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几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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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背书是一种票据行为,是票据转让的一种重要方式。背书是由持票人在 汇票背面签上自己的名字或盖章,并将汇票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这里的持 票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 被背书人。 背书人的义务 通过背书方式转让汇票的主要目的是要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建立起权 利义务关系。作为转让人的背书人一旦在汇票上签名,他就要承担以下两项 义务:(1)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所有后来取得该汇票的人保证该汇票必 将得到承兑或付款。 (2)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汇票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 字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 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背书人与被背

2、书人的关系 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 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 债权人。 被背书人 是汇票的受让人,他有权取得背书人对票据的一切权利。表现为: (1)被背 书人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以将汇票再经 背书 转让他人。(2)当汇票遭到拒付时,被背书人有权向其直接的背书人以及曾 在汇票上签名的其他背书人直至出票人进行追索 ,直到得到兑付或付款。 付款人是出票人命令支付票据款项的人,付款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确 认付款责任(如承兑)以后,他才成为票据的债务人。 付款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 付款人是指出票人或者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的委托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 付款人并非因出票人的支付委托即成为当

3、然的 票据债务人,而是必须经其 承兑,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付款人一经承兑后,即成 承兑人,是汇票的 主债务人。 付款人名称是汇票或 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汇票和支票上若未记载付款 人名称,该票据将因之无效。因为持票人将不知道向谁 提示承兑和向谁提 示付款,而且汇票和支票都是委付证券,不记载付款人名称,那么出票人的 委托付款关系不可能成立。 汇票的付款人一般是指出票人、收款人以外单独的第三人,但在一些变 式汇票上(例如银行汇票)出票人也可以是付款人,在其它一些变式汇票中, 汇票的付款人还可以是收款人。 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 开户银行和金融机构 付款人,指的是在商品成交过程中,为商品成交而提供货款

4、消费得人,可以是购买者 本人,也可以是第 3方2 承兑人是指在承兑汇票上承诺并记载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付款人, 也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承兑人分类 因承兑汇票的各类不同,其相应承兑人可根据汇票的种类分为银行承兑汇 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出票银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 人为商业承兑公司。不论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还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 都是汇票的付款人。 承兑人的票据责任 汇票付款人一经承兑,即上升为汇票主 债务人。此时,承兑人就应该承担汇票到 期付款的责任和最终的追索责任。 (一)承兑人承担汇票到期付款的责任在汇票未经承兑时,付款人不是汇票上的义务人,没有责任对 票据进行

5、付款。这 时,他不会因为拒绝付款而承担 票据法上的任何责任,即汇票的付款人是汇票上的关 系人,而不是债务人,不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然而,汇票一经承兑,付款人便上升为 汇票承兑人,成为 票据债务人,开始承担票据义务。承兑人的 票据责任是因他本人 意思表示而产生的,一旦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盖章,便意味着付款人愿意接受汇票所载 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义务分为第一义务和第二义务。所谓第一义务,又称主义务或 付款义务,是指票据第一义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承兑人作为汇票债务人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就是履行他的票据第一义务,即付款义 务。 我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付款人承兑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

6、责任。 ” 这是各国票据法都确认的。例如,我国 台湾地区票据法第 52 条第 1 款,英国 汇票和本票法第 54 条,日本汇票本票法第 28 条第 1 款,还有日内瓦统一 汇票、本票法第 28条第 1 款中也规定 “付款人承兑后,应负到期付款之责 ”。 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有两层含义:第一,承兑人的付款责任相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 付款责任而言是第一位的,即汇票的持票人在到期日首先应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只有当 向其请求付款未获成功时,才可以以此为理由转向其前手追索,而不能在到期日不向承 兑人请求付款而直接向其前手请求付款。第二,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是绝对的付款责任, 即便承兑人与出票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

7、资金关系,承兑人也不能以此为抗辩理由 来对抗持票人。 这意味着承兑人即使未从出票人处获得任何利益,也必须应权利人的付款请求权给 付汇票金额。承兑作为一种 票据行为,具有一般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和抽象性,只要符 合法定条件,就生票据效力,不受汇票资金关系的影响。 3但是,如果出票人由于回头背书而成为最后持票人请求承兑人付款,但在另一方面, 出票人又未提供足额资金,此时承兑人可以基于 票据基础关系提出抗辩,以此来对抗 出票人。 (二)承兑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付款人一经承兑,必须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行使 其第二项票据权利 追索权。由于持票人先前遭受了承兑人的拒绝付款,所以

8、他会向 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当汇票的其他债务人如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等因被追索 或主动清偿了汇票债务而成为汇票持票人时,他们是否有权对承兑人行使再追索权 ?承兑 人是否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也就是说,清偿了后手追索的出票人可否向承兑人行使再追索 权?笔者认为,从票据法的具体规定来看,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 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 人承担连带责任。 汇票承兑人是最终的清偿义务人,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即使是清偿了后手追索的 出票人也可以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现实中还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出票人与承兑人 之间不存在资金关

9、系;或者承兑人为银行时,出票人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承兑人 还应该承担最终的付款责任吗 ?笔者认为,应该就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的主体的不同 而区别对待。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当向承兑人行使追索权的主体是汇票出票人时,笔者认为, 此时承兑人和出票人是存在基础关系的两个直接当事人。根据我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 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因此,承兑人可以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抗 出票人,拒绝承担清偿义务。 第二种情况是,当权利主体是汇票的背书人、保证人或其他人时,承兑人 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承担最终清偿义务。因为,出票人与承兑人的资金 关系,属于二者的票据基础关系,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所以,承 兑人应该承担最终的追索责任。 持票人 持票人是除出票人以外的持有票据的人,也就是票据的收款人。 只有持票人才能向付款人或其他关系人要求履行 票据责任。 但是当出票人为收款人时(商业汇票中的商业承兑汇票),那出票人也就成为了持票 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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