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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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应如何确定 法理提示: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一、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 年 8 月 2 日,李学文与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二工村五队向李学文提供 300 亩的三官戈壁荒地,但承包的土地必须是可耕地。合同签订后,李学文即开始在这块土地上开垦种植。2005 年 9 月 14 日,双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时,李学文实际耕种二工村

2、五队的土地为 813 亩。2004 年,政府实施撤村建居工作。2004 年 11 月 24 日,村委会、二工村五队、市土地储备发展中心共同下发了市“撤村建居”预征收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认二工村五队农用地总面积 730.45 亩,经现场调查计算征地各项费用约为每亩 12. 88 万元。撤村建居预征收集体土地的征地依法进行补偿,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及自治区计委、财政厅新计价房字 2001 500 号文件及经批准的市国土资源局加快城市化进程中对农村集体土地处置意见等有关规定,并经新市区撤村建居工作小组与二工乡二工村五队充分协商后所确定的补偿安

3、置方案,计算征地补偿总费为 9406. 06 万元。地面资产已一次性补偿到五队,由五队按照储备中心与每户的补偿协议,对需要进行补偿的地上附着物进行支付。制作出了2004 年加快城市化进程工作领导小组撤村建居工作二工乡二工村五队土地征收作价补偿费用表。其中土地补偿费耕地644.56 亩,共计 2088.37 万元,建设用地 77.02 亩,共计 55.45 万元,未利用地 8.87 亩,共计 6.39 万元;安置补助费耕地 644.56 亩,共计 4872.87 万元。青苗补助费共计 1520. 28 万元。李学文已经领取青苗补助费 1520.28 万元。另李学文、潘海燕(李学文之妻)、李刚(李

4、学文之子)、李娟(李学文之女)已领取安置费 170,839.8 元。 2005 年 9 月 14 日,二工村五队与李学文签订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约定除果林木的补偿费1520.28 万元以外,水渠 3500 米,每米 70 元,共计 24.50 万元,合计 1544 .78 万元,补偿给李学文。至此双方的承包合同终止。 一审法院向档案馆调取的李学文承包土地的相关历史资料显示:李学文承包的该块土地并非荒地。并且,“撤村建居”预征收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中也没有开荒损失这一项。 二、当事人起诉与答辩情况 李学文起诉称 1988 年 8 月 2 日,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戈壁荒地

5、(属二工乡二工村五队集体未利用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了能够耕种,用 17 年的时间把上述戈壁荒地改良为可种植农田。经初步核算,至今已开荒改良土地 810 亩,并将其种植成农业果园。2004 年 11 月 24 日,村委会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2004)市“撤村建居”预征收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集体土地补偿方案,将其中由李学文改良种植的644.56 亩耕地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协议后,市土地储备中心将各项补偿款 9406.06 万元支付给了村委会。村委会依据该征地补偿方案终止了同李学文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但仅向李学文支付了青苗补助费,对于李学文的开荒投入损失、安置补助费则不予支付。另,村委会

6、前身为二工乡二工村五队,系村委会所属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生产队,撤村建居后以村委会所属部分集体资产改制为有限公司。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的上述解约做法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先前承包的约定及“谁投资、谁收益”的法律原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赔偿开荒损失费 7,038,576.10 元(数额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支付李学文安置补助费人民币 48,728,700 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负担。 村委会答辩称:1李学文要求村委会支付开荒投入损失 7,038,5761 元后变更为 16,242, 868 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政策依据。首先,根据双方 1988 年 8 月 2

7、 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 1 条约定“必须是可种植地”合同第 1.9 条充分证实原告承包的是耕地。其次,1992 年由于在这块土地范围内有部分土地被征用,渠道被毁,致使靠煤机厂和砖厂家属院(东面) 240 亩的耕地无法耕种,同时征用了李学文的 40 亩土地。1992 年,二工乡政府号召政府工作人员、学校教师、学生和相关部门人员,在该范围内种树。1998 年二工村五队要给其他村民调整该部分预留机动地,与李学文发生纠纷。经农经站依法仲裁,认定承包给李学文的是 300 亩土地。且该土地是耕地并非荒地。再次,该地解放前由地主马新的父亲耕种,解放后该土地分给马太耕种。自解放初直至第一轮土地承包的 198

8、4 年,由二工村五组耕种。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荒地必须经过县级以上政府的界定,而不是哪个人能确定该土地是否是荒地。另,政府这次征用储备土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相关法律政策进行,也没有给二工村支付开荒费,充分说明 810 亩土地并非荒地。2李学文没有根据有关规定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所必备的由农业局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书,只有承包 20 年的合同,显然不属第二轮承包。根据市委、市政府对撤村建居的解释,不属于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在这次土地储备征用中,不作为安置对象。3李学文要求支付 4872.87 万元安置补助费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

