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3524125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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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正是凭着充分而有效的 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公司运营所需资本源源 不断地得到补充与供应,以资本为基础追求商业财富增长的现代市场经济充满着活力。 在现代市场经济运行中,股权转让最为经常地发生着,全球范围内股市的兴起与繁荣便 是最有力的见证。在股市推动着股权频繁交易的同时,协议转让股权的交易也在大量地 进行,由此引发的纠纷成为公司诉讼中最为常见的种类之一,其中,股权转让协议的效 力审查,成为处理此类诉讼的难点所在。一、案例提示案例一:被告黄某及何某于1996年11月注册成立甲有限公司,注

2、册资金800万元。 1998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200万元分别 受让被告黄某股权20%、被告何某股权30%;受让后,原告持股51%,被告黄某及何某分 别持股29%及20%;该协议还就董事会的组成以及受让款支付等问题作了规定。协议签订 当月,三方召开了甲公司股东会暨董事会,选举原告方委托的人员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并修改了甲公司的章程。之后,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受让股款1100余万元,并接管了甲公 司的经营。至1999年5月时,原告以两被告始终未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为由, 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退回所支付的全部股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 协议,系双

3、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自愿、公平原则,故协议依法成立;但因股 权转让至今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故该股权转让行为尚未生效。据此判 决:两被告应返还原告股权价款1100余万元。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 对于股权转让协议,法律并无必须登记才生效的规定,各当事人嗣后未办理股东变更登 记,并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故本案协议应自成立时即行生效。何况本案协议已 实际履行,公司内部的股东登记已经完成。据此改判:撤销原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 还股权转让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例二:被告A、B公司系某草业有限公司之法人股东。2000年12月,两被告为促 成与原告甲公司之间的股

4、权转让事宜,向甲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草业公司自筹建至 2000年11月底,净投入(货币投入)不少于4500万元,另有银行贷款2000万元也投入 草业公司,未挪作它用,如经双方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净投入少于4500万元或 银行贷款挪作它用,A、B两公司愿以现金方式补足。基于该承诺书,原告与两被告正式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000万元受让A公司所拥有的草业公司股权 58%.该协议签订后的当月,当事人在工商行政机关即完成了股东变更登记。不久A公司 也依约获得2000万元股权受让款。收款后3个月,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草业公 司资产进行审计发现:投入草业公司资产中3500余万元

5、权属不清,B公司投入的1700 万元于验资后即划回1000万元,2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有1500万元亦被挪作它用。为 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办理相应的资产过户,并将抽逃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归位,以 及返还挪用的银行贷款,两被告拒不履行。据此,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存有欺诈为由诉 请解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所得转让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 向原告出具虚假的承诺,具有明显的欺诈,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成为 草业公司股东后无法经营。据此判决:双方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两被告应连 带返还原告2000万元股权价款。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会计 师事务所

6、审计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A公司转让股权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以及股3 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B公司虽没有转让股权,但其与A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审认定其 连带承担返还责任是正确的。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案例带给我们的问题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原则是什么?工商变更登 记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究竟有何影响?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可以推翻已经进行完毕的股 权变更登记吗?二、股权转让协议的种类划分股权转让是因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的股权持有变动,它与仅依某一法律事实(如股东 死亡、破产)而发生的股权转移正相对应。因股权转让必须基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意思表 示一致才能发生,故股权转让实质为契约行为

7、,须以协议的形式加以表现。依照不同的 划分标准,对股权转让协议可作以下具体的种类划分。1、持份转让与股份转让。这是依据股权表现形式的不同所作的划分。随公司形态的 差别以及公司资本组成方式的不同,公司股权有着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无限公司以及有 限公司的资本并不划分为等额股份,其公司股东权益仅以持有份额、出资份额来体现,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则是以等额股份来组成。所谓持份转让,即持有份额的转让,在 我国即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份额转让。所谓股份转让,随股份载体的不同,又可分 为一般股份转让以及股票转让。所谓一般股份转让,即非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份转让, 它既包括已缴纳资本然而却并未出具股票的的股份转

8、让,也包括那些虽经认购但仍未缴 付股款因而还不能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在我国实收资本制下所谓的股份转让,通常是 指已缴纳资本但未出具股票的股份转让。所谓股票转让,则是指以股票为载体的股份转 让。股票原则上只能给已经缴付股款的股份持有者出具,股票是股份的证券式凭证,故4 股票的转让更多适应于有价证券的转让规则。随股票表现方式的不同,股票转让还可进 一步细分为记名股票的转让与非记名股票的转让、有纸化股票的转让与无纸化股票的转 让等。2、书面股权转让与非书面股权转让。这是以股权转让是否以书面为载体所作的划分。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多是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来进行。有些国家的法律还明文规定,股权 转让必须以书面

9、、甚至是特别书面的方式(如公证)来进行。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 第15条3款便规定:“股东转让出资份额必须具有以公证形式订立的合同”。与书面 转让股权相对应,非书面的股权转让亦经常地发生着,尤其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权 转让,通过非书面的方式更能快速有效地进行。如记名股票一般采用背书签名方式进行 转让,而无记名股票则可凭简单的交付即可改变股权的占有,尽管背书签名或交付皆非 股权转让的协议,但它们却足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3、即时股权转让与预约股权转让。这是以股权是否即时转让所作的划分。凡随股权 转让协议生效或者受让款支付着即进行的股权转让,为即时股权转让;而那些附有特定期 限或特定条件的股权

