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法》历次修正汇总_图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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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历次修正汇总 (1985 年 9 月 6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 2017 年 12 月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2、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的决定修改 自 2017 年 12 月 28 日起施行。 ) 序号 修正前条款 修正后条款 修正根据 第四 次修 正 第三条 国家采用国际单位制。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 由国务院公布。 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应当废除。废除的办法由国务 院制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 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 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另行

3、制定。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修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 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 2 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 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 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 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

4、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 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 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 检查。 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 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 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 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 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 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 构检定。 第十二条 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 事业单位, 必须 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 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

5、量行政部门考核 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证。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 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未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 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 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 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 销售和进 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 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 事业单位必须对制 造、 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 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

6、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 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 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3 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新增) 第十八条 县

7、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 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 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 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修理计 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 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删除第二十二条。 第三 次修 正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 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 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 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 器具许可证。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 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8、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 事业单位, 必须 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 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 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 具许可证 。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 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删除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 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

9、经县级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发给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 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 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4 个体工商户制造、 修理计量器具的范围和管理办法,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 次修 正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 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

10、量检定规程。国家计量检定规 程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 量检定规程,并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量检定必须按照国家计量检定系统表进行。 国 家计量检定系统表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计量检定必须执行计量检定规程。 国家计量检定规程 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检 定规程。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11、会议关 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 不得制 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 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第十四条 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 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 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 他计量器具。 第一 次修 正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 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 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制造、 销售、 使用以欺

12、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 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 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 具不合格, 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比照 刑 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 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制造、 修理、 销售的计量器 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依照刑 法有关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 任。 注:修改部分用红色标注。 编辑:惠州 罗牧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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