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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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 19971023 【实施日期】 19980101 年月日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离岸银行业务”是指银行吸收非居民的资金,服务于非居民的金融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是指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含在境外注册的中国境外投资企业)、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支持机构,

2、但不包括境内机构的境外代表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五条 离岸银行业务经营币种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 第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监管机关,负责离岸银行业务的审批、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并参照国际惯例为客户提供服务。 【章名】 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 第八条 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银行可以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 (一)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近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具有规定的

3、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 (三)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并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具备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应当有具备年以上经营外汇业务的资历;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适合开展离岸业务的场所和设施;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银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 (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 (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正本复印件; (四)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近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外币合并表、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 (六)离岸银行业务主管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名单、履历,外汇局核发的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同意其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总行出具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授权书和筹备离岸银行业务的验收报告。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银行分行申请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由当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核,并自收到申请

5、报告之日起个月内予以批复。对于不符合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条件的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其申请退回。自退回之日起,个月内银行不得就同一内容再次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的银行自批准之日起个月内不开办业务的,视同自动终止离岸银行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有权取消其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资格。 第十四条 银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详细说明(包括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原因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后债权债务清理措施、步骤);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银行分行申请停办离岸银行业务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

6、交其总行同意其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文件。 第十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停办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个月内予以批复。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停办离岸银行业务。 第十六条 银行可以申请下列部分或者全部离岸银行业务: (一)外汇存款; (二)外汇贷款; (三)同业外汇拆借; (四)国际结算; (五)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六)外汇担保; (七)咨询、见证业务; (八)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外汇存款”有以下限制: (一)非居民法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非居民自然人最低存款额为等值万美元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非现钞存款

7、。 本办法所称“同业外汇拆借”是指银行与国际金融市场及境内其他银行离岸资金间的同业拆借。 本办法所称“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是指以总行名义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款证。 第十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对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实行审批前的面谈制度。 【章名】 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 第十九条 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应当与在岸银行业务实行分离型管理,设立独立的离岸银行业务部门,配备专职业务人员,设立单独的离岸银行业务帐户,并使用离岸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业务专用章。 第二十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离岸银行业务财务、会计制度。离岸业务与在岸业务分帐管理,离岸业务的资产负债和损益年终与在岸外汇业务税

8、后并表。 第二十一条 银行应当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单独监测。外汇局将银行离岸银行业务资产负债计入外汇资产负债表中进行总体考核。 第二十二条 离岸银行业务的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利率可以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制定。 第二十三条 银行吸收离岸存款免交存款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规模和入市条件。 第二十五条 离岸帐户抬头应当注明“”()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资金汇往离岸帐户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境外帐户以及离岸帐户之间的资金可以自由进出; 离岸帐户和在岸帐户间的资金往来,银行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岸帐户资金汇往离岸帐户的,汇出行应当按照

9、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二)离岸帐户资金汇往在岸帐户的,汇入行应当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严格审查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并且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进行申报。 第二十七条 银行离岸帐户头寸与在岸帐户头寸相互抵补的限额和期限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未经批准,银行不得超过核定的限额和期限。 第二十八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离岸银行业务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发生下列情况,应当在个工作日内主动向外汇局报告,并且及时

10、予以纠正: (一)离岸帐户与在岸帐户的头寸抵补超过规定限额; (二)离岸银行业务的经营出现重大亏损; (三)离岸银行业务发生其他重大异常情况; (四)银行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条 外汇局定期对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评,检查和考评的内容包括: (一)离岸银行资产质量情况; (二)离岸银行业务收益情况; (三)离岸银行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况。 【章名】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11、,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四十、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或者不配合外汇局检查和考评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外资金

12、融机构经营离岸银行业务,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银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为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提供更为详实的业务指引,根据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 ,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 “离岸银行”是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中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第二章 离岸银行业务的申请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三)所指具有相应素质的外汇从业人员是指经外汇局考核并取得离岸银行业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人数应当不少于 5 名。第四条 办法第九条(四)所指内

13、部管理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必须包括:(一)与申请业务对应的各项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及操作办法;(二)各项业务风险防范措施;(三)资金管理制度;(四)会计核算制度;(五)内部报告制度。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五)所指适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的场所和设施必须包括:(一)离岸业务部具有独立的营业场所;(二)离岸业务部须配置齐全的电脑和通讯设施。第六条 办法第十条(一)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内容:(一)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主要理由;(二)申办离岸银行业务的范围;(三)离岸银行业务的筹备情况,如人员、设备、场所准备情况等。第七条 办法第十条(二)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必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

14、)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及开办离岸银行业务的业务量预测。第八条 办法第十条(五)所指外币合并表应当以美元表示,人民币和外币合并表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折算汇率为:(一)外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香港金融市场收盘价;(二)人民币对外币按制表前一营业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收盘价。第九条 办法第十条所指验收报告应当保证申办银行各项筹备工作符合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各项要求并填报验收报告表。第十条 经批准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得代办离岸银行业务。第十一条 外汇担保是指离岸银行以本行名义为非居民提供的对非居民的担保。离岸银行经营外汇担保业务应当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

15、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指面谈制度的面谈对象是指离岸业务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离岸银行业务的行长或副行长;其面谈内容主要包括:(一)对金融、外汇管理政策法规的掌握程度;(二)对当地离岸市场发展的认识;(三)本行离岸银行业务经营方针及内控制度;(四)离岸业务部机构设置及筹备情况;(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它内容。第三章 离岸银行业务管理第十三条 离岸银行业务实行独立核算,其帐务处理采取借贷记帐法和外汇分帐制,应分币种单独填制会计凭证,设置单独帐簿,并编制单独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第十四条 离岸银行对离岸银行业务风险按以下比例进行单独监测:(一)离岸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比例不低

16、于 60;(二)离岸流动资产与离岸总资产比例不低于 30;(三)对单个客户的离岸贷款和担保(按担保余额的 50折算)之和不得超过该行自有外汇资金的 30;(四)离岸外币有价证券(蓝筹证券和政府债券除外)占款不得超过该行离岸总资产的20。第十五条 离岸银行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相互抵补量不得超过上年离岸总资产月平均余额的10。离岸头寸与在岸头寸抵补后的外汇净流入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年核定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第十六条 离岸银行发行大额可转让存款证的余额不得超过上年离岸负债月平均余额的40。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向离岸银行申请离岸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按照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管理。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作为担保人,为非居民向离岸银行提供担保,必须遵守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第十九条 离岸银行依法处理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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