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用法理分析法院如何适用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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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请用法理分析法院如何适用“公正”与“效率”?答:一、公正与效率的含义 所谓公正或曰正义。它是指从一定原则和准则出发,对人们行为和作用所作的相应评价。它也是一种平等的社会状况,即按同一原则和标准对待相同情况的人和事。公正观念受社会历史条件制约,具有强烈的时代性和阶级性。所以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学者会做出不同的解释。古希腊柏拉图的正义是和谐,他认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中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适合的事情;亚里士多德的正义是平等,在他看来,正义寓于某种平等之中,即相等的东西给予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认为:

2、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结构问题,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 从上述的解释看,论者由于论述的角度和所处的历史环境不同,对公正概念的理解亦有不同。笔者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公正,对审判机关来讲,应该是指司法上的公正,它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而且还包括程序公正,要想使二者接近或达到人们所追求的法的正义要求,必须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结合并达到公正的一般要求,司法公正才能实现。那么,什么是实体公正呢?实体公正一般是指立法在确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标准和判决适用实体法的结果。民事立法在确认人们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时,遵循了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3、,法官在做出判决时,坚持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准则。如果实体法所遵循的原则是公正的,那么实体公正的获得就等于实体法内容的实现。尽管人们进行民事诉讼最原始的动机,常常在于实现实体公正,但无数的历史教训表明,没有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很难或者根本不能实现的,诉讼过程公正即是程序公正,它主要指的是在民事诉讼运作过程中,所应遵循的价值标准。程序公正的意义在于,它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首先,公正的程序可以排除选择和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偏向;其次,公正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程序公正的意义

4、还在于正当的程序产生出正当的结果,对于一个合乎正当程序的判决,当事人是没有理由拒绝接受的,因为它已失去了表示不满的客观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的事例,可以印证这方面的哲理。例如,分蛋糕,切蛋糕的人掌握着蛋糕切得大小,是否均匀的权力,因此,先挑蛋糕的权力就不能由分蛋糕者行使,要想使蛋糕均衡分给每个人,并使每个人感到公正,切蛋糕的人必须在切完蛋糕后,最后取自己的一份;从另一方面讲,作为分蛋糕的人,为了使剩给自己的那份尽可能大一些,他就会尽最大的努力将蛋糕切的均匀,只有均分才能实现这一目的,所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法官要想使自己所裁判案件的结果,让当事人感到公正,首先应该提高诉讼过程的透明度,让

5、当事人亲眼看到程序方面的公正。因此,法官必须在重视实体裁判,实体公正的同时,同样地重视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展现实体公正,以程序公正证明实体公正。 所谓效率或曰效益,从经济学的概念讲,它是指以最小的成本投入来获取最大程度的收益,该理论导入民事诉讼领域,便产生了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问题。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论是代表国家的裁判者,还是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都在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此外,还将投入一定的非物质性成本,即民事诉讼的成本包括经济性的和非经济性的两大部分,那么民事诉讼的收益与之相适应,也应包括经济性的收益和非经济性的收益两部分,经济性的收益可以用经济尺度来测量,非经济性的

6、收益,即非物质性或精神性的收益,是很难用经济标准来测量的;据此,无论是民事诉讼的投入,还是民事诉讼的产出,其测评标准均涉及经济和非经济的两大价值体系。 (一)在民事诉讼成本投入方面,含有经济价值的有: 当事人为起动诉讼程序而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为聘请律师或委托其他诉讼代理人而支付的费用,为参加诉讼活动耗费的时间和精力。作为法官为处理民事案件所领取的工资、福利费用及耗费的时间、精力等。对于非经济的价值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本身以及为平息纠纷而进行诉讼所受到的社会负面评价和由此导致的自身名誉损失,或者裁判者因错误的行为引起社会的消极评价而导致信念、威严的损失。非经济性的诉讼成本随诉讼程序的启动而产

7、生,但不以诉讼结果为转移。 (二)在民事诉讼收益方面,含有经济价值的有:当事人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使财产得已实现,国家通过裁判,挽回了经济损失,直接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部分财产。这些都是因为诉讼成本的投入而产生收益的再现。非经济价值的有,当事人通过正当的陈述,合法主张及裁判对这些陈述主张的肯定和支持,而获得法律和道义上的赞誉和认同。法官通过解决民事纠纷,带来了社会安定,国家法律尊严得以树立或回复,弘扬了社会正义,倡导了社会公德,抑制和疏导了民事纠纷,塑造了公正的形象,坚定了全社会公正的信念。 二、公正与效率关系 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提高司法效益。提高司

8、法效益,必将有力地促进司法公正,没有效率的公正和没有公正地效率都是不完整的,只有将二者有机的统一起来,才能真正达到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才能真正让人民满意。 不讲效率的裁判不是公正的裁判 因为从立法的角度讲,提高审判效率就是严格遵守审理期限,杜绝超审限案件,法官在审理期限内公正地审结案件,使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使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才能做到严格意义上的公正,但是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是审理案件各个阶段可持续的最长时间,对于个案来讲,在法定期限内仍然需要合理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目前,在一部分当事人中,存在着官司打得起,时间拖不起的现象,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心理承受着巨大

