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考试法律必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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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 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 影响进行分析、预测 和评估,提出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 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进行跟 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第四条 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 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 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 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

2、影响评价。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 对其组 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 、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 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 、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 对其组 织编制的工业、农业 、畜牧 业、林 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 设、旅游、自然资源开 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 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 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 审批 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照本法

3、第七条的 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的 规定进行环境影响 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 权益的规划, 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 举行论证 会、听 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征求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 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 规定需要保密- 2 - 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 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

4、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 由人民政府指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 成审查小组,对环 境影响报 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应 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 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 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 项规划草案时,应 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

5、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 备 查。 第十五条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 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 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 告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 进措施。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 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 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 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

6、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 3 - 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 公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项目概况;(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预测和评估;(四)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七)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涉及水土保持的建设项目, 还必须有经水行政主管部 门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环境影响

7、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 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 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所包含的具体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建 设单位可以简化。 第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 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 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 和评价范围,从事 环境影响 评价服务,并 对评价结论负责 。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4 - 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

8、件和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 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 应当予以公布。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第二十条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 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 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 应当编 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 设单位应当

9、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 行论证会、听 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 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 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 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 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 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 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 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 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 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 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 设单位。

10、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评价文件:(一)核设施、 绝密工程等特殊性 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5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 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 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 设项目的性质、 规模、 地点、采用的生产

11、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 态破坏的措施 发生重大变动的,建 设单 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 该项目开工建设的, 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 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 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建 设过程中,建 设单位应当同 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 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

12、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 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情形的,建设单位 应当组织环 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 进措施,并 报原环境影响评价 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 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 进措施。 第二十九条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法规定, 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 失职行为,造成环 境影响评 价严重失实的,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由上 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 6 - 写的规划草案,

13、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 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 设的, 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 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在环境影 响评价工作中不负

14、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授予 环境影 响评价资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并处所收 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要求 对本 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 参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制定。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八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分析、预测和评估以下内容:(一)规划实施可能对相关区域、流域、海域生态 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二)规划实施可能对环境和人群健康产生的长远影响; (三)规划实

15、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 环境效益之间以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 间的关系。 第九条 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遵守有关 环境保护标准以及环境影响评 价技术导则和技术规范。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7 - 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制 定,并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实施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 预测和评估。主要包括 资源环境承载 能力分析、不良环境影响的分析和预测以及与相关规划的环境协调性分析。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

16、策和措施。主要包括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 影响的政策、管理或者技术 等措施。 环境影响报告书除包括上述内容外, 还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主要包括规 划草案的环境合理性和可行性, 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 有效性,以及规划草案的调 整建议。 第十二条 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 书(以下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 环境权益的专 项规划, 应当在规划草案报 送审批前,采取 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公开征求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 见。但是,依法需要保密的除 外。 有关单位、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与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重大分歧的, 规划编制机关 应当采取论证会、听 证会等形式进一步论证。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 纳情况及其理由的说明。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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