9、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是要安置二工乡五队全体集体经济成员的。李学文一家四人,在市人民政府乌政办【2001】254 号文件下发后,共计得到安置费 170, 8 39.8 元,该文件规定严禁重复安置,显然李学文这次要求安置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看令朝公司答辩称:李学文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李学文承包土地是 300 亩。1998 年 4 月 13日,乌鲁木齐县农经站的仲裁裁决也明确了李学文承包土地的亩数是 300 亩。2005 年 9 月 14 日,双方终止土地承包合同时,确认已征收的 664.56 亩土地中有李学文承包的 140 亩土

10、地。但李学文按 644.56 亩领取了青苗补助费。对于李学文超领的部分看今朝公司依法提出了反诉。2、李学文承包的并非荒地,其请求补偿开荒投入及收益损失,均没有法律依据。3、李学文属于已安置对象,依法不能重复安置。 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李学文返还林果木补偿费 504.56 亩的 30%为 3,570,165.65 元,并承担反诉费及其他费用。地被国家征用 644.56 亩,获得果林木补偿费 1520. 28 万元。(其中有李学文承包 300 亩耕地中的 140 亩在内),在与李学文签订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时,为确保市委、市政府撤村建居和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而违心地将全部青苗补助费

11、1520. 28 万元支付给了李学文,现根据林业部给安徽省林业局关于个人种植的林木所有问题的答复:干部、工人、教师、职工、城镇居民、人民公社社员已在未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土地(指空暇地)上栽种的林木所有权应坚持谁种谁有,从林木收益中提取20-30%归国家或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参加分配数的规定,应从李学文获得的 1520.28 万元中的 504.56 亩的 1190.0552 万元中提取 30%为 3,570, 165.65 元,归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而该青苗补助费现在李学文手中持有,故要求其立即返。 李学文针对村委会和看今朝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1988 年 8 月 2 日,村委会将四至范围明确不少

12、于可开荒 300 亩的荒地承包给李学文开荒种植。合同签订履行至今,李学文在未超越土地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四至范围内已累积开荒 813.43 亩。对此事实,村委会在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始终没有异议。同时因国家征购李学文开荒承包的土地,村委会出具了与李学文签署的终止协议书,对李学文开荒的事实及面积予以确认,不存在李学文未征得其同意而在合同约定以外的土地上开荒种植林木的事实,亦不存在应予返还青苗补助费的事实。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青苗补助费应依法支付给青苗所有权人。本案争议的果林木补偿费亦属青苗补助费之范畴,其所有权人系李学文无可争议,应享有因果林所有权丧失而得到的补

13、偿。同时,双方以协议的方式确认了青苗补偿费的归属,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协议内容意思表示真实,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村委会提出的林业部答复意见,仅仅是林业部对某件具体事务处理的看法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亦同国家法律相悖,不应适用于本案。 三、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讼争的土地,双方在 1988 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虽约定为 300 亩承包土地,但从双方 2005 年 9 月 14 日签订的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中可看出,李学文耕种的五队集体土地为 813.43 亩,其中 644.56 亩被国家征购,李学文已取得果林木补偿费 1520.28 万元,加上修水渠的费用

14、24.50 万元,共计 1544.78 万元。300 亩以外的土地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根据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谁投资,谁收益,青苗补助费应由承包人李学文获得。李学文耕种的亩数亦应予以确认。但该块地不是荒地。本案证据表明,该块地 1952 年就由马太等人耕种,一直到 1988 年李学文与五队签订承包合同时,大部分土地仍有人耕种,只有其中的一部分无人耕种。所谓荒地系“未利用地”,其范围和土地类型均需各级人民政府严格界定。双方在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五队向李学文提供 300 亩三官戈壁荒地,但必须是能种植地”;第九条约定:“必须是 300 亩可耕地。”为此,李学文承包的五队的土地不是荒

15、地。与此同时,如果李学文是开荒,那就不存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交纳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且安置方案中,国家并没有给村委会支付开荒费。故李学文主张开荒费 7,038,576.10 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对于安置补助费的解释为: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生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原来是耕地的

16、按耕地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补偿,原来是未利用的荒山、荒地没有收益的,原则上不予补偿。李学文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并已收到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对此其当庭予以认可。双方讼争的本案的土地承包,既不是第一轮土地承包,也补是第二轮土地承包,而是其他形式的土地承包,这种土地承包与国家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规定均不相同,安置办法也截然不同。就本案诉争土地而言,李学文只能获得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而村委会已将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 1544.78 万元支付给了李学文,现李学文再依据第一轮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要求村委会支付其安置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再根据市人民政府乌政办( 2001)254 号转发关于新市区二工乡二工村被征土地安置补助费发放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笫三条的规定,凡过去一次性领取了安置补助费的农业人口未办理农转非户口的人员,不再享受安置补助费,严禁重复安置,由原征地单位负责办理农转非手续。从以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李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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