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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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篇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节 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一、条款内容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4为实施本

2、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第二节一般定义 (第三条)一、条款内容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 ”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作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 ”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4)“从事捕鱼的船

3、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6)“失去控制的船舶” 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3)在

4、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8)“限于吃水的船舶” 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 ”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 和“ 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12)“能见度不良” 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第三

5、章 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一节 概述 声响和灯光信号在能见度不良水域中,可表明船舶的存在、种类和动态。在互见中,可表明正在采取或企图采取的行动,或对他船采取的行动表示怀疑、提醒或警告 一、定义(第三十二条)1 “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 “短声”一词,指历时约 1 s 的笛声。 3 “长声”一词,指历时约 46s 的笛声。二、声号设备(第 33 条) 112mL100m 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 2L100m 的船舶,除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外,还应配置一面号锣。 3L12m 的船舶,不要求备有前述 12 中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若不备有,

6、则应配置能鸣放有效信号的其他种类设备,如雾角和手摇铃等。 第二节 操纵和警告信号(第三十四条 ) 一、条款内容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条款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 表示“ 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 表示“ 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 表示“ 我船正在向后推进”。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 1 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1)这些灯号应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 表示 “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 表示 “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 表示 “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每闪历时应约 1 s,各闪间隔应约 1 s,前后

7、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 10s。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 5 n mile,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 5 款(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 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 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2)将要被迫越的船,当按照第九条 5 款(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任何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

8、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5.船舶在驶尽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声。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 100 m,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第三节 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第三十五条)一、条款内容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白天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 2min 的间隔鸣放一长声。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

9、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 2min 的间隔连续鸣放两长声,两长声间的间隔约 2s。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 2min 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 长声继以两短声,以取代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声号。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 3 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 7 款规定的声号。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 2min 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

10、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 1 或 2 款规定的声号。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 l min 的间隔急敲号钟约 5s。长度为 100m 或 100m 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 5s。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8.搁浅的船舶应敲打本条 7 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该款规定的锣号。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三下。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U 、 、一。9.长度小于 12m 的

11、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 2min 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10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 1、2 或 7 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第四节 招引注意及遇险信号一、招引注意的信号(第三十六条 )1条款内容 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款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二、遇险信号(第三十七条)船舶遇险并需要救

12、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遇险信号( 附录四)1下列信号,不论是一起或分别使用或显示,均表示遇险需要救助(1)每隔约 1min 鸣炮或燃放其他爆炸信号一次;(2)以任何雾号器具连续发声;(3)以短的间隔,每次放一个抛射红星的火箭或信号弹;(4)无线电报或任何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 (SOS)的信号;(5)无线电话发出“梅代”(MAYDAY)语言的信号;(6)国际简语信号规则中表示遇险的信号 NC ;(7)由一面方旗放在一个球体或任何类似球形物体的上方或下方所组成的信号;(8)船上的火焰(如从燃着的柏油桶、油桶等发出的火焰 ); (9)火箭降落伞式或手持式的红色突耀火光;(1

13、0)放出橙色烟雾的烟雾信号;(11)两臂侧伸,缓慢而重复地上下摆动;(12)无线电报报警信号;(13)无线电话报警信号;(14)由无线电应急示位标发出的信号;(15)无线电通信系统发出的经认可的信号,包括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 2除为表示遇险需要救助外,禁止使用或显示上述任何信号以及可能与上述任何信号相混淆的其他信号。3应注意国际信号规则的有关部分, 商船搜寻和救助手册以及下述的信号:(1)一张橙色帆布上带有一个黑色正方形和圆圈或者其他合适的符号( 供空中识别);(2)海水染色标志。 第二章 号灯和号型一、号灯、号型适用范围(第二十条 )1条款内容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2)有关号灯的各

14、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二、定义(第二十一条)(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 225。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 22 5。内显示。(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

15、在 112,5。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 225。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 20m 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首尾中心线上。航向 1=TB+180航向 2=TB+180+112.5(红)航向 2=TB+180-112.5(绿)(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 135。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当舷 675。内显示。(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 3 款所述“尾灯” 相同特性的黄灯。需要时,它设置于尾灯的垂直上方。(5)“环照灯”是指在 360。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 120 次或 120 次以上的频率闪光的号灯 第 二 十 二 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 8 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 50 米或 50 米以上的船舶:桅灯,6 海里;舷灯,3 海里;尾灯,3 海里;拖带灯,3 海里;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 海里。2长度为 12 米或 12 米以上但小于 50 米的船舶:桅灯, 5 海里,但长度小于 20 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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