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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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行政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证工程建设项目质量, 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 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2 制,负责协调招标

2、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督促主管部门依法 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第五条 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调 和监督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省有关行政部门拟定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综合协 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 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招标 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一)建设行政部门监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配 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项目以及市政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监督土地使用权出让等的招标投 标活动;

3、 (三)水利、交通、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环保、科 技、信息产业、商务等行政部门监督相应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四)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 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 施监察。 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3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制定限 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系统投标人进入本地区、 本系统市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系统奖项作为评标加分或 者中标条件;不得要挟、暗示投标人在中标后分包部分工程给 特定的承包商、供货商。 任

4、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符合省级场所标 准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中标人。 前款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场 主体依据有关规定设立,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 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 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 综合服务的体系。 第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省级场所标准要求的建设工程交易场所和满 足招标投标交易基本功能要求的服务设施; (二)有不与任何政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有隶属关系的独 立服务机构; (三)有

5、健全的工作规则、办事程序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和招标投标管理等4 方面知识的专业人员;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立足公共服务职能定位, 坚持电子化平台的发展方向,遵循开放透明、资源共享、高效 便民、守法诚信的运行服务原则。 第十一条 建立由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 制,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提供公共服务情况进行 评价。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活 动当事人资质资格、信用奖惩、项目审批和违法违规处罚等信 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并通过相 关电子监管系统交换至公共资

6、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三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的社会信 用代码,记录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和专家信用 信息,并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实现信用信息交 换共享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行业 自律。鼓励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招标投标协会,维护招标投 标市场秩序,促进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和公正进行。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5 建设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 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

7、三)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水土治理等水利 项目; (五)道路、桥梁、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 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相关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 等项目;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项目; (四)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五)其他相关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范围包 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

8、项目; 6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 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 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 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建设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 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八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 包括: (一)世界银行贷款、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性银行贷款资 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招标范围内的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

9、监理以及 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公开招标规模和标准,国家如有新的规定,我省 不再另行修订本条例,从其规定即可)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7 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 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第二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

10、适宜招 标的; (二) 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 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 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 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 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 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 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 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且 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核准。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必须招

11、标的项目外,有 关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采用招标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货物和 服务采购。8 第二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项 目的范围、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备 案登记手续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 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登记部门确定。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登记部门应当及时 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 督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 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 后可以邀

12、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的专业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 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资源和环境条件限制,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 选择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公 开招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应当经过以下主要程序: (一)编制文件; 9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四)举行有关招标会议; (五)组建评标委员会; (六)举行开标会议; (七)评标并确定中标人; (八)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

13、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序相适应的工程技术、 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 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时,可以选择招 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二十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 格,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 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 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10

14、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 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登记备案等方式变相限制招标代理机 构跨区域开展业务,但进行信息登记除外。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的代理权限范围应当在招标代理 合同中具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超越代理权限给招标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招标代理机 构,由相关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管理部门取消其招标代理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冻结或者濒临 破产,是否处于投标资格被取消时期; (四)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

15、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人、潜在投标人; (二)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性待遇; (三)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 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四)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11 (五)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 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但施工招标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 察、设计、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 支票、银行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或

16、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 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布资格预 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不 得少于5日。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及时将数据电文形式的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加载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供潜在投 标人免费下载或查阅。 第三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要求招标人及时予以改正、补充 或调整,未改正、补充或调整的,不得发布:(一) 字迹潦草、 模糊,无法辨认的;(二) 发布的招标投标信息未使用标准文 本或对标准文本中不允许修改的部分进行修改的;(三) 法律、 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 内容: 12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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