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瑕疵探微

上传人:xzh****18 文档编号:34391895 上传时间:2018-02-23 格式:DOC 页数:17 大小:48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合同效力瑕疵探微_第1页
第1页 / 共17页
合同效力瑕疵探微_第2页
第2页 / 共17页
合同效力瑕疵探微_第3页
第3页 / 共17页
合同效力瑕疵探微_第4页
第4页 / 共17页
合同效力瑕疵探微_第5页
第5页 / 共1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合同效力瑕疵探微》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合同效力瑕疵探微(1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合同效力瑕疵探微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绝对无效/相对无效/嗣后无效/显失公平/无权代理 内容提要: 合同未生效的演进前景多样,宜区别对待。所谓任何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应被区分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可以主张三种类型。嗣后无效,有的是使合同自成立之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有的则为自无效的原因存在之日才开始无效。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不宜按无效处理,而应当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辖。显失公平的构成不宜包含主观因素。委托人不追认无权代理,无权代理行为不一定都归于无效。 笔者分析和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发现了中华

2、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规定及其解释,或者不清晰,或者欠具体,或者有漏洞,或者有误解,需要辨正。本文即为此而作,就教于大家。一、合同未生效所谓合同未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尚未具备生效要件,至少暂时不能完全或者完全不能按照当事人的合意赋予法律拘束力,即至少暂时不能发生履行的效果。对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199919 号)第 9 条第 1 款前段作了如下规定:依照合同法第 44 条第 2 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

3、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显然,合同未生效以存在着已经成立的合同为前提,合同尚未成立时,谈合同未生效有点舍近求远的意味,不如径直称合同未成立。合同未生效只是已经成立的合同的一种结果。合同未生效不是终局的状态,而是中间的、过渡的形式,会继续发展变化。演变的结果可能有:(1)未生效的合同具备有效要件,但不具备生效要件。此类合同已经具有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拘束力,只是尚无履行的效力。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尚未成就场合,附始期的合同在始期尚未届至场合,均属此类。 (2)未生效的合同在某个阶段具备了生效要件,转化为合同生效,发生了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进入履行的过程。 (3)未生效的合同

4、在某个阶段出现并存在了无效的原因,成为确定无效的合同。 (4)未生效的合同一直没有具备生效要件,也没有出现无效的原因。第二种情形由履行和违约责任制度解决,第三种情形由无效和缔约过失责任甚至罚没制度管辖,第一种情形可能发展到第二种情形,也可能演变为第三种情形。第四种情形的后果最为复杂,需要较为详细些讨论。如果当事人各方都不积极促成合同生效,也不撕毁合同,那么,合同既不生效履行,当事人也不负缔约过失责任,更无违约责任的产生。如果当事人任何一方明确告知对方不再遵守合同,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使合同届时具备生效要件,也不履行合同,那么,在对方当事人没有依法促成合同生效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成立,有过

5、错的一方向对方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二、合同的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合同无效,可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分。所谓绝对无效,是合同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人均可主张。所谓自始无效,对买卖、赠与等一时性合同固属合理,但对雇佣、合伙等继续性合同则将产生复杂的法律状态。为了避免依不当得利规定处理所为给付返还的问题,以及对第三人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困难,目前多认为雇佣、合伙等关系事实上业已开始时,其主张无效的,惟得向将来发生效力。1所谓任何人均可主张,有必要被区分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主张、利害关系人可以主张、其他人可以主张三种类型,以示所主张的内容和范围以及法律效果的差异。当事人的主张,不但表现为消极地防御,即以合

6、同无效来对抗对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而且可以积极地进攻,即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使合同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利害关系人的主张,表现为可以行使抗辩权,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其中某些利害关系人,如配偶一方擅自转移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权利场合的配偶另一方,出租人出卖租赁物场合的承租人,还有权依据合同法第 52 条第 2 项的规定,主动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或者援用合同法第 51 条的规定不予追认无权处分合同,从而使合同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余下的“任何人” ,称之为一般第三人,只能行使抗辩权,即以合同无效来对抗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权利。在合同当事人基于合同来否认一般第三

7、人对合同标的物的权利场合,一般第三人可以合同无效来反驳合同当事人的抗辩,形成“抗辩的抗辩” 。如果合同仅仅相对于某个特定的人才不生效力,相对于其他人则是发生效力,或者合同的无效不能对特定人主张,如不得对善意第三人主张,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2例如, 德国民法典第 135 条第 1 项前段规定,如果处分标的物违反了法律为保护特定人所作的禁止出让的规定时,其处分仅对该特定人无效。 日本民法典第 94 条第 2 项和中国台湾“民法”第 87 条第 1 款后段都规定,双方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德国法中的“相对” ,用在合同无效领域,只是关于效力所涉及的人的“相对” ,即,不涉及到所有

