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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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阳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 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依据经济社会总体发展规划,尊重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客观规律,先规划后建设、城乡统筹、综合部署、合理布局,合理确定城乡发展的规模和步骤;(二)统筹协调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三)坚持科学发展

2、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充分考虑环境容量,合理用地、节约土地、集约发展、保护耕地,统筹安排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四)保持本市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人文景观,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五)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城市消防、抗震、防洪、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医 疗卫生,充分考虑公共交通设施的配套完善,改善城市交通和市容景 观;(六)切实维护规划的科学性和权威性,拓宽公众参与渠道,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

3、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 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 乡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专项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可以

4、编制分区规划。在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点地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三)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五)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的控制性 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六)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

5、政府组织编 制;(七)专项规划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八)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九)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九条 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和备案:(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 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 案;新民市总体规划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分区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 备案;(四)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

6、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 级人民政府审批;(五)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 (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专项规划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七)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 制任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法人资格;(二)有规定数量的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

7、部门注册的规划师;(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及 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经依法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规划地段或者区域内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并 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部门在规划编制 过程中,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 报告书、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并履行专家审查程序。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优先安排城 乡基础设施,

8、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切 实保障公共绿地、公共交通停车场(枢纽)、避难场所等公共空 间用地。第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名镇、名村核心保 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 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其 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 当符合城乡规划,并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必须配建地下工程或者根据城乡地下空间规划需要预留连接通道以及附属 设施出口的,应当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位置和要求,与地面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办理规划

9、审批。第十六条 山体、湖泊、湿地、景观河道等周边,应当预留绿化带、公共通道、控制视线通廊、水源保护区;周边建设项目的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应当予以控制,其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 详细规划编制细分导则。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重点 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相关规定 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属机构组织编制城市 设计,制定城市设计导则。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 电

10、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 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 变用途。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 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 设单位应当向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

11、建 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和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并由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二)测绘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绘制的规定比例尺地形图;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 用于土地储备的地块,土地 储备机构或者土地储备实施单位应当持土地储备项目授权 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该许可证件只作为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土地储备

12、实施单位办理拆迁等手续的规划凭证,不得作为他用。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以及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建 设用地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以及城 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编 制、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 规划方案。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设计方案、市政工程规划方案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建设工程

13、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 门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毕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群等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规划。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及环境绿化设施等。第二十七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及村民住宅建设的,建 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区、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

14、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 规划要求。第二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空 闲地和其他非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房村民 应当依法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村民持拟建住房用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村民委员会意见、房屋建筑通用图集、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向所在 乡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或者镇人民政府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 见,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查,对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 应当自

15、收到初审意见及相关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核发乡村建 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及国家有关规范、 标准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区内,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等设施建设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 使用土地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 年;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 满 30 日前提出申请。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 请之日起 20 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逾期未

16、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2 年,只能延长 一次。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第三十条 在机场、地震监测站、气象 观测站、广播电视发射塔等对空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区域,以及国家安全必 须控制的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符合相关 规定要求。第三十一条 修建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 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履行 规划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 新建道路、桥梁、隧道、地 铁等市政工程,相关市政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 实施、同步验收。同类管线应当同槽同井。城市建成区及有条件的地区对架空的高压电力、路灯照明、通信、广播电视等管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敷 设。第三十三条 涉及民事相邻权关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 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较醒目的位置予以公示。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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