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台州市中林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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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119号。法定代表人陶志福,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勇敏,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珠光医院,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 18 号。法定代表人章允刚,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贤春,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中林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云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台州市

2、路桥区路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下称信用社)、台州市路桥珠光医院(下称珠光医院)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台经初字第 50 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1 年 9 月 1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社的委托代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年 8 月 31 日,中林公司由珠光医院提供担保,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 905 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 5.46,还款期限为 2001 年 3 月 9 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

3、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中林公司在 2000 年 8 月 30 日借得 905 万元款项后,即于第二日通过转账支票将全款转入台州市飞达电机厂(下称飞达电机厂)。中林公司是林云飞、林金禄、林金虹共同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 107 万元。飞达电机厂是由林云飞、林金禄、林金虹、张小忠、张飞生五人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林金禄。珠光医院系由章由地、章岩友、章允刚和章允志四人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综合医院。借款期限届满后,中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信用社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 59100 元。信

4、用社于2001 年 3 月 12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林公司归还借款 905 万元和依约支付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珠光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中林公司由珠光医院担保,向信用社借款 905 万元的事实清楚,信用社与中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中林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信用社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信用社偿付借款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中林公司贷款时并非严重资不抵债,珠光医院认为信用社“非法放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林公司与飞达电机厂属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且中林公司向信用社借款,飞达电机厂向路桥农村信用联社借款

5、,贷款的主体不同,不符合“以贷还贷”的构成要件。珠光医院为中林公司向信用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医院等公益法人不得为担保人,故珠光医院的担保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信用社与珠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905 万元,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信用社偿付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同时偿付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 59100 元。二、珠光医院对中林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59700 元,由中林公司负担。宣判后,信用社和珠光医院

6、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信用社上诉称,珠光医院并非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成为保证主体并不违法;一审判决既认定债权人信用社对保证合同无效无过错,又判令保证人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珠光医院辩称,担保法对医院不能作为担保人有明确规定,信用社认为珠光医院有担保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珠光医院不知道医院不能作为保证人,是为应付中林公司而作担保的,对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珠光医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中林公司贷款时并非严重资不抵债属认定重大事实不清;珠光医院对担保合同无效无任何过错。请求改判珠光医院不承担担保责任。信用社辩称,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担保主体的

7、仅是非营利性医院,而珠光医院是股份制企业,带有盈利性,不属非营利性医院,故保证合同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借款人资不抵债时不能放贷,信用社不存在违法放贷的问题。本案借款人、贷款人均为完全不同的主体,不构成以贷还贷。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3 份证据:1.1999 年 3 月 5 日珠光医院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珠光医院提供保证时系股份合作制的企业法人。2.珠光医院的借款凭证 7 份。证明珠光医院在 1998 年 2 月至 7 月间,分别与信用社、中林公司、飞达电机厂、路桥独特塑料厂发生了 200

8、 余万元的借款业务关系。3.珠光医院、中林公司、飞达电机厂、路桥独特塑料厂的企业登记材料。证明该 4 个企业的股东是相互交叉、渗透的。上诉人珠光医院提供了 4 份证据:1.信用社引临时贷款限额申报表7 份。证明信用社为达到违法放贷的目的,在该内部审批的申报表上填写虚假内容,伪造债务人资产情况。2.中林公司 2000 年 3 月 31 日的财务月报表。证明债务人提供的该报表中的固定资产、净值、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内容,均是为骗取贷款而伪造的。3.特种转账支票 6 份。证明中林公司利用飞达电机厂的账号达到以贷还贷的目的。4.台州市路桥区卫生局路卫(2001)80 号文件及相关民政、卫生部门的文件;2

9、001 年 9 月 3 日珠光医院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珠光医院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经庭审质证,珠光医院对信用社提供的 3 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信用社认为珠光医院提供的限额申报表、月报表系复印件,且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珠光医院提供的特种转账支票、卫生局文件、登记证书及中林公司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他们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信用社提供的珠光医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珠光医院提供的卫生局文件、登记证书、特种转账支票,双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信用社虽对珠光医院提供的临时贷款限额申报表的来源有异议,但承认应有相关申报表,且上面的工作人

10、员签字应当属实,故亦可作为证据使用。信用社提供的珠光医院借贷凭证及飞达电机厂等的工商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作评议。珠光医院提供的财务月报表,因信用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珠光医院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作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2000 年 8 月 18 日,飞达电机厂向路桥信用联社借款 1535 万元,并于当日转入中林公司在信用社的账户。中林公司于同月 20 日归还信用社贷款 905 万元。本案的 905 万元贷款于同月 30 日发

11、放后,中林公司次日将款转入飞达电机厂。中林公司与飞达电机厂常有经济来往,亦有互还贷款的情况,但双方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贷款的主体、还款的对象也各不相同,不符合以贷还贷的特征。故珠光医院关于借贷双方以贷还贷,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信用社上诉认为股份制企业的珠光医院系营利性医疗机构,符合担保人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因珠光医院在为中林公司担保时,其性质为股份制企业,带有营利性,但其客观上起到救死扶伤的作用。担保法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不得为担保人时,并不区分是公立或私立。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多年后,各方对医院不能成为担保主体均应知晓,但仍同意签订担保合同,故该保证合同依法确认无效。该无效责任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均有过错。原判认为原被告均无过错属校对错误,信用社以此作为不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信用社、珠光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 3 分钟 100%回复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http:/ 59700 元,由上诉人信用社、珠光医院各负担 29850 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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