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工伤处理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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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教师工伤处理法律评析现实中,类似上述案例中古老师发生工伤“告状无门” 的案件决非个别现象。究其原因,就在于相关工伤处理的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使得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人员的工伤处理成为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为解决此类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于 2005 年 12 月 29 日联合发出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 号)( 以下简称 通知),将包括学校等在内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纳入到统一的工伤保险中。 根据通知的规定,教师可享受工伤保险。但学校举办者不同,其教师的工伤保险也会有所不同。 1、民办学

2、校应参加工伤保险,其教师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 根据通知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分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者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第二种是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仍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第三类是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是否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 3 条第 1 款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第 2 条规定:“本条

3、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通知 第六条规定:“ 本通知所称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指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见,民办学校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其工伤保险应属于通知中的第一种情况,即应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根据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公办学校由各省决定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决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教师工伤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否则,按有关工伤政策执行。 公办学

4、校属于通知中的第三种情况,即可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也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果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公办学校这类事业单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则学校教师工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否则,学校教师工伤应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有关工伤政策执行。具体说,有关工伤政策的内容如下:1.教师因公死亡。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 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标准: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 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 20 个月工资;病

5、故的,为本人生前 10 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职务(技术)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而这些在国家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但各地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规定。2.教师因公致残。为了做好各级各类公办学校教师的评残和抚恤工作,教育部、财政部发布了关于各级各类学校公办教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要求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 455 号)对公办教师评残和抚恤。按(89)财文 455 号规定,教师因公负伤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险金、补

6、办评残手续等按照财政部、民政部(89)财文 455 号执行。具体评残程序是:首先,教师因公负伤后,应给予积极治疗。其次,对负伤致残者,在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相对稳定后,凭县级以上医院的检查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评残条件评定伤残等级,填写“因公评残审批表” ,按隶属关系,报省级有关部门批准,发给“伤残抚恤证” 。评定伤残等级后,可根据等级领取伤残保健金。3.教师因公负伤未致残。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教师因公负伤的治疗,教师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按有关文件执行,但对于已参加医疗保险的,按保险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标准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需转外地治

7、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在公伤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单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工龄连续计算。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民办学校的教师和省级政府决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办学校的教师,均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学校依照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教师发生工伤的,由学校自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首先要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 17 条、第 53 条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教师,如果发生工伤而学校未在规定的期限 30 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教师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 1 年之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教师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可见,今后就不会出现类似案例中的古老师那样发生工伤却“有冤无处诉 ”的现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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