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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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合同书(含技术培训、技术中介)项目名称:_委托方:_监理方:_付款方:_1深圳市信息工程协会制2第一部分 信息系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方_与监理方_,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方委托监理方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 )概况如下:1. 信息系统工程名称:_2. 信息系统工程地点:_3. 信息系统工程总投资:_4. 本合同签订地点:_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 本合同标准条件(第二部分) ;2. 本合同专用条件(第三部分) ;3. 本合同附加合同条款(第四部分) ;4. 实施监理

2、方案和内容(第五部分) ;5.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方向委托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的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方向监理方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方支付报酬。本合同自_年_月_日开始实施,至_年_月_日完成。本合同一式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委托方_份,监理方_份。3单位名称(公章)年 月 日法定代表人 (签章) 委托代理人 (签章)联系人 (签章)住所(通信地址)电 话 传 真开户银行委托方帐 号 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公章)年 月 日法定代表人 (签章) 委托代理人 (签章)联系人 (签章)住所(通信地址)电 话 传

3、真开户银行监理方帐 号 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公章)年 月 日法定代表人 (签章) 委托代理人 (签章)联系人 (签章)住所(通信地址)电 话 电 挂付款方开户银行4帐 号 邮政编码5第二部分 信息系统工程标准条件(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 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1) “工程”是指委托方委托实施监理的_。(2) “委托方”是指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本项目委托方是_。(3) “监理方”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在本顶目中指_。(4) “监理机构”是指监理方为本工程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一般由总监理工程师、

4、总监理工程师代表、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其他人员组成。(5) “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方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6) “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方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范围和内容;由于委托方、第三方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7) “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服务内容和附加工作以外的工作,即非监理方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8) “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9) “工作日”是指除国家法定假日以外的日历日。(10)“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

5、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二条 信息系统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理方义务第四条 监理方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方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监理方应在所监理项目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采取傍站、巡视

6、、平行检验等监理形式,并6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方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 监理方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方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监理方使用委托方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方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方。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第八条 工程最终验收结束后一个月内,整理与监理有关的资料并移交委托方。委托方义务第九条 委托方在与监理方签定本合同后,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向监理方免费提供工程相关资料.第十条 委托方应

7、当负责工程建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规定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方承担,则应在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十一条 委托方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免费向监理方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十二条 委托方应当在专有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方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决定。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的项目联络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负责与监理方联系。更换项目联络人,要提前三日通知监理方。本工程的项目联络人是:_。第十四条 委 托 方 应 当 将 授 予 监 理 方 的 监 理

8、 权 利 , 以 及 监 理 方 主 要 成 员 职 能 分 工 、 监 理 权限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己 选 定 的 承 包 合 同 的 承 包 方 , 并 在 与 承 包 方 签 订 的 合 同 中 予 以明 确 。第十五条 委托方应在不影响监理方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1) 在本项工程中使用的工程材料设备如通讯及计算机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等生产厂家名录;7(2) 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及联系人和联系方式;(3) 协 助 安 排 监 理 服 务 机 构 在 监 理 服 务 过 程 中 所 需 的 自 备 的 设 备 、 物 品 的 进 场 时间 。第十六条

9、 委托方应免费向监理方提供临时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第十七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方免费向监理方提供必要的配合人员,在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监理方权利第十八条 监理方在委托方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1) 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工程实施方案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方的建议权。(2) 用于工程实施的设计文件(包括由集成承建单位提供的设计)的核查确认权,只有经监理服务机构确认并加盖公章的设计文件才成为有效的工程建设依据;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方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

10、先征得委托方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信息系统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方应当书面报告委托方并要求设计方更正。(3) 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方提出建议,并向委托方提出书面报告 。(4) 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方发出书面通知,协调结果向委托方提交书面报告 。(5) 征得委托方同意,监理方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方进行书面通知。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通知时,则应在 24 小时内向委托方作出书面报告 。(6) 工作中使用的硬件、软件及系统集成、材料

11、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向承包方获取上述相关内容的质量证明文件的权利。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方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方停工整改、返工。承包方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7) 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主持工程验收及出具验收报告的监理证明文8件的权力。(8) 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行使工程量计量和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监理方签字确认,委托方不得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

12、不进行竣工验收。第十九条 监理方在委托方授权范围内,行使工程变更审核权,确认其必要性后,由总监理工程师发布变更指令方能生效予以实施。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方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方批准时,监理方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方。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方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方调换有关人员。第二十条 在所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方或承包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 ,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方和承包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

13、的争议由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委托方权利第二十一条 委托方有选定工程总承包方、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第二十二条 委托方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第二十三条 当监理方调换总监理工程师时,须经委托方同意。第二十四条 委托方有权要求监理方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第二十五条 当委托方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方串通给委托方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方有权要求监理方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

14、任。监理方责任第二十六条 监 理 方 的 责 任 期 即 委 托 监 理 合 同 有 效 期 。 在 监 理 过 程 中 , 如 果 因 工 程 建 设 进度 的 推 迟 或 延 误 而 超 过 书 面 约 定 的 日 期 , 双 方 应 进 一 步 商 议 并 签 署 一 份 补 充协 议 , 作 为 本 合 同 的 附 件 , 补 充 协 议 中 应 明 确 工 程 超 期 部 分 附 加 工 作 的 监 理附 加 费 。第二十七条 监理方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方过失而造成了委托9方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方赔偿,按第三部分第六条计算,累计赔偿总额不应超过该工程监理服务合同款的 50%。第二十八条 监理方有责任对承包方违反合同规定的施工质量及施工时限向委托方提交证明报告,但不因承包方的违规操作而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方不承担责任,但有责任维护委托方的权益,保证工程按质按量完成。第二十九条 监理方向委托方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方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方的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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