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乐著作概括授权契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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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音樂著作概括授權契約書 立契約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以下稱甲方)(以下稱乙方) 緣甲方係為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所組成之 著作權仲介團體,而乙方為就甲方已得專屬授權之所有音樂著作於約定期限內作不限次數地公開 演出(及或公開播送),是雙方協議如下約定: 第一條 契約標的及授權範圍 甲方授權乙方得不限次數地於本契約期限內在乙方指定之場所: 公開演出(及或公開播送)甲方所管理之一切音樂著作(下稱契約標的) 。 第二條 使用報酬之收受 一. 乙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就甲方送請主管機關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支付 使用報酬予甲方: 1. 大廳、走

2、廊、LOBBY:三十坪以內每年以新台幣(以下同)貳仟元計 算,三十坪以後每五坪每年另加伍佰元計算。 2. 每個房間每年以伍拾元計算。 3. 現場演唱:每坪每年以壹仟元計算。 4. 酒吧、咖啡廳、餐廳、PUB、俱樂部、舞廳、夜總會: 1. 播放音樂:每坪每年以貳佰元計算。 2. 若有現場演唱:則每坪每年以伍佰元計算。 3. 最低每年不得少於陸仟元。 5. 三溫暖、美容院、理髮廳、購物中心: 1. 播放音樂:每坪每年以壹佰元計算。 2. 最低每年不得少於伍仟元。 6. 辦公室、會議室: 播放音樂每坪每年以壹拾伍元計算。 7. 如尚有其他使用行業別不在此規定範圍內,則適用甲方其他相關規定。 二. 乙

3、方應於每年的一月十五日前(或訂約時)以現金或既期支票支付甲方上項 所述之使用報酬。若乙方未依約按時給付使用報酬予甲方時,甲方得請求支 付遲延利息。 三. 倘若乙方已經繳付之使用報酬金額與實際應付之使用報酬金額不符者,就不2 足欠繳之部份,甲方應檢具相關證據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於送達日後之十四 日內繳付差額;若乙方有溢繳之情形,則必須由乙方檢具相關證據隨時以書 面通知甲方將溢繳部分作為下一年度應付使用報酬之一部份,但倘若乙方不 擬與甲方訂定下一年度之概括授權契約者,則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將溢繳款項 退還乙方。 四. 甲方得於本契約所定期限內變更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或使用報酬之費率或金額, 但倘若甲方變更後

4、之使用報酬之費率或金額高於原定標準時,應經主管機關 審議通過後,方具變更之效力。 五. 前項使用報酬收受方法或使用報酬之費率或金額若有變更,甲方應立即以書 面通知乙方,自該通知送達後之二個月後方對乙方產生拘束力,而乙方應自通 知送達後之下一年度起依變更之使用報酬收受方法及使用報酬之費率或金額 支付使用報酬予甲方。 第三條 期限 一. 本契約自乙方依第二條第一項支付使用報酬之目的起至民國 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發生效力。 二. 若乙方於期限屆滿後不欲續約者,應於本契約屆滿前二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 方,否則為雙方同意繼續本契約之效力。 第四條 使用清單之提供 一. 乙方應依甲方之規定提供使用契約標的之

5、清單予甲方,供甲方作為分配使用 報酬率之計算標準。 二. 乙方若不提供使用清單或所提供之使用清單錯誤不實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 乙方提供改正,但若乙方攘不履行者,則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三. 甲方得派工作人員於合理之時間內自由進出乙方場所內,查核乙方實際使用 契約標的之情形;乙方應盡一切可能協助甲方人員完成上開工作,不得拒絕。 第五條 權利擔保 一. 甲方擔保其對契約標的確有依本契約約定內容授予乙方公開演出(及或公 開播送)之權利。 二. 於本契約期限內,如有第三人對乙方就契約標的之公開演出(及或公開播 送)主張著作權時,乙方同意將該相關第三人函件及與乙方交涉情形,以書面 通知甲方。

6、 第六條 通知送達 就本契約一切事項所為之通知,皆以甲乙雙方簽約時所列之地址為送達地點,當用一 般郵寄方式寄出時即生送達之效力,並以郵寄後之第三日視為上開通知之送達日;除 非經他方事前書面同意變更送達對象及地點,否則不因任一方實際住居所或營業地有 所變更而受影響。 第七條 權利讓與之禁止 未經甲方事前之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契約授權所得之任何權利全部或部份讓與或3 再授權予他人。 第八條 契約終止及損害賠償 一. 本契約訂定後,如一方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文之約定或發生對他方權益為不利 行為之情事,經他方書面定期催告改正而不改正時,他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損害賠償。 二. 本契約訂定後,任一方發

7、生死亡、解散、破產之情事時,他方得終止契約,但 已支付之使用報酬並不得請求返還。 三. 甲方得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之二個月前通知乙方於期間屆滿時終止本契 約之效力。 四. 本契約終止後,並不影響請求損害賠償之權益。損害賠償之內容包含但不得 限於下列費用: 恩提起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 調查費用; 執行費用。 第九條 契約解釋 本契約之解釋,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一. 本契約一切附件,與本契約約定有相同之效力,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 二. 本契約任一部份縱經認定為無效,雙方同意不因此影響其他部份之效力。 三. 本契約之內容,非經雙方書面合意不得變更。 第十條 調解、仲裁及管轄機關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得移請經濟部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交由仲裁 機關提請仲裁或逕自提起訴訟。因本契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一條 契約原本 本契約一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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