10、转让,为预约股权转让。现实之中,股权即时转让的情形显然更为 普遍,而股权预约转让的情形则多是出于规避法律或者章程的需要。如我国公司法 规定: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所 持股份于任职期内亦不得转让,为规避此类规定,发起人与他人签署于公司设立三年之 后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董事等与他人签署以不再任职为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属于 预约股权转让。54、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与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这是以公司是否参与股权转让所 作的划分。股权乃股东享有的权力,股权的转让也应当只是股东行使其股权处分权的法 律体现,故公司原则上无须参与股权转让事宜,无义务作为股权转让协

11、议的法律主体。 现实之中,公司非参与的股权转让,亦占据着股权转让的主要形态。但公司并非不得参 与股权转让事宜。现实之中,受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基于代理股东转让股权 的需要,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亦大量地存在。公司参与股权转让,表明股权转让事宜已 经获得公司的认可,因而可以视为股东资格的名义更换已实质获得了公司的认同,这是 公司之所以参与股权转让最为积极的法律意义。但同时也不得不注意到,当前我国诸多 公司参与的股权转让现象中,未经股权转让各方邀请或者未经股权享有人授权公司代理 的情形时有发生。此类由公司擅自代为转让股权的行为,显然属于无权处分股权的情形, 其股权转让难以成立。5、有偿股权转让

12、与无偿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实质上是资本的交易,因而等价交换是 其基本要求所在。有偿股权转让无疑属于股权转让的主流形态,但无偿的股权转让同样 是股东行使股权处分权的一种方式。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赠予的方式转让其股权。在此所 需注意的是,任何已经有效赠予的股权,皆不得以无偿或者未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反悔, 作为股权转让种类之一的无偿股权转让,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尊重与维护。以上股权转让种类,既有基于法律规定所作的区分,亦有基于股权转让的实际操作 所作的划分,对以上种类的把握,将有助于我们理顺复杂多样的股权转让现象,为股权 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提供帮助。三、名义更换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关系6所谓名义更换,通常

13、是指公司于股东名册上变更记载股东资格的法律行为。结合我 国公司制度以及为了研究的方便,不妨将名义更换作进一步地扩大解释,即将公司注册 管理部门(在我国为工商行政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亦列入名义更换的内涵之中。在我国 现行公司制度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仅要在公司进行名义更换,而且还要在 工商行政机关进行相应的名义更换;至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仅要求记名股票的转让应在 公司进行必要的名义更换。正是基于此类法律的规定,当前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司 法实践中,经常会将名义更换作为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审查因素。本文以为,这是混淆 了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与名义更换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其实乃不同层次、不同

14、阶段 的法律问题。在处理两者关系之时,应坚持以下的基本原则。1、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应围绕协议本身来审查。这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础环 节。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诸多协议种类之一,对其效力的审查与其它类型的协议效力审 查并无实质的不同。这也就是说,各国有关审查合同效力的基本法律原则,应同样适用 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如协议主体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是否欠缺、协议主体的 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协议表示的形式是否合法等,皆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审查的基本要 素所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股权转让,当事人同样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若是 存在解除协议的情形之时,权利方自然也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在我国当前法律

15、体系 下,以合同法作为审查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基本法律依据,这是审查股权转让协议 效力应把握的中心所在。2、名义更换仅属对抗公司的法律要件。我国公司法律虽有前述要求名义更换的制度 规定,但却没有明确名义更换的法律属性。综合国外通行的做法,名义更换仅属对抗公 司的法律要件。所谓对抗公司的法律要件,是指进行名义更换乃股权受让人以股东身份7 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力的前提条件,未能进行名义更换者,不得以股东的身份对抗公司。 这一法律属性表明,名义更换仅是处理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制度,其对股权转让 协议的效力本身并无实质的影响。如果说股权转让协议本身仅是债权负担行为的话,那 么名义更换则属于物权处分行为,

16、两者有着实质的不同;从另一角度而言,名义更换仅是 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后,协议各方履行协议的法律问题。很显然,债权负担行为与物权 处分行为、协议的效力与协议的履行,当属不同层次、不同阶段的法律问题。一份原本 有效的协议显然不会因为履行的不履行即为无效,而一份无效的协议显然也不会因为已 经履行而即为有效。故就协议双方而言,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进行名义更换时仍然 有效,而已经进行名义更换的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仍然不应获得法律的承认与支持。3、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有权请求名义更换。正如前篇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 一文中所曾指出的,所谓未进行名义更换不得对抗公司的法律规定,尽管可以阻止股权 受让人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但其意并不包括有效股权转让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享有 请求名义更换的法律权利。如香港公司条例第69条第1款(1B)项规定:若公司拒绝 就股份转让予以注册,受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命令公司予以注册。与股权转让协议当 事人有权请求名义更换相对应,公司于特定情形下可以拒绝名义更换。如本文以下将要 论及的,当股权转让协议有违股权转让的限制规定时,公司便有可能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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