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堡调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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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北京汉堡调解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7-01-01【实施时间】 1987-01-01【效力属性】 有效【正文】北京汉堡调解规则前言鉴于联合国大会在其年月日通过的第决议中推荐,在国际商事关系中发生争议而且当事人寻求通过调解方式友好解决他们的争议时,使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调解规则(调解规则),鉴于建立调解中心从而调解程序可以在中心的秘书处的行政协助下进行,因此便利于调解程序的进行,鉴于这种调解中心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建立,鉴于在上述的调解中心的倡导下实际使用调解规则,有需要根据该规则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一定的变更,兹通过下述规则,名为“

2、北京汉堡调解规则”。第一条规则的适用()凡双方当事人谋求友好解决其争议并同意适用“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者,对由于商事或海事合同或其他商事海事法律关系引起的或与此有关的争议,其调解适用本规则。()凡本规则的任何一项与双方当事人不能背离的法律规定相抵触者,应适用该法律规定。第二条调解的目的凡双方当事人愿意并同意,上述第一条所述的他们之间的争议应通过友好方式在相互谅解、公平和公正的基础上解决者,应由一名调解员(或一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按照本规则,协助他们解决。第三条秘书处()为了便利调解程序的进行,可以由北京调解中心秘书处和或北京汉堡调解中心秘书处,在北京和或汉堡,提供行政管理方面的协助。()

3、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推荐适当的个人作为调解员。()如果当事人同意,两个秘书处可以各指定一名或多名调解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两个秘书处将在具体案件中作为管理调解程序的机构,组织会议和开庭,等等。当事人和调解员之间的函件交换均应通过秘书处进行。()调解应由当事人选定的秘书处管理。如果当事人未选定秘书处,两个秘书处应决定由它们哪一个管理调解程序。通常应选定在被诉人国家的秘书处管理。在适当的情况下,两个秘书处应进行共同调解。共同调解时,调解员的数目应为二人,由争议当事人经过协商指定,一人由北京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一人由北京汉堡调解中心调解员名单中选出。凡争议当事人明确同意,将他们

4、的争议提交两个调解中心共同调解者,应予以接受。第四条调解会议的地点调解员举行会议的地点将是北京或汉堡,视调解在哪里管理而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或调解员考虑了调解程序进行的情况同当事人商量后另有决定。第五条争议解决当事人可以在调解程序进行之前或之中,达成协议,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作为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争议的解决。第六条调解程序的开始()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简要地说明争议的内容。()调解程序于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该调解邀请时开始。如果是口头表示接受,则必须以书面确认。()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如果提议调解的一方当事

5、人从发出邀请之日起天内,或在该邀请规定的其他时限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认为是对邀请调解的拒绝。如果他是这样认为的话,他应相应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第七条调解员的人数调解员应为两名,除非双方当事人协议应有一名调解员。凡调解员为两名者,他们应共同进行调解。第八条调解员的指定()在由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应努力就独任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在由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这里使用的“调解员”一词适用独任调解员或两名或两名以上的调解员,视情况而定。第九条向调解员提交陈述书()调解员经指定后,应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简单的书面陈述书。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

6、议的问题。每一方当事人应将陈述书的副本一份送交他方当事人。()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就其立场以及说明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向他提交一份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并附上该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该当事人应将进一步的书面陈述书连同有关文件和证据的副本一份递交他方当事人。()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补充材料。第十条代表和协助双方当事人可以由他们选定的人来代表或协助。这些人的姓名和地址应以书面通知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该通知应说明,这项选定是为了担任代表还是为了提供协助。第十一条调解员的任务()调解员独立而公正地协助双方当事人争取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员

7、应受客观、公平和公正原则的指导,尤其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关行业的惯例和争议的具体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前的任何商业习惯做法。()调解员在考虑了案件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可能表示的愿望,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愿望和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后,可以按照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种建议无须以书面提出,也无须具附理由。第十二条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调解员可以通过秘书处邀请双方当事人同他会见或用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民他们联系。他可以一起会见双方当事人或同他们同时联系,或分别会见每方当事人或同每方当事人联系。第十三条情

8、况的透露调解员自一方当事人得到有关争议的实情的通知时,可以将其实质内容透露给他方当事人,以使他方当事人有机会作出他认为合适的解释。但是,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供情况而附有特定的保密条件时,调解员不得向他方当事人透露该情况。第十四条当事人与调解员的合作双方当事人应真诚地同调解员合作,尤其应努力按照调解员的要求,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第十五条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各方当事人均可以主动地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关于解决争议的办法的建议。这些建议对提出建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除非这些建议已被他方当事人接受。第十六条解决争议的协议()调解员看到有双方当事人可能同意解决争议的因素出

9、现时,可以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提给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调解员在收到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他们的意见再拟定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的条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的办法达成协议,他们应拟定并签署一份书面的解决争议的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调解员可以拟定或协助双方当事人拟定解决争议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通过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的约束。第十七条保密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一切事项进行保密。保密还须扩大到解决争议的协议,但为了执行的目的而有必要公开者除外。第十八条调解程序的终止调解程序()双方当事人签署解决争议的协议者,自协议签署之日起

10、终止;或()调解员同双方当事人协商后书面声明已无正当理由进一步调解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双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一方当事人向他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已指定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第十九条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关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应保证在调解程序进行的期间内,不提起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只有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或司法程序是维护其权利所必需者,他才可以提起这种程序。第二十条费用()调解程序终止时,调解员确定调解费用并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费用”一词包括:()调解员的合理数额酬金;()调解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经双方当

11、事人同意,调解员邀请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经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员征求专家意见的费用;()根据本规则第三条提供的协助的费用。()除非解决争议的协议规定按另外的办法分摊,以上规定的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分摊。一方当事人的其他一切费用应由该当事人自行负担。第二十一条预付金()秘书处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数额相等的款项,作为第二十条第()款提到的其预计会产生的费用预付。()在调解程序进行期间,调解员可以要求每一方当事人支付数额相等的补充预付金。()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天内未交足本条第()和第()款规定的预付金,调解员可以中止调解程序或向双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终止调解程序于声明之日起生效

12、。()调解程序终止时,秘书处应向双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关于所收到的预付金的帐目清单,并向双方当事人退还任何使用的款项。第二十二条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作用如果调解程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解决争议的协议的情况下终止,而且后来争议被提交仲裁时,调解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同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或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规定有冲突。第二十三条在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接受双方当事人保证在仲裁和司法程序中,不以下列事项为依据或用来作为证据,不论该仲裁或司法程序是否与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他方当事人就有可能解决争议的办法表示过的意见或提出过的建议;()他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过程中作过的承认;()调解员提出过的建议;()他方当事人表示过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解决争议的建议的事实。示范的调解条款“如果发生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而且双方当事人愿意通过调解寻求争议的友好解决,调解应(由在北京的北京调解中心)(由在汉堡的北京汉堡调解中心)根据北京汉堡调解规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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