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聘员工劳动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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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聘人员劳动合同书编号: 甲 方(用人单位) 名 称: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公 司 地 址: 公 司 性 质: 联 系 电 话: 乙方 (劳 动 者) 姓 名: 性 别: 出 生 年 月: 家 庭 住 址: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联 系 电 话: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合 同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规 章 的 规 定 , 甲 乙 双 方 在 平 等 自 愿 协 商 一 致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本 合 同 。第 一 条 合 同 期 从 2010 年 3 月 1 日 至 2011 年 2 月

2、28 日 或 乙方 在 甲 方 所 从 事 的 工 作 任 务 结 束 之 日 止 。第 二 条 甲 方 聘 用 乙 方 在 甲 方 项 目 部 从 事 工 种 工 作 , 试 用 期 为 天 。 乙 方 的 职 业 资 格 等 级 为 。第 三 条 甲 方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工 作 需 要 调 整 乙 方 的 工 作 岗 位 或 工 种 、工 作 地 点 及 工 作 内 容 , 其 劳 动 报 酬 作 相 应 的 调 整 和 变 更 。第 四 条 乙 方 应 服 从 甲 方 及 项 目 部 的 安 排 , 按 照 甲 方 及 项 目 部 相 关部 门 要 求 , 按 时 按 量 完 成

3、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 遵 守 安 全 生 产 等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达 到 规 定 的 质 量 标 准 。第 五 条 乙 方 的 劳 动 报 酬 由 甲 方 根 据 确 定 , 元 /月 ( 大 写 ) 。 试 用 期 工 资 为 元 /天 。第 六 条 乙 方 按 要 求 完 成 甲 方 及 项 目 部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 经 考 核 核定 后 , 由 甲 方 以 货 币 形 式 在 次 月 20 号 前 计 发 乙 方 的 上 月 工 资 , 并 由 乙方 签 字 确 认 。第 七 条 社 会 保 险 的 缴 纳在 此 期 间 , 工 作 日 之 外 的 人

4、 身 安 全 、 社 会 保 险 的 缴 纳 都 由 乙 方 自 己承 担 , 与 甲 方 无 关 。第 九 条 工 作 时 间 、 劳 动 保 护一 、 乙 方 在 合 同 期 限 内 , 由 甲 方 根 据 工 作 任 务 需 要 , 合 理 安 排 工 作 时间 和 休 息 时 间 , 乙 方 应 接 受 并 执 行 甲 方 的 安 排 。 二 、 甲 方 应 当 对 乙 方 进 行 入 场 施 工 安 全 、 业 务 技 术 、 劳 动 安 全 卫 生及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的 教 育 培 训 ; 乙 方 应 当 主 动 积 极 参 加 接 受 甲 方 的 各 项 教 育和 培 训

5、 , 并 自 觉 接 受 和 执 行 安 全 、 职 业 卫 生 和 职 业 危 害 的 监 督 管 理 。三 、 乙 方 应 当 严 格 遵 守 甲 方 的 劳 动 安 全 生 产 制 度 , 严 禁 违 章 作 业 , 防止 工 作 过 程 中 的 事 故 , 减 少 职 业 危 害 。第 十 条 合 同 的 解 除一 、 经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二 、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在 试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2、 有 打 架 斗 殴 、 偷 窃

6、、 赌 博 等 违 法 、 违 纪 行 为 的 ;3、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对 甲 方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 ;4、 严 重 违 反 甲 方 施 工 现 场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和 甲 方 劳 动 纪 律 的 ;三 、 甲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乙 方 可 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甲 方 以 暴 力 、 威 胁 、 监 禁 、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 动的 ;2、 甲 方 不 能 提 供 安 全 的 劳 动 条 件 或 者 无 故 不 按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劳 动报 酬 的 。第

7、十 一 条 变 更 、 解 除 、 续 订 本 协 议 , 应 根 据 劳 动 合 同 法 的规 定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对 方 ,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本 协 议 。第 十 二 条 乙 方 因 过 失 或 过 错 被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甲 方 可 以 不予 支 付 经 济 补 偿 。第 十 三 条 本 协 议 终 止 、 解 除 后 , 所 有 属 于 甲 方 但 由 乙 方 保 管 、 使用 的 工 具 、 设 备 、 用 品 等 均 应 交 还 甲 方 。第 十 四 条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及 其 他 专 项 协 议 作 为 本 劳 动 合同 的 附 件 , 与 劳 动 合 同 具 有 同 等 法 律 效 力 。第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一 式 两 份 , 甲 乙 双 方 各 执 一 份 。 本 合 同 自 双 方 盖章 签 字 之 日 起 生 效 。第 十 六 条 双 方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一 、 二 、 甲 方 : ( 盖 章 ) 乙 方 ( 签 字 )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委 托 人 ( 签 字 )签 字 日 期 : 签 字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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