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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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600号。负责人:刘丹,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展鹏,福建浩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 312 号。法定代表人:陈克根,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叶俊杰,北京市中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又名:福建省中福(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 52 号。法定代表人:周慈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福劳务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 257 号。法定代

2、表人:连志锋,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福建省中福出国人员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 257 号。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26 和 54B 中福商业中心 16 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慈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福建省中福劳务公司、福建省中福出国人员物资供应公司、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闽经初字第 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3、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5 年 12 月 21 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国际业务部)与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L35195046U 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 240 万美元;借款用途:流动周转;借款利率:8?17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期限:自 1995 年 12 月 22 日至 1996 年 10 月 20 日止;本合同由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技术)作为借款的保证方。

4、1998 年 5 月 25 日,中福技术向省工行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愿意为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 1995 年 12 月 22 日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最末一期借款到期之日后满两年时止。合同签订后,国际业务部依约向中福公司核发了贷款,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经中福公司申请,并经中福技术同意,该笔贷款展期十个月,展期至 1997 年 8 月 10 日。1996 年 11 月 18 日,国际业务部又与中福公司、中福技术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L35196039U 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 250 万美元,按三个月借款年利率为 8?11

5、2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期限自 1996 年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月 19 日至 1997 年 11 月 19 日止。仍由中福技术作为借款方的保证方,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次日,中福技术向国际业务部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愿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国际业务部依约向中福公司核发了以上两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国际业务部催款,中福公司和中福技术均未履行其还款义务。1996 年 3 月 19 日至 5 月 16 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福建省中福劳

6、务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劳务)签订了 5 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96150、96151、96224、96252、96289,借款金额共计 1650 万元。借款双方还分别就借款月息率、借款期限以及结息方法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中福劳务为上述 5 笔借款,向工行营业部提供担保,保证责任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履行完毕为止。同年 12 月 30 日,工行营业部与中福公司订立了一份编号为 96606 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中福公司向工行营业部借款 100 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 9?24。借款期限自 1996 年 12 月 30 日至 1997 年 7 月 5 日止。中福劳务对中福

7、公司的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工行营业部与中福劳务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9660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福劳务愿意为工行营业部 1996 年 12 月 30 日至 1997 年 9 月 5 日期间在 800 万元人民币借款限额内向借款人中福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同年 12月 31 日,双方又订立了编号为 96608 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中福公司向工行营业部借款100 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 9?24。借款期限自 1996 年 12 月 31 日至 1997 年 7 月 5 日止;中福劳务对中福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工行营业部均依上述合同约定,如期向中福公司核发了 7 笔贷款合

8、计 1850 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归还了 96252、96289 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各 100 万元,其余 1650 万元本金及利息虽经工行营业部多次催款,中福公司终未归还,中福劳务也未履行其承诺的担保义务。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年 6 月 20 日,工行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福建省中福出国人员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中福物资)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96359 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规定:中福公司向工行营业部借款300 万元,借款利率为 12?06,按季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

9、1996 年 6 月 20 日至 1997 年 7月 5 日止。中福物资为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工行营业部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工行营业部多次催要,但中福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中福物资亦未承担担保责任。1996 年 10 月 30 日,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公司、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签订了一份编号为 L35196005H 的借款合同,约定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 1500 万港元,年利率为 9?96875%,按三个月浮动;借款期限自 1996 年 10 月 31 日至 1997 年 10 月 31 日止。中福实业作为借款方的保证方,保证方式为连

10、带责任保证。同日,中福实业还向国际业务部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表示其愿意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此后,国际业务部依照合同约定,向中福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工行营业部于 1999 年 7 月 1 日向其催款,但中福公司未归还贷款,中福实业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另查明:中福公司在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第一企业名称为“福建省中福(集团)公司”,第二企业名称是“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该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 2亿元人民币。中福实业是一家股份制上市公司,成立于 1993 年 10 月 18 日,注册资本为 294 404 655 元。在本案 1500 万港元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

11、,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的控股公司。再查明:1998 年 11 月 16 日,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下发中国工商银行福建省分行省市分行机构改革业务合并实事方案,即工银闽(1998)139 号文。根据此方案,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公司签订的上述编号为 L35195406U、L3596005H、L35196039U 三个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其债权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年 9 月 6 日,工行营业部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判令诸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

12、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公司签订的 11 份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工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中福公司仅归还了 200 万元借款,其余款项(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清偿,并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国际业务部依编号为 L35195406U、L35196039U、L3596005H 三份借款合同向中福公司发放的贷款,其债权已由工行营业部承接。工行营业部依照其与中福公司签订的编号为 96150、96151、96224、96252、96289、96606、96608 号借款合同,向中福公司共发放贷款1850 万元,中福公司仅归还了 200 万元,

13、尚欠工行营业部借款本金 1650 万元及其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述 7 份保证合同就保证期限的约定条款,均属于约定不明,保证人中福劳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工行营业部多次向连带保证人中福劳务主张了债权,并在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中福劳务作为上述 7 项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同理,中福物资、中福技术的保证责任亦不能免除。中福实业为中福公司向国际业务部借款 1500 万港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该款期限为一年,即 1996 年 10 月31 日至 1997 年

14、10 月 31 日。其约定的保证期间“自 1996 年 10 月 31 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最末一期借款到期之后满两年时止”。国际业务部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多次向中福公司、中福实业主张了债权,并得到其确认。中福实业是为其股东中福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国际业务部明知中福公司系中福实业的股东,仍接受中福实业提供的担保,国际业务部与中福实业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950 万元人民币、490 万美元、1500 万港元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逾期归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二、被告中福劳务对被告中福公司上述借款中的 1650 万元人民币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福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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