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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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青岛市价格监测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规范价格监测行为,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及时,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稳定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信息进行的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公布、预警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适用本条例。第四条监测体制 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价格监测机构或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

2、体实施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五条保障措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2算。第六条社会协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工作。第二章 职 责第七条报告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组织实施价格监测,确保价格监测质量。第八条地方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的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本地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方式和程序,并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监测职责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

3、测工作中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三)监测分析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 变化等情况;(四)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 领域的反映;(五)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建 议;(六)公布价格监测信息;(七)组织价格监测工作考核和人员 培训;(八)其他价格监测工作职责。3第十条监测保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加强价格监测网络建设,完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为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十一条监测人员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

4、从事价格监测调查等活动。第十二条专家咨询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利用社会力量,组织成立价格监测专家咨询机构,为价格走势及分析预测提供咨询意见。第十三条考核奖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工作考核制度,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三章 定点单位第十四条定点条件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的生产经营规模或者掌握相关价格信息,其经营、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具有一定代表性;(二)具备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能力;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经营信誉良好;4(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5、定点标志 被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证书,并予以公示。第十六条定点调整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换、调整,但出现下列情况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调整:(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上报的价格信息已不再具有代表性;(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再适合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三)其他不适宜作为价格监测定点 单位的情况。第十七条定点备案 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或者调整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后,应当自指定或者调整之日起七日内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定点培训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价格监测工作的指导,为价格监测

6、信息资料采报人员提供免费培训。第十九条资料报送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信息资料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报送的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不得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信息资料。5第二十条台账管理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台账管理办法设立价格监测台账,其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两年。第二十一条定点要求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所经营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发生异常波动时,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定点优惠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定点单位适当经济补助,并根据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需要,无偿为其提供所监测商品和服务的相关

7、价格资料。第四章 监测方式和结果使用第二十三条监测方式 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价格监测采取日常监测、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应急监测和专项调查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第二十四条日常监测 日常监测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建立监测报告制度,采取固定监测项目及规格等级、监测区域、监测单位、监测时间、监测形式、报送方式和报表格式的方式实施。第二十五条应急监测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价格管理需要,制定本辖区应急监测工作预案,当价格出现6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出现异常波动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组织实施应急监测。第二十六条专项调查 专项

8、调查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工作要求和价格管理需要,组织对特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实施的临时性收集、整理、分析,报送价格资料。第二十七条监测报告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综合分析,形成价格监测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第二十八条报告内容 价格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 场供求变化及趋势预报;(二)相关价格政策出台后的落实情况和市 场反映;(三)有关建议;(四)其他相关内容。第二十九条信息公开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价格监测信息。第三十条预警制度 价格主管部

9、门应当按照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价格异常波动倾向和苗头。7第三十一条预警报告 当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作出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一次性变动超过规定幅度的; (二)供求失衡,出现争购、抢购重要商品现象;(三)因流言传播导致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四)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发生重大异常波动。第三十二条预报内容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和服务的项目、发生时间和区域范围及波动幅度等;(二)异常

10、波动的发生原因、发展趋势、影响程度等;(三)应对建议;(四)其他相关内容。第三十三条监测解除 当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失,价格持续十五日保持平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应急监测。第五章 法律责任8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价格监测相关制度,影响价格监测正常实施的;(二)上报的价格监测数据审核不严,严重影响监测数据准确性、代表性的;(三)虚报、瞒报、伪造或篡改价格监测数据,造成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一)未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信息的采集、整理、报送工作的;(二)报送价格监测信息资料未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的;(三)未设立价格监测台账的。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伪造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9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测专项调查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二千元罚款。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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