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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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申请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一、案件要旨2009 年 4 月 9 日,案外人陆凯华以上海某某装饰工

2、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的印章,陆凯华作为代理人签名。后陆凯华将上述装修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沈某某施工。沈某某按约施工完毕。2010 年 1 月 19 日,陆凯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沈某某工程余款 8 万元,于 2010 年 2 月起分期归还。但沈某某至今未收到 8 万元工程余款。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自 2009 年 4 月 13 日至 2009 年 11 月 9 日期间,以银行汇票、电汇的方式共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 1,863,000 元。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于 2009 年 9 月 2

3、8 日、2009 年 11 月 5 日代开了付款方为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金额为 1,863,000 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 1,863,000 元工程款,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相应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如按某某装饰公司所述,其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则无法解释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为何要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即使陆凯华私自以某某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装修工程,但此后某某装饰公司同意作为收款人申请税务部门开具

4、发票,并接受发包方支付的 1,863,000 元工程款,亦能说明某某装饰公司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陆凯华代理某某装饰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沈某某,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某装饰公司承受。陆凯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沈某某工程款余款 8 万元,此承诺对某某装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现沈某某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8 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外人陆凯华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上诉

5、人实际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1,863,000 元,也作为收款人申请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就上述款项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行为一方面可以认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表明上诉人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现陆凯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完成工程后,陆凯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余款 8 万元,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系他人伪造的,但未在一审诉讼举证期间内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在二 审期间内提出的,因违反法律规定,则法院不予准许,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

6、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建设工程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公章是否真实,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被告接收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出具发票的行为,表明了其对代理人陆凯华的行为予以追认,应当对陆凯华的应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支付沈某某工程款余款 8 万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虽然对合同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 1,863,000 元,也作为收款人申请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就上述款项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行为一方面可以认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

7、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表明上诉人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现陆凯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完成工程后,陆凯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余款 8 万元,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二、案件来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三(民)初字第 253 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二( 民)终 字第 915 号 三、基本案情2009 年 4 月 9 日,案外人陆凯华以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将其位于浙江省嘉善县境内的办公楼装修工程

8、发包给某某装饰公司,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 187 万元,工期自 2009 年 4 月 15 日至 2009 年 6 月 16 日止。在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了“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的印章,陆凯华作为代理人签名。后陆凯华将上述装修工程中部分项目分包给沈某某施工。沈某某按约施工完毕。2010 年 1 月 19 日,陆凯华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支付沈某某工程余款 8 万元,于 2010 年 2 月起分期归还。但沈某某至今未收到 8 万元工程余款。 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自 2009 年 4 月 13 日至 2009 年 11 月 9 日期间,以银行汇票、 电汇的方式共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 1,86

9、3,000元。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于 2009 年 9 月 28 日、2009 年 11 月 5日代开了付款方为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收款方为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金额为 1,863,000 元。 沈某某要求法院判令:1、某某装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8 万元并偿付自 2010 年 2 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 9,360 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装饰公司负担。某某装饰公司则不同意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向某某装饰公司支付 1,863,000 元工程款,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相应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

10、,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装饰公司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如按某某装饰公司所述,其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则无法解释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为何要支付某某装饰公司工程款。即使陆凯华私自以某某装饰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装修工程,但此后某某装饰公司同意作为收款人申请税务部门开具发票,并接受发包方支付的 1,863,000 元工程款,亦能说明某某装饰公司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陆凯华代理某某装饰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沈某某,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某某装饰公司承受。陆凯华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支付沈某某工程款余款 8 万元,此承诺对某某装饰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

11、现沈某某要求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 8 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沈某某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 8 万元余款结清的截止期限,故对沈某某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某某工程款人民币 8 万元;二、驳回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二审法院审理中,上诉人请求对装饰装修合同中其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出鉴定申请,不

1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陆凯华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虽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时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实际从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取得工程款 1,863,000 元,也作为收款人申请浙江省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就上述款项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该行为一方面可以认定浙江曼黛服装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装饰装修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也表明上诉人追认了陆凯华的代理行为。现陆凯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

13、完成工程后,陆凯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余款 8 万元,上诉人作为被代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 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

14、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 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电话:186-0190-0636(北京)邮箱: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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