9、的压力,整日生活在忐忑不安之中,即使诉讼结果非常之公正,其迟来的公正也是非公正。 不公正的裁判,是一个没有效率的裁判。 在民事诉讼中,因为大多数当事人来自于农村,由于他们文化素质较差,法律意识不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较差,法官如果无视这一客观事实,置当事人的接受能力于不顾,片面追求一个快字,快立、快审、快结案件,只能是欲速则不达,无法让当事人感到安全和可靠。有的法院为提高一次开庭成功率,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如果法官没有给予必要的庭前指导,必然会造成当事人在开庭时措手不及,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诉讼程序上,看似缩短了诉讼周期,降低了诉讼成本,但实际的后果,往往是当事人对法

10、官的操之过急而产生想法,只好寻求二审或再审程序予以救济,造成当事人毫无必要的上诉、申诉,延长了诉讼周期,浪费了诉讼成本。不仅如此,错误的裁决可能还给人们带来司法信任的危机,使人们对心目中的司法尊严受到损害,不仅不能及时解决纠纷,反而会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这种不公的裁判是最没有效率的裁判。 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成的。 公正是效率的前提和基础,效率是公正的保障和体现。但是,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由于案件的事实已成为过去,任何人都无法使案件事实原封不动的恢复其本来面目。若要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就必须要求法官无止境的审理下去,甚至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后再行判决,这样不仅耗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而且也大大降低

11、了诉讼效率。另外,若盲目的追求审判速度和诉讼成本的节约,则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体公正的要求将无法实现。由此可知,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百分之百的公正与效率是不存在的。有时追求公正会影响效率,有时追求效率会损害公正。也有时追求公正牺牲了效率是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还有时追求效率而损害了公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公正。所以,在审判实践中,要权衡公正与效率的利弊,应舍此求彼,协调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同时,应尽量节省诉讼成本,节约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三、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因素 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因素,总的来说,与社会经济文化环境具有密切关系,由于我国现行审判制度,是在旧

12、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以传统的政治思想为指导,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和人治思想,不能适应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严重制约了审判工作的发展,而且对整个诉讼秩序产生了消极影响。由此说明,在这样一种形势下,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笔者仅从制约诉讼过程本身的诉讼成本与效益方面作一分析: (一)诉讼周期过长,是直接影响诉讼成本与效益的重要原因。诉讼周期是指诉讼程序启动至终了的全过程,包括当事人起诉,法院受理、排期、案件的审理与裁判,强制执行等阶段所耗时间的总和。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如果一切节约都可以归结为时间的话,那么,一般来说,在具体的个案诉讼中,所涉争议事项特定的前提

13、下,诉讼所持续的时间越长,当事人和法院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就会越多,诉讼成本增多,诉讼效益就会减少;反之,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益增大。我国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审理期限,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诉讼时间拖延,促使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些规定没能很好地解决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问题。没能成为行之有效地防止诉讼周期拖延过长的方法和制度。其根源在于民诉法对诉讼中止的原因规定的过于原则。若干意见对简易程序转为普遍程序的事由规定的过于宽泛。民诉法对法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的理由没有限制。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这是一条弹性条款,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

14、,就可以中止诉讼。则为法官延长诉讼周期打开了方便之门。一旦案件接近审限期,又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审结案件,法官即可随意依据诉讼中止弹性条款的规定,诉讼中止此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若干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此可知,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条件是由案件的复杂程度决定的。在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案件的复杂程度,没有固定的标准,这也为法官随意以案件复杂为借口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相应的延长了诉讼周期。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15、,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对于诉讼中止后的案件及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在适用普遍程序审理过程中,仍不能按法定的期限审结案件,还可以报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法院院长既可以以案件有特殊情况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使案件往往被拖延审理,甚至达几年之久,使审判周期处于恶性循环状态。 (二)诉讼程序适用的过于繁琐,也是影响诉讼成本和效益的原因。诉讼程序直观地制约着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诉讼程序的繁简则决定着诉讼主体实施诉讼行为的多少。在具体的民事案件中,争议事项特定的情况下,繁琐的诉

16、讼程序要求诉讼主体可能多的诉讼行为,从而加大了诉讼成本,简便地诉讼程序则将主体行为限定在满足达到诉讼目的所需要的最低限度内。从而减少了诉讼投入。由于我国现行民诉法,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而且适用范围过窄,使大量的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各种繁琐的不必要的环节和步骤,使法官感到疲惫,使当事人感到厌诉。从而造成了司法资源浪费和诉讼成本加重,降低了诉讼效率。 (三)审判监督制度的无序化,也是决定诉讼效率高低的因素。在我国审判监督制度中,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提出申诉、再审的主体、时间、次数、审级没有严格限制,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其直接后果,是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假如有这样一起申诉案件,当事人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申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一级法院通过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一级法院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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