,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法律、法规 未作规定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一)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海岸带、海湾、海岛、湿地、林地、森林公园、 中心城区的山体和生活饮用水源地等特定自然区域;(二)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等特定历史文化区域;(三)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等特定 经济区域;(四)对本市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其他

6、特定区域。特定区域规划应当划定特定区域的范围以及规划控制线,明确特定区域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 资源保护措施等。对特定区域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特定区域规划的要求。3第十一条 市和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总体规划和特定区域规 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法确定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下一层次规划的编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 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

7、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组织对现行总体规划的实施进行总结,对城市发展战略、 功能定位、城乡空间布局和人口规模、环境容量、防灾减灾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特色风貌保 护等进行专题研究,作为编制总体规划的基础。对因城市发展需要进行规划控制但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需要编制概念规划,作为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参考依据。第十四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划。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

8、、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场所和时间应 当提前三日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发布。第十六条 市和县级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对城市、镇总体规划以 及相关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特定区域规划的修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特定区域规划的修改,不

9、得缩小规划控制线确定的自然生态资源保护范围。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地理空间数据库的建设,为城乡规划的制定、 实施和修改提供基础信息。4建立城乡规划基础资料信息系统,促进区域、部门和行业之间的信息开发与共享,实现全市城 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基础资料信息的协同开发和动态维护。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循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 划管理。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供地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10、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 明确近期建设的规模、时序以及空间布局和发展方向。城市土地供应和建设投资计划应当与近期建 设规划相协调。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组织编制城乡一体化建设规 划,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促进公共资源在城乡之间均衡配置。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居住区和特定经济区域建设,应当配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 建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系统建设,并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计划交付使用。镇的建设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周边农村的实际需要,合理布局、统筹 安排,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11、务设施。村庄建设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优先安排生产、生活必需的道路、供电、供水、 排水、垃圾处理以及教育、卫生、文化等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第二十三条 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 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制度。规划许可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决定方式以及期限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无法 定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将其规划许可权授权、委托或者以其他方式转交其他组织行使。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许可,应当提供真实、合法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 性负责。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12、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现 场勘察和召开听证会等方式进行。5第二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 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自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选址意见书未被批准 延期的,选址意见书失效。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

13、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 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建筑界线以及必须配置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要求。土地主管部门与建设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 规划条件。自规划条件意见书发出之日起一年内,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意见书失效。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前,应当向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不得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 的规划条件。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使用土地的 证明文件且

1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地下工程;(二)城市雕塑、户外环境设施等工程;(三)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工程;(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6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 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同时提交下列各项的设计文件:(一)建筑物、构筑物的外装修;(二)大型公共建筑和高层建筑的户外广告设施;(三)室外工程、环境景观、夜景观照明等。与道路

15、、桥梁以及地下空间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与道路、桥梁以及 地下空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同步报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建设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根据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 工图设计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项目未申请办理开工验线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未被批准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十一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

16、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规划,对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新建、改建住宅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由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示,并将 公示意见与建房申请一并报镇人民政府审查。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符 合建房条件的,报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住宅进行恢复性建设的, 按照前列规定公示、审查后,由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手续且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未被批准延期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 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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