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分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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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题(商标法部分)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某酒厂在其生产的某种酒上于 1994 年以长安牌申请商标注册,其商标注册申请能否依法被获准注册. (二)案例分析 回答是依法应当获准注册.原因是虽然我国商标法 1993 年修订后,在商标的禁用规定中,规定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而长安县当时是西安市的一个直属县,好像与商标法的规定不符合,不能获得注册.但该规定还有一种例外,即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尽管长安系长安县的名称,但因其具有古都西京的含义,故不在禁用之列,所以可以获准注册.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甲奶粉厂与乙奶粉厂签订的一份联营合同规定,双方共同投资建立丙奶粉厂

2、,丙奶粉厂成立后生产的奶粉用甲奶粉厂的塑料包装袋.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丙奶粉厂生产出合格的产品,要求甲奶粉厂以合同提供塑料包装袋时,甲奶粉厂以塑料包装袋上印有该厂的注册商标而拒绝提供,遂形成纠纷. 案例分析 回答是甲奶粉厂拒绝提供塑料包装袋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因是该塑料包装袋上印有甲奶粉厂的注册商标标识,丙奶粉厂虽然是甲奶粉厂投资建立的奶粉厂,但该厂并非甲奶粉厂的车间或者非独立核算的分厂,而是另一个商事主体,对于甲奶粉厂而言是”他人”,按我国商标法规定,他人欲使用注册商标人的注册商标,应与其签订注册商标转让或使用许可合同,由于丙奶粉厂并未与甲奶粉厂签订此类合同,所以无权使用其带有注册商标的塑料

3、包装袋.也就是说原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中由丙奶粉厂使用甲奶粉厂塑料包装袋的约定因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补充的办法是由丙奶粉厂与甲奶粉厂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作为联营合同的附件,并依法报国家商标局备案。 案例三 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诉哈尔滨天龙阁饭店、高渊侵犯商标权案 案情 1980 年 7 月,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集团)公司(简称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第 138850 号狗不理牌商标注册证。1991 年 1 月 7 日,被告高渊与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阁饭店(简称天龙阁饭店)法定代表人陶德签订合作协议一份。1991 年 3 月,被告天龙阁饭店开业后,

4、即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天津狗不理包子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为内容的牌匾一块,并聘请高渊为该店面案厨师。该店自 1991 年 3 月起经营包子。 本案审理情况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上述牌匾的行为,是宣传“狗不理”创始人高贵友的第四代和第五代传人高耀林和高渊的个人身份,均不是在包子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商品名称或商品装璜。故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使用权证据不足。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仍不服,

5、以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为理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门上方悬挂的牌匾中间大字是“天津狗不理包子”,上是“正宗”下是“ 第四代传人高耀林、第五代传人高渊”均为小字,未悬挂天龙阁饭店牌匾。原审上诉人天津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于 1980 年 7 月已经取得国家工商局商标注册证;1993 年 3 月 1 日,国家工商局又批准该商标续展 10 年。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委托国家工商局鉴定,认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签订合作协议和制作、悬挂前述牌匾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狗

6、不理牌”商标是原审上诉人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审被上诉人高渊虽自称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的后代,但其不享有“狗不理” 商标的使用权,原审被上诉人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 包子的传人。因此,天龙阁饭店未经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许可,擅自制作并使用“狗不理”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规定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7、(一)、(七)、(十)项的规定,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应当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因此给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判决对天龙阁饭店和高渊的行为性质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1994 年 12 月 28 日判决: 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哈经终字第 295 号民事判决和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1993)香经初字第 37 号民事判决; 二、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停止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摘掉悬挂于天龙阁饭店门前的牌匾并予以销毁; 三、天龙阁饭店和高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在哈尔滨市级以上报纸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声明的内容由法院审定,其

8、费用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负担。 四、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因侵犯商标专用权应赔偿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 44800 元。此项赔偿为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 10 日内偿付,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执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7380 元由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共同负担。 本案评析 本案涉及到商标的侵权与正当使用的问题,高渊作为“狗不理”包子创始人高贵友的第五代传人,这是其个人身份,应该可以由高渊享有正当表述的权利。但是,天龙阁饭店和高渊制作并悬挂牌匾,是为了经营饭店,不是为了宣传“狗不理”包子的传人。而且,“ 狗不理牌 ”商标是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的有效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并受法律保护。如果“狗

