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校园案例分析专题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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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制校园案例分析专题讲座引言:1990 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报告,在世界大多数国家中,意外伤害是儿童青少年致伤、致残的最主要原因。在我国,学龄儿童的意外伤害多数发生学校和上学的途中;而在不同年龄的青少年中,又以 1519 岁意外伤害的死亡率最高。 意外伤害不仅造成了大量儿童的永久性残疾和早亡,消耗巨大的医疗费用,而且削弱了国民生产力。不仅给孩子及家庭带来痛苦和不幸,而且给社会、政府及学校造成巨大的负担和损失。据调查,1999 年2002 年间,北京市共发生学校赔偿经济损失的学生伤亡事故 360 余起,其中有一半以上学校在处理事故时遇到困难。 因此,校园安全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保护好

2、每一个孩子,使发生在他们身上的意外事故减少到最低限度,已成为中小学教育和管理的重要内容。 值得我们思考的是,妨害校园安全的隐患到底有哪些呢?我们一线教师又该如何去应对呢? 学生上课患急症 学校延误应担责案例简介 董某夫妇之子小虎是小学四年级的学生。去年 7 月 11 日上午第二节课时,小虎发病,出现精神不振、额头出汗等症状。任课老师发现后,即派两名学生小刚、小强(当时均 11 岁)送小虎回家。小刚、小强将小虎送到家门口时发现大门锁着,就将小虎放在大门口地上,返回学校。不久,邻居陶老太太发现小虎躺在门口,当即喊来同村郭某让其抱着小虎去本村的诊所看病,因未找到医生返回,途中碰到小虎爸爸董某,董某将

3、儿子送到乡医院,此时已是中午。乡医院诊断小虎患病毒性脑炎。下午 4 时左右又转到漯河市某医院。三日后转入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但为时已晚,小虎于当日死亡。诊断结论为小虎患急性食物中毒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共花医疗费 45915 元。虽然保险公司已赔偿医疗费,但痛失爱子的董某妇夫认为如果学校尽到职责,不延误治疗,事情或许有所转机,于是要求学校赔偿医疗费及死亡慰抚金等共计 13783 元。但校方认为他们采取的措施是适当的,尽到了责任,小虎的死亡并不是学校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无奈之下,董某夫妇便将学校推上了被告席。案例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和监护的

4、职责,应保护其人身健康和安全。本案中,小虎在校期间患急症,任课老师没有及时把他送往医院或直接与其家长联系,延误治疗 1 小时之久,后治疗无效死亡。任课老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学校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审判结果】鉴于小虎的死因特殊,其死亡与学校无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判决学校赔偿二原告死亡慰抚金 4000元。班干部维持纪律造成损害学校承担赔偿案例简介 2003 年 12 月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岁)便拿起课本

5、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陈某住院 45 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 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案例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学校对在校的未成年学生负有管理和监护的职责,应保护其人身健康和安全。本案中,小虎在校期间患急症,任课老师没有及时把他送往医院或直接与其家长联系,延误治疗 1 小时之久,后治疗无效死亡。任课老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学校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审判结果】鉴于小虎的死因特殊,其死亡与学校无直接因果关系,并

6、且医疗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付,故判决学校赔偿二原告死亡慰抚金 4000元。班干部维持纪律造成损害学校承担赔偿案例简介 2003 年 12 月日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岁)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陈某住院 45 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 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

7、分析评述】根据教师法第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教师在上课期间不到课堂维持秩序,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其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教育要求的。【审判结果】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不成为他人实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学生上课受伤校方赔 1.3 万 近日,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一宗由学生上体育课受伤致残引发的人身损害索赔案,河源市龙

8、川县老隆镇 11 岁小学生黄某获得该县附城镇某小学赔偿款 13263 元。黄某是河源市龙川县附城镇某小学五年级男生。2002 年 10 月 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黄某组织上体育课。课前,黄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学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学擅自去玩单杠。黄某因身高不够,几次跳起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旁边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66316 元。 事后,黄某认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但是在学校上体育

9、课时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 【分析评述】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结果】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老师的要求,在没有体育老师组织和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并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单杠,以致受伤,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民法通则

