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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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 1:情势变更原则今年的“新国十条 ”房贷新政实施后,很多投资客和炒房客“闻风而逃” 。浙江籍的投资客姜女士就以“银行不给贷款,政策因素影响贷款是我无法预见的”为由,将卖方告上法庭,要求退房并退还 2 万元的购房定金。近日,记者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获悉,这起在厦门房地产界备受关注的案件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卖方退还 2 万元定金。今年 4 月 5 日,30 岁的姜女士通过中介,向孙先生购买了位于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的一套房子,这套房子建筑面积 34 平方米。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 ,约定总价款 61 万元,首付款 28 万元,尾款 33 万元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

2、姜女士当场支付 2 万元定金,孙先生出具一张定金收条。姜女士购买这套房子的定位就是投资炒房,如果涨价就转手赚差价。否则,退一步说,即使房价升值慢,该房地处繁华地段,也可以坐收租金。然而,4 月 17 日, “新国十条” 出台,按照规定,姜女士不是厦门本地居民,也不能提供 1 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而且,更严重的是,由于之前姜女士已经在杭州买了两套商品房,都有银行按揭贷款,现在属于购买第三套住房,银行将暂停发放贷款。姜女士说:“ 按照当初的协议约定,银行放贷是我唯一支付房款的方式,可是如今在国务院发布楼市新政的这一大背景下,明确打击投机炒房者,贷款贷不出。所以,我要求解除合同、返

3、还定金。 ”为此,姜女士便以房产新政出台无法预见为由,将房东孙先生告上法院。姜女士认为,房产新政造成她不能贷款,从而不能继续履行买房合同,这一政策因素是她无法预见的,如继续履行对她明显不公平,因此,她有权解除合同并拿回定金。姜女士的法律依据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4、卖房人孙先生认为,这是姜女士借房贷新政悔约。孙先生说,他所在小区的房价每平方米已经降了 1000 元,如果解除合同,他的损失不止 2 万元,即便姜女士倒贴 2 万元,他也不愿意解除合同。孙先生说,银行贷款只是筹集购房款的一个渠道,不论是否出台“新国十条”,批准贷款的权利都在银行,基于信用或者债务的原因,银行也可能不批准贷款,这是姜女士购房时应当预见的风险。姜女士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感觉房价会下跌,因此以“ 新国十条” 为借口来悔约。 1问题:什么是情势变更?适用情势变更的条件是什么?如何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时所依据的基础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

5、重大变化,动摇了合同的基础,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的后果,因此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另行安排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我国合同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也可以得出相同的法律效果。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债的主体在履行各自义务时,应讲求诚实、信用、信守合同,严格地依约全面履行债;债的主体在履行债务或接受履行时,既要考虑自己的利益,也要兼顾他方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既要真诚协作,还要注意合同的履行是否经济合理。任何一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都不应仅从个人利益出发,而加损害与他人。如果合同基础情势已经变更,仍维持合同效力,显然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情势变更原则

6、之所以有生命力,是因为它有存在的合理性。法律一经生效,就应当具有相对稳定性,否则,人们就无所遵循,导致社会秩序的紊乱;法律是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并为之服务,当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发生之后,法律也应随之修正,这就是法律的适应性。据此,合同依法成立之时,有其信赖的客观环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与这种客观环境相适应。权利义务的对等,是就该环境而言的。在合同成立之后,该客观环境发生改变或不复存在,原来约定的权利义务与新形成的客观环境即不适应,不再公平合理。只有将合同加以改变乃至解除,才符合适应性原理,符合城市信用原则的要求,实现实1 郑金雄、黄毅:房贷新政导致无法贷款 退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 , 人

7、民法院报 ,2010 年 8 月 23 日,第 3 版。质的公平。2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 号第 26 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一)情事变革原则的适用条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1)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所谓情事,泛指作为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的客观情况。例如合同订立时的供求关系。这里的变更

8、,是指上述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具体判断是否构成情事变更,应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落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 (2)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 (3)须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即由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引起。若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其承担风险或违约责任,而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须情事变更是当事人所不可预见的。 (5)须情事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示公平。 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调整尺度的价值取向把握上,人民法院仍应遵循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

9、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重新协商,改订合同;重新协商不成的,争取调解解决。为防止情势变更原则被滥用而影响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 号)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在这个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

10、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2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 ,93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3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446449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释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二)情事变更原则界定1、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关系在于,不可抗力的发生未影响到合同履行时,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

11、能履行时,在德国法上由风险承担规则解决,在我国合同法上发生合同解除,也不排斥风险负担,亦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十分困难,但尚未达到不能的程度,若按合同规定履行就显示公平,方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但是,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适用情事变更需要由非不可抗力造成,这里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合同法上已经将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解除的理由及免责事由, 合同法94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 117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

12、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发生不可抗力时,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责任。这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结果发生了重叠,因此,司法解释强调适用情事变更需要由非不抗力引起。但是,司法解释这种规定,阻却了一种可能:因不可抗力发生导致情事变更,当事人主张变更合同而非解除。但是,司法解释能做出这个规定,已经是很大的进步,弥补了我国合同法缺少情事变更原则的不足,这也是在全球金融危机的背景之下司法作出的积极调整。2、情事变更原则与商业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26 条关于情事变更的规定中,要求情事变更的发生不属于商业风险的范畴。因此,要对情事变更和商

13、业风险进行分辨。第一,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而情事变更原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4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 ,94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第二,对商业风险,法律推定当事人有所预见、能预见;对情事变更,当事人未预见到,也不能预见。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

14、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第三,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事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5第四,商业风险是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通常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也已将此种商业风险合理地计算在内并形成相应的合同价格,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情事变更所要处理的问题,则是由于当事人缔约时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仍然坚持契约严守,在结果上对一方当事人显示公平,另一方当事人可能不恰当地获取超常利益,有悖于诚信原则。 6案例 22007 年 11 月,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门峡公司)和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夏公司)签订了一份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

15、,主要内容为:宁夏公司在 2008 年 1 月至 12 月期间,向三门峡公司自提购买 4 万吨氧化铝,三门峡公司向宁夏公司每月提供产品约 3333 吨;其中每月 50数量执行期货比例价格,另 50数量执行现货贸易价格;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付款提货,货款双方同意按月据实结算;三门峡公司违约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宁夏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三门峡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偿付不能交货货物 20的违约金。宁夏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违约金,并承担三门峡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宁夏公司到期不付款的,应偿付当期货款应付未付部分 20的违约金。2008 年元

16、月至 12 月宁夏公司提货除掉误差,确认比合同约定少提货物为 8086吨。同年 12 月 16 日,三门峡公司向宁夏公司发函,对宁夏公司 10 至 12 月未提货物要求其进行提货,并按照平均价格 2350 元执行。宁夏公司接函后对价格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货。由此,三门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宁夏公司按照 2008年 10 月至 12 月未付款提货 8086 吨、未付款项 1900.21 万元的 20%承担违约金5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 ,9394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年。6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 ,445 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年。责任,并要求宁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裁判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公司和宁夏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宁夏公司在未与三门峡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途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宁夏公司认为三门峡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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