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受第三人胁迫所签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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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论受第三人胁迫所签协议的效力我国合同法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 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签定协议的一方并没有胁迫对方,但对方受到了第三人的胁迫,人民法院能否适用 合同法的上述条款撤销协议?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根据我们民事法律的有关 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能够撤销此类协议。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之一是当 事人的意思表示要真实。一方受第三人胁迫而签订协议,其受到的“压力”虽然不是来 源于直接签订协议的相对方,但签订协议时他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在现

2、实生活中, 实施胁迫行为的也多数是当事人一方,但对方受到第三人胁迫的情况,也时有存在;如果 仅是因为胁迫不是来自签订协议的相对方而不予撤销,那么民法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完 整性将得不到尊重。其次,虽然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没有明确指明第三人胁迫的问题,但在担保 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涉及了这一问题。担保法第 30条的规定,当合同债权人采取胁迫的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 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合同债务人采取胁迫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 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应当

3、知道胁迫事实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 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如果第三人实施的胁迫行为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所不 知或不应知道的,受胁迫一方无权请求撤销合同。反之,缔约另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2 对方则可以撤销合同。合同法54条第二款虽是作出一方怎么样,迫使对方怎么样的规定, 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认为,只有协议的相对方胁迫,才能作为另一方撤销协议的理由。 对于胁迫来源于协议双方之外第三人的,法院应该进一步审查协议相对方的主观是否存 在过错,即对方当事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实施了胁迫行为。相对方如有过错, 法院应当依法撤销协议,因为法律只保护善意的一方。此外,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认为,胁迫比欺 诈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遭到的破坏更为严重,因此,即使对方是善意的,也是允许撤销 合同。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国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无论胁迫是合同当事人实施还是 第三人实施,引起的法律后果没有什么区别。因此,受第三人胁迫而签订的协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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