10、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 66316 元由学校负责赔偿,即 13263 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负。教师误伤学生在本案中,原告张欣欣,男, 10 岁,某小学学生;被告为原告的教师王适之,男,28 岁;第三人为原告所在学校和某镇教办。 1992 年 6 月 19 日上午上第一节数学课时,被告王适之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因学生陈某不能背诵,且东张西望,被告王适之便用教鞭拍击陈的课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击时,不料有一粒比牙签还细小的竹屑飞插入陈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因原告身体不舒服而伏在桌上),原告即拨出,当觉得痛和出血时便小声哭。后被告发现即停止上课来问及病否和察看

11、眼睛,并叫原告到卫生站看病。由于当时原告不愿去,结果到中午放学时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车送回家,第二天原告继续坚持上学。开始一、两天家长认为问题不大,自以为是热毒所致而未引起重视。后原告觉得眼睛很疼且睁不开,原告亲属即带原告到卫生站、卫生院、人民医院等地去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 22106 元。后由于病情没有好转,相反恶化,才于 1992 年 7 月 13 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眼外伤,瞳孔闭锁,用去医药费共 339 元。上述有药费的单据共56006 元,无单据的 668 元。1992 年 8 月 20 日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出资与原告到广州中山医学院眼科门诊再次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份

12、(角膜血染)。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共用去人民币 1248 元,其中被告支付 600 元(含去厂州检查的 200 元)。1992 年 9 月 6 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共 30450 元。 案例分析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学生过程中,有时会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伤害发生后,往往会引起赔偿诉讼。原告是确定的,是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学生,但被告的确定却比较复杂。起来说来,有这么几种情况:(1)被告为学校;(2)被告为教师;(3)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4)学校为被告,教师为第三人;(5)教师为被告,学校为第三人。本案例反映的是第五种情况。有关法律专

13、家也赞同第一种做法, 以为将学校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宜,因教师对学生造成损害是教师的职务行为导致的。但这绝不是说教师不负任何责任,除负行政责任外,还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学校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向教师追偿学校所赔偿的部分或个部费用。【审判结果】被告造成原告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药费、误工补助及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在整个事故中,虽然被告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客观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了终身残废,被告应负主要责任。由于损害是在教学过程中发生的,因此第三人也应负一定责任。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19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4、第 47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适之一次性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后的生活费 3600 元(含已支付的 600 元),第三人赔偿人民币 2000 元,合共 5600 元给原告张欣欣。本案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负担。 学生上课受伤校方赔 1.3 万 在本案中,原告张欣欣,男, 10 岁,某小学学生;被告为原告的教师王适之,男,28 岁;第三人为原告所在学校和某镇教办。 1992 年 6 月 19 日上午上第一节数学课时,被告王适之检查学生背诵乘法口诀,因学生陈某不能背诵,且东张西望,被告王适之便用教鞭拍击陈的课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击时,不料有一粒比牙签还细小的竹屑飞插入陈的同桌即原

15、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因原告身体不舒服而伏在桌上),原告即拨出,当觉得痛和出血时便小声哭。后被告发现即停止上课来问及病否和察看眼睛,并叫原告到卫生站看病。由于当时原告不愿去,结果到中午放学时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车送回家,第二天原告继续坚持上学。开始一、两天家长认为问题不大,自以为是热毒所致而未引起重视。后原告觉得眼睛很疼且睁不开,原告亲属即带原告到卫生站、卫生院、人民医院等地去治疗,期间,共用去医药费 22106 元。后由于病情没有好转,相反恶化,才于 1992 年 7 月 13 日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眼外伤,瞳孔闭锁,用去医药费共 339 元。上述有药费的单据共56006 元,无单据的

16、668 元。1992 年 8 月 20 日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出资与原告到广州中山医学院眼科门诊再次检查,诊断为陈旧性眼球钝份(角膜血染)。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共用去人民币 1248 元,其中被告支付 600 元(含去厂州检查的 200 元)。1992 年 9 月 6 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及伤残生活补助费共 30450 元。 案例分析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学生过程中,有时会因故意或过失而对学生的身体造成伤害。伤害发生后,往往会引起赔偿诉讼。原告是确定的,是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学生,但被告的确定却比较复杂。起来说来,有这么几种情况:(1)被告为学校;(2)被告为教师;(3)学校和教师为共同被告;(4)学校为被告,教师为第三人;(5)教师为被告,学校为第三人。本案例反映的是第五种情况。有关法律专家也赞同第一种做法, 以为将学校列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宜,因教师对学生造成损害是教师的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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