8、人,不是对所有的人发生效力。与此相反,绝对无效则是对于所有人的无效。3这是以效力及于人的范围为标准来区分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思路,可资借鉴。就此看来,相对无效在我国现行法上并非全无踪影,只是学说尚未来得及系统总结。 合同法第 80 条规定,转让债权的协议,在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此,也可说成债权转让协议相对于债务人无效,可作为相对无效看待。鉴于区分不同情况而分别设置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两种制度,更为灵活、合理,我国民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尽可能地减少绝对无效制度适用的范围,重视相对无效制度的设计。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设置了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请求开发商交

9、付商品房的债权,一经办理了预告登记,就能够否定其后存在于该商品房上的抵押权、其他买受人对于该商品房的所有权。这就是相对无效的情形。相对无效,尽管在法国民法、意大利民法上外延广泛,含有法律行为的可撤销,4 但笔者不赞同我国民法理论对此予以继受,原因在于合同的可撤销在我国现行法上是个独立的制度,尚处在建立过程中的相对无效制度及其理论在原因、法律效果和程序等方面与之不同。所以,此处讨论的合同相对无效不包括合同法第 54 条和第 55 条规定的合同可被撤销在内。三、合同的嗣后无效合同无效一般是合同成立之时就存在着无效的原因,依据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及合同法理论,法律对此类合同自始就不按照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

10、容赋予法律效果,简言之,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不过,也有的合同在成立时本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符合有效要件,只是后来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才使合同变得违反了强行性规范,因而应当归于无效。我们可将后者称为嗣后无效。嗣后无效在我国尚未形成完善的法律制度及其理论,需要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加以探讨。在多数情况下,如合同一直没有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了但相互返还给付比较容易,嗣后无效使合同自成立之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应当说是适当的,甚至是必要的。例如,出卖人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将其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又称欣弗)出售与甲医院,双方于2005 年 12 月 6 日

11、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 2006 年 12 月 6 日交付药品。因青海、广西、浙江、黑龙江和山东陆续出现部分患者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生产的欣弗后,出现了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临床症状,卫生部于 2006 年 8月 3 日连夜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立即暂停使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液有限公司自 2006 年 6 月份以来生产的所有批次欣弗,封存尚未使用的此种药品,暂停购入它们。5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紧急通知全面召回该种药品并封存。6该合同自此应当暂停履行,如果该种药品被最终认定不得

12、使用,则应当无效,且宜自合同成立时即无法律拘束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合同自始无法律拘束力会使问题复杂化,有时甚至产生不适当的后果。例如,甲国的 A 公司和乙国的 B 公司签订了无缝钢管买卖合同,且已经交货了大部。此时,甲乙两国成为了交战国,都宣布两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为非法,不得履行。自此,无缝钢管买卖合同应当无效,但若自合同成立时无法律拘束力,相互返还难以进行,在无缝钢管已被使用了的情况下尤其如此。有鉴于此,此类嗣后无效不宜使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无法律拘束力。看来,对嗣后无效,是合同自成立时起就无法律拘束力,还是自无效的原因产生时才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宜视情况而定。这是它不同于自始无效的重要之点,由此显

13、现出区分自始无效和嗣后无效的意义。如果在国家颁行新法之前或者尚未修正既有的法律场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新法颁行或者既有的法律被修正之后,维持合同履行后的状况没有负面影响,就不宜认定此类合同嗣后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 年 7 月 21 日)第 3 条第 2 项关于“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且在国务院198537 号文件发布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合同”的规定,属于这方面的例证。尚需指出,如果因国家颁行了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也不宜按无效处理,而应当

14、适用合同法第 110 条第 1 项、第 94 条第 1 项的规定,由合同解除制度管辖。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 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7 年 7 月21 日)第 3 条第 3 项规定:“合同签订时,合同内容虽不违反当时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但是在198537 号文件颁布后,合同内容违反文件规定,如果是部分没有履行,应当宣布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完全没有履行,应当依法解除合同;对有关财产争议,可按实际情况处理。 ”排除嗣后无效的适用,之所以限定在“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尚未使合同变得违法,只是使合同成为法律上的不能” ,原因在于,假如新法或者修正了既有的法律致

15、使合同违法,仍然适用合同解除制度,则可能因解除权的不行使而使违法的合同得以存续乃至履行完毕,导致新的法律规范形同虚设,立法目的落空。 四、恶意之抗辩及其结果当事人明知合同条件以及缔约时的情事,甚至清楚地知晓将要签订的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而依然缔约。其后,在合同的存续甚至履行阶段,他发现合同有效于己不利,便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构成恶意之抗辩。对此,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宜一律支持,而应区分情况确定规则。对于那些严重背离合同制度的目的,必须予以取缔的合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一经发现就应当确认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请求。于此场合,对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以恶意之抗辩论处。不过,除此而外

16、的合同场合,当事人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则应被定为恶意之抗辩,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宜支持,以防恶意之人因主张合同无效而获得大于合同有效时所能取得的利益。我国的司法解释在若干处体现了这种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414 号)第 5 条关于“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第7 条关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7 号)第 6条第 1 款关于“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劳务/用工合同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