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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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 已经 2013 年 12 月 31 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14 年 5 月 30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 201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14 年 6 月 10 日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2013 年 12 月 31 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4 年 5 月 30 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

2、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 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 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 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

3、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 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所属排水管理机构( 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 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 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

4、,提高城市排 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 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 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 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 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

5、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 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 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 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

6、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 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 造。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 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 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

7、业规划 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 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 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 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15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

8、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 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 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 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 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

9、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 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 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 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

10、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 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 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 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 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

11、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 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 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 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 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 、 (三) 、 (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

12、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5 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 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 届满 30 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 5 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 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 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 于一次,其他排

13、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 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 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

14、户排放 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 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 集贸

15、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 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 护单位; (六) 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 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 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

16、报告后及时 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 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 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 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 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 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 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 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 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 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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