9、不理”被使用在饭店的牌匾上,就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导致误认,并最终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 我国商标法规定了五项商标侵权行为: (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对商标权人禁止权的侵害,同时也是对许可权和使用权的侵害。该种商标侵权行为具体分为以下四种情况: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这种行为是最严重的商标侵权行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国家工商局 1999 年关于商标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近似商标的判断“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评判的主观标准,采

10、用整体比较与商标显著部分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综合判断”。实务中多以商标的音、形、义三方面考察。即读音是否相同;外形是否相近,是否导致直观上的误认;意思是否相同等来判断。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类似商品的认定,我国采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下简称尼斯协定),该协定是 1957 年在法国尼斯签订,其将商品分为 34 个大类 ,服务项目为 8 个大类。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这种行为属流通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又称销售侵权。该行为严重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混淆商品来源,损害了消费者及商

11、标权人利益。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有经销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论行为人有无主观过错;不以情节轻重及是否获利为要件。我国商标法在第 56 条第3 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权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 这种行为又称商标标识侵权。商标标识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组合及上述要素组合形成的商标物质实体。伪造即仿造他人的商标图样或商标标识;擅自制造是指违反商标印制管理规定,未取得印制资格或未经商标注册人委托或授权而印制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

12、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即买卖、经销违法的注册商标标识。 (4)反向假冒行为 反向假冒行为,是指行为人将他人拥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合法取得后,未经商标权人同意,撤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了商标的商品上又投入市场的行为。反向假冒行为是未经许可,在他人的商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借他人的优质商品为自己树立品牌,该行为违反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其后果使商标权人失去了利用商标建立产品信誉的机会。 (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 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该种行为属间接侵权,其行为后果造成混淆、误认,损害注册商标

13、的信誉,更严重的是损害了企业的商誉,并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该种行为也属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被告属于以上第一种侵权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对狗不理包子饮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四 “乡巴佬”商标驳回复审案 案情 申请复审人湖南常德市慧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乡巴佬酒业分公司在第 33 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乡巴佬”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93)商标申驳字 13166 号】,申请复审。 商标局

14、驳回的主要理由:该商标有贬低人的含义,用作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乡巴佬”没有贬低人的含义,使用于酒,有返朴归真之感,该商标出自农民自谦之词,是申请人公司共同心愿。该词是对农民善意称颂,没有不良影响,且来自民间传说。 本案复审情况 处理结果:经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一旦进入市场,将面对广大消费者,而消费者并不了解“乡巴佬”一词是申请人集体的心愿。客观上,“ 乡巴佬 ”是对农民的鄙称,反映出对农民群众的不尊重,用其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 8 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湖南常德市慧天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乡巴佬酒业分公司在第 33 类酒商品上申请注册“乡巴佬”

15、商标予以驳回。 评析 商标本身也是社会文化的一部分。为了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体现我国对各民族的尊重,防止利用商标欺骗消费者,宣扬色情、凶杀、暴力、迷信等,维护道德风尚,净化社会环境,我国商标法规定以下的文字、图形不能作为商标使用: 一、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不得作为商标。 商标法 第 8 条第 1 款第(9)项规定,商标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它是商标注册必须遵守的条件之一,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商标法的这一规定是原则性的,在商标实务中需要个案认定。在商标评审中,有悖道德或易于产生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一般应当包

16、括下列内容:(1)、具有不良政治影响的文字、图形。如 “台湾联邦” 、“造反有理”等。(2)违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文字、图形。如“钱拳权”、“金钱万岁”、“二房”等。(3) 具有明显封建迷信色彩或有伤宗教感情的文字、图形。如“观音”等。(4) 具有色情淫秽含义的文字、图形。(5)侵犯他人姓名、肖像、版权、外观设计专利等民事权利的。如“马拉多纳”等。当然如果权利人同意的或已丧失权利的,不受此限。 本案商标属于违反商标法第 8 条第 1 款第(9)项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其注册申请。因为 “乡巴佬”商标涉及对农民的鄙视,如果注册,必然会损害农民的形象。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商标法第 8 条第 1 款第(9)项的规定实际上还起到补充商标法第 8 条的其他规定的作用,对该条前几项没有明确禁止规定,但又不宜作为商标注册的文字或图形,可以依据第 8 条第 1 款第(9)的规定予以驳回。 二、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文字、图形不能作为商标。 除了商标法第 8 条第 1 款第(9)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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