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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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2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公路条例(草案)(第六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制定的公路建设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包括路基、路面、边沟、公路用地、桥梁、隧道、渡口、涵洞等。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包括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管理、养护、服务、交通安全

2、等设施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县道是指连接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市)际间公路。乡道是指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行政村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的乡(镇)际间公路。村道是指连接行政村与自然 村的不属于乡道以上的公路。2第四条【建设发展原则】农村公路的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科学规划、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注重质量、建养并重、安全畅通的原则。第五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建设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农村公路的资金投入,促进农村公路健康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

3、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管理模式和责任主体】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方式。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行业指导与监督。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在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乡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县(市)人民政府及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帮助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做

4、好辖区内村道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第七条【公路保护】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3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用地。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或者阻止车辆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第八条【奖励规定】对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者,由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规划要求】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

5、,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及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第十条【规划编制】县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乡道、村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规划变更】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4第十二条【用地范围】县道、乡道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顶、坡脚护坡道外缘起 1.5 米的土地为县

6、道、乡道用地范围。村道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大会或者村组会议确定。第十三条【建筑控制区】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公路用地】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必须改造路基时应当占用公路预留地,废弃路段应及时复垦,具体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县道、乡道建设涉及土地征收的,依照有关法

7、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村道建设占用土地由项目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调剂提供。第十五条【技术标准】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可以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应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四级以上农村公路、中型以上桥梁和隧道的勘察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其他农村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5农村公路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与农村公路衔接的渡口、码头以及沿线客运停靠点、招呼站应当与农村公路同步规划和建设。农村公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

8、置交通标志、标线和防护等安全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六条【招标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投资额在 200 万元以上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和其他符合招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明确项目业主。农村集资以及采用“一事一议” 的方式筹 资筹劳的村道建设项目,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进行招标。第十七条【工程招标】招投标工作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投标代理机构办理。工程招投标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省、州的相关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和监理要求】沥青(水泥混

9、凝土)路面、中型以上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建监理组进行监理,有6条件的可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第十九条【施工许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就绪后,应当向原设计审批单位报批施工许可申请书。第二十条【质量监督】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具体实施全州农村公路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并对监督工程质量负责。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

10、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第二十一条【安全生产和工程质量保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农村公路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据职责,明确安全、质量管理责任,加强安全与质量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建设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一年,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工程款总额的 5。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缺陷或者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并经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金返还施工单位。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依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进行交工

11、、竣工验收。交工、竣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等问题应当由施工单位限期处置。7县道、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由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交工、竣工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建设市场管理】州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市场施工、监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长效机制,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市场管理。第二十四条【档案管理】农村公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公路管理机构保存。第三章 养护管理第二十五条【管养职责】州、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

12、强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工作,逐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筑物完好,排水畅通,沿线设施齐全,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二十六条【养护机制】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质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第二十七条【大中修养护】县道、乡道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报8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修、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市)人民

13、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八条【养护标准】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验收。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施工单位。农村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第二十九条【小修和日常养护】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的集中养护;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

14、,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三十条【应急处理】州、县(市)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路抢险应急预案。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9第三十一条【作业要求】农村公路养护作业时,应当确保交通安全,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作业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注意避让,确保养护作业安全。第三十二条【信息管理】州人民政府交通主

15、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路况信息动态管理制度,及时将路况信息向社会公告。县道、乡道因自然灾害中断的,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报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知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必要时由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三条【公路绿化】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谁种植、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发动和组织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损毁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确需砍伐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三十四条【协

16、调配合】农村公路因养护需要用地、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保证养护需要,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四章 资金筹措和使用第三十五条【筹措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10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第三十六条【社会资金筹措】鼓励社会捐资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广告经营权、绿化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第三十七条【资金投入和使用】州人民政府按全州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实际里程,每年按照不低于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 15安排财政预算内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县(市)人民政府按县(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实际里程安排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一、二、三类县(市)分别按每年按不低于省级补助专项资金的 45、25和 15安排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逐年加大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村道的日常养护。省级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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