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

上传人:xzh****18 文档编号:34394562 上传时间:2018-02-24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46.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重点条文解读与律师建议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刘小燕律师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第九章通过 46个条文规定了买卖合同法则,但这些条文仍难以涵盖买卖合同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市场交易日新月异的变化。为了指导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审理好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多次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于 2012年 3月 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于 2012年 7月 1日起施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包括 8个部分,总计 46条,对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2、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标的物的检验、违约责任、所有权保留、特种买卖等具体适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这里,笔者选取部分与实务联系较多的条文进行解读,供各企业进行参考。一、违反意向书等预约合同的可能须承担违约责任。【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为达成合同,双方当事人须经过频繁的洽谈、磋商,尤其是较为重大的合同,一般要经过一段较长时间的谈判过程。在阶段性的合意达成之后,为固定双方

3、的交易机会,双方签订意向书、认购书等,约定将来一定时间内签订正式合同,此类意向书、认购书被称为预约,正式合同则被称为本约。预约合同,是约定订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预约中约定未来合同的主要或全部内容,并约定在未来特定的时间订立本约。预约也是合同,依据此合同,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意向书等都构成预约合同。预约合同的内容须是在一定期限内签订本约,并应有当事人同意受其约束的意思表示。如果某意向书的内容只约定了双方将可能就某一项目进行合作,但具体如何合作约定双方另行谈判,另立合同,那么因无法得

4、出当事人同意受该意向书的约束的意思表示,其不构成预约合同,对当事人无约束力。【律师建议】由于意向书等本身的内容将决定其是否构成预约合同,是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签订意见书等文件时需注意条款的拟订。如果所谈判的项目是已方希望与对方合作的,那么在拟订意向书时可以将预期签订合同的意思拟订得清楚一些,并且为保障对方确定与已方进行合作,可以在预约合同中加上一些违约不签订正式合同的违约条款。相反,如果所谈判的项目尚未确定是否与对方合作,那么如果一定要签订意向书,应注意增加诸如“本意见书只是双方初步意向,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具体内容以双方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的条款。二、普通发票有可能成为付款凭证。【司法解释

5、】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律师解读】对于实践中一直有争议的发票是否可以作为付款凭证的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进行了明确。根据以上规定,在两种情形下普通发票是是可以作为付款凭证的,一种是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收到现金后向买受人交付发票。另一种是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例如,双方有多次的交易往来,每次出卖人收款后就开发票给买受人。由于普通发票在上述情况下将作为付款凭证,对于出卖人而言

6、,如果不注意发票的使用与签收就有可能无法收到货款。比如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现金,出卖人收到现金后向买受人交付发票,但买受人突然改变作法,要求出卖人先开发票,结果出卖人将发票先开具给买受人,那么到底买受人是否已经付款就很难举证。【律师建议】我们企业如先给发票后收货款的,应与客户签收确认“发票原件已收,货款未付”。办法一:复印发票一份要求对方或有代理权的人在复印件上签收注明“已收发票原件,货款未付” 、“先收发票后付款”。方法二:要求对方或有代理权的人写明发票收到但货款未付的书面证明,并加盖对方企业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例如:“现本公司已收到某公司送来的货款发票一张(发票编号),该发票所涉

7、货款元,我公司尚未给付某公司,以此为证。日期”办法三:如果对方企业并不同意签下上述的收条,那么我方可以考虑在发票下方的“附注栏”或背面加注的方式,如写上“该发票仅在付款方将款项汇入本公司以下帐户后方为付款凭证(附银行账户)”或“先收发票后付款”,如此也能从一定程度上防范法律风险,如对方赖账可通过银行对帐或要求对方出示发票原件的方式证明对方确实未支付。办法四:在合同中约定“卖方先开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日内付款”。三、一物数卖中标的物已交付的合同优先履行。 【司法解释】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

8、)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

9、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律师解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坚持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维护公平交易秩序。对于实务中常见的“一物数卖”情形下合同实际履行次序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为防止出卖人与个别买受人恶意串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规定:在一般动产多重买卖的情形下,以交付、付款、合同成立先后为合同履行顺序。在船

10、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多重买卖情形中,交付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对抗要件,应依照交付、登记、合同成立先后作为合同履行顺序;出现交付与登记冲突情形时,应以交付为准。【律师建议】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交付的方式无论是对于一般动产还是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都可以起到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作用。因此,作为买受人而言,如果希望买卖合同能切实履行的,最好尽快地实现交付。同时为了避免有其他买受人“捷足先登”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受到损失的,在买卖合同中一定要约定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以便在合同无法履行时保留救济途径。四、交付地点无约定或不明确,在货交承运人后风险转由买受

11、人承担。 【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另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12、由买受人承担。”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上述规定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解读】根据以上的规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而货物又需要进行运输的,那么,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我所曾承办过一案例,原告向被告订购货物一批,口头约定由被告将该货物通过物流公司运往宁波由第三人收货。被告将货物交付给了物流公司,后在运输途中该批货物丢失。

13、原告起诉被告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双方对货物交付地未有明确约定,且该货物需要运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认定被告将货物交付给了物流公司之后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原告承担,驳回了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律师建议】由于通过物流公司送货是非常普遍的交易方式,根据以上的规定,作为买受人须注意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的交货地点,以免承担不必要的风险。五、检验期间约定过短,仍可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

14、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律师解读】对标的物检验期间约定过短,导致买受人难以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的情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规定确定买受人

15、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以此彰显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律师建议】1、在实践中,由于双方的交易地位可能有差别,买受人不得不接受了出卖人提供的合同版本,出卖人有可能将标的物的检验期间约定得过短。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即使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买受人仍可以通过提出质量问题的诉求,提请人民法院仅将该期间认定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由法院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等因素进行判断。2、如果双方的交易地位相当或买受人还占据优势地位的,在双方的合同中一定要注意约定一个合理的

16、或对买受人有利的检验期间。3、如果出卖人制作的送货单、确认单上有对买受人不利的检验期间的约定的,如“买方签收本送货单即视为认可货物的数量及质量”,买受人应在送货单、确认单上作保留说明,如“仅清点了货物的数量,质量问题需另行检验。”4、实际中还有许多案例,买受人认为标的物有问题但仅以口头的方式向对方提出,然后拒付货款,结果出卖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买受人这里才反诉质量问题。这种案例往往因为超过了约定的异议期间或合理的异议期间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也重申了买受人必须在约定诉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进行异议,其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法官往往可能认为买受人是为了拒绝支付货款而进行推辞。因此,作为买受人,即使接受了对方比较苛刻的合同条款,仍应积极地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及时提出书面书面异议(并注意保留,如快递单据),要求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劳务/用工合同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